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粤1502民初3530号
原告:中山市沙溪镇红旭装饰建材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虎逊村秀山码头首层之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000MA5139833B。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镇建设东路2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254073437K。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山市沙溪镇红旭装饰建材店诉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山市沙溪镇红旭装饰建材店于2025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告与被告已经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山市沙溪镇红旭装饰建材店撤回对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29.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沙溪镇红旭装饰建材店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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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