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7民初4370号 原告:武汉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倬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原告武汉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232512元,被告某乙公司在未结算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利息17856.92元(按本金232512元,逾期付款的日万分之四,自2023年10月10日起,实际支付违约利息按截止付清本金之日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4月18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履行完交付货物义务后,被告某丙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给付货款352512元。后被告某丙公司于2023年4月1日经第三方武汉和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30000元、2023年6月1日付款90000元。被告某乙公司为工程总承包方,被告某丙公司为工程分包方,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需向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协商,由被告某乙公司给付原告剩余未付货款。现债权人已同意转移债务,2023年12月1日,被告某丙公司致函被告某乙公司正式转移债务,由被告某乙公司代付原告货款232512元,并在**村**地块一期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直接转账至原告银行账户。但被告某乙公司收到债务转移函件后,并没有如约按期给付原告材料款,追索无果,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丙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欠付款项没有异议,违约金为货款总额的5%或者日万分之四的计算及起止时间不合理。愿意支付货款,但是承建的项目款项未收回,短期内支付货款存在问题,愿意分期分批支付货款。 被告某乙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基于合同相对性某乙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至于某乙公司向***支付的9万元,完全是受案外人委托向其支付,与某甲公司无关,更与本案无关;2、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在未结算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甲公司主张构成债务转移也不能成立,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之间未达成债务转移的合意,应当驳回其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 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存在货物买卖法律关系; 证据三、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交易关系; 证据四、流水单据,证明被告某乙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其作为总包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元; 证据五、告知函照片,证明被告某乙公司与本案相关; 证据六、交易流水,证明被告某丙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 被告某乙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承诺书、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蔡甸某某公司代发明细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向***支付的9万元,完全是受案外人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委托向其支付,抵付被告某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9万元货款。被告某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某甲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参与到代付的活动中,不认可该行为,被告某乙公司出于表见代理支付的货款,故实际上被告某乙公司和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被告某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告知函上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或公司负责人签字,公司也没有叫“***”的员工,也未委托他人出具告知函,未将债务向被告某乙公司转移。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某乙公司是受案外人某丁公司委托支付,实际系替被告某丙公司代付了原告货款;对证据五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某乙公司并未收到任何债务转移的通知。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证据四系银行付款凭证,能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受他人委托向原告(项目负责人***)支付9万元货款,扣抵被告某丙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之事实,且原告并不否认代付货款之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五系告知函,但原告未提供该告知函原件,且说明该告知函的来源系通过微信向其发送,该告知函上并未加盖被告某丙公司印章或者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告知函出具人“***”的具体身份信息,该证据在两被告均否认之情形下,在形式上、内容上均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某丙公司将债务转移给被告某乙公司之事实,故对原告证据五的三性及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详细的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及双方对该委托支付事项的承诺书及工资发放明细,有委托方及受委托方的签字盖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未提交反驳证据之情形下,本院对被告某乙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认可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3年3月15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甲方为**村**地块一期项目部,乙方为武汉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加气砼砌块和蒸压灰砂砖,约定提前一天通知送货,以实际用量及实收数量结算,由某甲公司将货物送至某丙公司位于蔡甸区**村**期的工地。甲方在收到乙方送来的达到一个付款单位货物后,三月底付10万元,余款验收后6月30日前付清,或者逐月按比例支付。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则另一方需要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货款总额的5%,或按逾期付款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利息。该合同由甲方某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乙方某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乙方自2023年3月5日开始分批多次供货,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23年7月3日,双方分别于2023年6月26日及2023年10月10日对账,总计送货加气砼砌砖为1468.8立方米,总合同价款352512元,双方均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2023年4月1日,被告某丙公司委托武汉和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元货款,2023年8月22日,被告某丙公司委托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项目负责人)转账支付90000元货款,共计支付货款120000元。 另查明,被告某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系案外人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6月10日,被告某乙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某丁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蔡甸079号地块一期一标段总承包工程的劳务大包分包给乙方。2023年7月21日,被告某乙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某丁公司(乙方)签订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约定乙方每月25日前将其所属的蔡甸区**村**期一标段项目直接参与现场施工作业的各工种农民工当月工资如实造表提交某乙公司,由甲方审核无误后委托银行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乙方本项目委托支付农民工工资总额为145万元,委托银行直接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按照乙方造表金额直接视为甲方对乙方已支付的分包工程款,并在甲乙双方进度款结算中予以扣除。 因被告未能支付货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所谓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署了买卖合同,并依照被告某丙公司的通知,分批多次供货,累计送货加气砼砌砖为1468.8立方米,总合同价款352512元,有双方签字盖章的送货单及结算单为证。原告某甲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某丙公司依法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被告某丙公司已经支付了12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32512元应当予以支付,被告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32512元及违约金的诉求予以支持。结合庭审中双方的答辩、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被告某乙公司是否应在未结算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某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是否应在未结算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案涉买卖合同系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供货及结算也是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沟通协商,依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某乙公司受案外人某丁公司委托向原告项目负责人***支付的90000元,实质系代替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从而扣减其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债务的行为,不应据此认定被告某乙公司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与原告某甲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某甲公司主张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虽然原告某甲公司主张其已同意债务转移,但债务转移加重了第三人的义务,应当以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债务转移的合意为构成要件,现原告某甲公司无法举证证明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达成债务转移合意,故本院对原告某甲公司主张已构成债务转移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某丙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2023年3月15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某丙公司最迟应当于2023年6月30日前付清货款,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则另一方需要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货款总额的5%,或按逾期付款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利息,该合同由甲方某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乙方某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23年7月3日、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23年10月10日,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双方对付款期限做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现被告某丙公司欠付原告货款232512元,原告诉请以本金232512元自2023年10月1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逾期违约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丙公司虽辩称违约金的计算及起止时间不合理,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被告某丙公司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材料款232512元及逾期违约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232512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8元,由被告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