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3民初9969号 原告:刘某,男,1965年7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32,574.30元;2、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某小区3#、4#、5#、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南区一C区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后被告又将上述项目承包给原告个人施工,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全部工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均以案外人未向被告足额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故拒绝向原告支付,并称待案外人支付完毕工程款后再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请金额认可,但案涉项目是发包方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被告转包给原告,因发包方拖欠工程款,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21-7236号判决书,经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从发包方执行回来3套房产,根据原被告约定被告从发包方处结算回来工程款后扣除相关税费,在支付给原告,故我方要求将执行三套房产直接给原告,因被告与发包方的案件中,我方没有执行回来现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6日,某某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我陈某系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刘某为我公司代理人,到市建委报送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小区3-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南区-C区的资料,代理人在整个报送资料活动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我均予以承认。 2019年1月24日,某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案外人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共同形成《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报告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某小区3#-6#楼住宅楼边坡支护,5#6#楼采光井拉板、售房部,各工程的审核确定价分别为:边坡支护487,281.20元、拉板336,000元、售房部578,257.03元,合计1,401,538.23元。 2019年1月24日,某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案外人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共同形成《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报告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某小区3#-6#楼住宅楼、南区-C地下车库及地下人防车库,各工程的审核确定价分别为某小区3#住宅楼24,586,321.52元、某小区4#住宅楼8,886,278.12元、某小区5#住宅楼13,658,182.34元、某小区6#住宅楼13,257,320.55元、南地下车库C11,078,272.37元、地下人防10,901,816.92元,合计82,368,191.92元。 2021年7月,某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时提起反诉,本院于2022年7月7日作出(2021)新0103民初7236号民事判决书,本诉判决结果为: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4,110,525.20元、履约保证金496,000元、利息363,246.44元;反诉判决结果为:某某公司支付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维修费448,678.97元。后某某公司就7236号判决书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2023)新01民终1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某某公司就723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作出(2024)新0103执16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结果为:将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3处房屋作价4,532,576元交付某某公司抵偿债务。现该3处房屋已登记至某某公司名下。 另查明,某某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刘某进行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以上事实有授权委托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和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原告刘某作为自然人,没有取得从事建筑工程承包业务的资质,其与被告某某公司事实上形成施工合同关系承建案涉工程,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与被告某某公司形成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本应相互返还,但被告某某公司已无法就原告付出的劳动进行返还,应当折价补偿。原告刘某在本案中主张诉请为4,532,574.30元,被告某某公司对欠付原告刘某工程款4,532,574.30元事实认可,故就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工程款4,532,574.30元。 上述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60.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