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212民初9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负责人:金某,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宁波分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宁波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害赔偿金等合计315886元;2.判令被告某宁波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费用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宏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5年5月8日18时56分,原告驾驶宁波××号电动自行车沿鄞县大道庙堰地铁站口旁边处时,因被告宏某公司的花坛未设置警示标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花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宏某公司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宁波市鄞州区第二医院(宁波市泌尿肾病医院)急诊,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2.左锁骨骨折;3.左肺挫伤;4.左创伤性气胸;5.慢性阻塞性肺病。原告住院18天后,于2025年5月26日出院。经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宏某公司在被告某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宏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证明原告的父母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后续治疗费,因为该费用还未产生,所以不应赔偿。
被告某宁波分公司答辩称,第一、花坛是否属于本案被告某宁波分公司所承保的责任范围,无法确定。第二、本案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被告某宁波分公司作为被告一并审理,并不合适。第三、对于原告所诉请的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有异议,对于,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以及赔偿的责任比例都有异议。被告某宁波分公司承保的是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工程是宁波市轨道交通8号线一期工程。根据保单约定,财产损失免赔额是10万元,间接损失也不属于赔偿的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5年5月8日18时56分许,原告驾驶宁波××号电动自行车沿鄞县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鄞县大道庙堰地铁站口旁边处时,因被告宏某公司未在花坛处设置警示标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花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宏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宁波市鄞州区第二医院(宁波市泌尿肾病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入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肋骨骨折,并于2025年5月12日在全麻下行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及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病情好转后于2025年5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2.左锁骨骨折;3.左肺挫伤;4.左创伤性气胸;5.慢性阻塞性肺病。
2025年11月26日,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因故外伤致左侧第2-10肋多发肋骨骨折(共9根,未达4处畸形)的人体残疾等级为十级。建议***伤后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上述期限均包括住院期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2024年7月4日,被告宏某公司与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宁波市轨道交通8号线一期工程道路恢复施工-II标段合同》,约定被告宏某公司承包宁波市轨道交通8号线一期工程道路恢复施工-II标段工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鄞县大道庙堰地铁站口在上述工程施工范围内。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就宁波市轨道交通8号线一期工程在被告某宁波分公司处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地铁工程项目),被保险人为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保障项目:建筑工程一切险(地铁工程项目);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户口本、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流水,被告宏某公司提供的《宁波市轨道交通8号线一期工程道路恢复施工-II标段合同》、图纸,被告某宁波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综合原告诉讼请求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答辩意见,确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核算为46018.81元,且被告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60日,本院按照30元/日标准核算为18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8天,本院按照100元/日的标准核算为18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1490.28元,各被告认可160元/天的标准计算18天,80元/天标准计算42天。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对护理期60日予以认定。但原告未提供护理费票据或付款凭证,原告按照222.68元/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008.24元。出院护理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受伤部位、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结合2024年度宁波市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81595元/年的标准,认定出院护理费为4694.51元。本项护理费共计8702.75元。
5.误工费:根据原告已提供2024年3月至2025年3月期间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本院结合原告收入标准及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期限,酌定原告误工费为175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参照2024年宁波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662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0584.5元(其父亲陈某53285元/年×8年×10%+其母亲王某53285元/年×9年×10%),被告某宁波分公司认为部分年限已超过1的系数,应予以扣减,且两位被扶养人均有养老金,也应予以扣减。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父亲及母亲已年满60周岁,对两名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原告父亲陈某及母亲王某分别于1953年1月26日和1953年12月12日出生,2025年11月26日原告定残时分别为72周岁、71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可计算8年、9年,由原告一人赡养,事发前养老金收入分别为2547.79元/月、4181元/月。受害人有多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加后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多个被扶养人扶养年限不一致的,扶养年限分段计算。两名被扶养人生活费中计算的最长周期为9年,前8年两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加后虽也已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但两名被扶养人每月养老金应予以扣除,故该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0659.62元[(53285元/年-2547.79元/月×12月)×8年×10%+(53285元/年-4181元/月×12月)×8年×10%]。剩余1年为原告母亲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养老金扣除后应为311.3元[(53285元/年-4181元/月×12月)×1年×10%]。综上,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20970.92元(20659.62元+311.30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十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3500元。
10.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并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11.财产损失: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且提供相应维修票据,本院对原告的财产损失390元予以支持。
1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35000元,并提供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书》两份,分别载明:患者肋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建设后续行肋骨钢板拆除手术,手术期间住院费用一般需30000左右及患者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二次手术取除钢板费用约伍仟元,仅供参考。两被告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病情诊断书》载明金额未明确相关依据,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告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前述,原告损失共计269102.4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后,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已出具事故认定书,对各方责任进行了认定。本院参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宏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宏某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宏某公司从案外人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宁波市轨道交通8号线一期工程道路恢复施工-II标段工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鄞县大道庙堰地铁站口在上述工程施工范围内。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述工程在被告某宁波分公司处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地铁工程项目),且该保险项下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某宁波分公司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责任,故应由被告某宁波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宏某公司应承担的70%的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宏某公司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前述,原告损失共计269102.48元。被告某宁波分公司辩称,根据保单约定,财产损失免赔额是10万元,因此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宏某公司承担,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亦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宏某公司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和财产损失。据此,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宏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1603元。原告剩余266812.48元,由被告某宁波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86768.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因案涉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6768.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案涉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8元,减半收取3019元,由原告***负担1219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1785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