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25民初4657号
原告: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xx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xx钢结构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诉前阶段,原告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安徽xx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保全价值1130090.89元,后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院于2024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4年9月11日、10月18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安徽xx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及其申请的证人***、***,被告安徽xx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x及其申请的证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费合计人民币1130090.89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以1130090.89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贷款报价利率上浮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Φ609×16mm钢支撑租赁合同》,被告因施工xx集团有限公司某标段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Φ609×16mm钢管支撑。合同约定,租费每月20日结算一次......下月支付前月租费,待全部归还完以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的钢管支撑租赁费用。2022年9月23日,双方办理总结算,自2020年10月22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该合同项下被告尚欠原告租费751313元;另外,被告因施工xx集团有限公司某标段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了钢管支撑。2022年1月22日,双方办理总结算,自2021年2月28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该项目被告尚欠原告租费578777.89元。上述两个项目发生的租赁费累计为1330090.89元。被告仅于2023年4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租费20万元,剩余租赁费1130090.89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拒绝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已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
被告安徽xx钢结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安徽xx钢结构有限公司仅承接了“xx集团有限公司某标段”的相关钢构件制作及安装工作,“苏州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标段”与安徽xx钢结构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某标段的施工总包单位系苏州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非系xx集团有限公司。某标段的相关钢构件制作及安装工作系由湖南xx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及湖南xx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接。安徽xx钢结构有限公司并未承接某标段的任何工作内容。二、安徽xx钢结构有限公司至今仅尚欠付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钢支撑租赁费用551313元,除此之外不欠付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任何款项及费用。安徽xx钢结构有限公司确因上述某标段钢构件制作及安装工作需要,租赁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钢管支撑,双方并于2020年10月16日于xx集团有限公司某标段项目经理部的见证下,签订《钢支撑租赁合同》。2022年9月23日,经安徽xx钢结构有限公司代表人***与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共同结算确认,上述某标段下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总计钢支撑租赁费用为人民币751313元,后安徽xx钢结构有限公司向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20万元。故安徽xx钢结构有限公司至今仅尚欠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钢支撑租赁费用551313元。三、关于“***”签字的“xx集团有限公司某标段”钢支撑租费汇总表。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xx集团有限公司某标段”钢支撑租费汇总表,系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单方虚构制作,与安徽xx钢结构有限公司无关,具体如下:首先,某标段的施工总包单位系苏州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相关钢构件制作及安装工作系由湖南xx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及湖南xx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接,故安徽xx钢结构有限公司根本就不可能因某标段的施工内容承租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任何钢支撑;其次,《钢支撑租赁合同》明确载明:安徽xx钢结构有限公司系因某标段工程施工需要,租赁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钢管支撑,并明确承诺不得挪作他用,且xx集团有限公司某标段项目经理部盖章见证。另,若安徽xx钢结构有限公司果真因某标段施工需要租赁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钢支撑,则双方不可能不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再次,上述某租费汇总表上不仅无安徽xx钢结构有限公司盖章,亦无安徽xx钢结构有限公司经办人***签字确认。“***”并非安徽xx钢结构有限公司员工,亦非安徽xx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或授权代表,其根本无权代表安徽xx钢结构有限公司进行案涉钢支撑租赁费用的任何结算确认工作,其签字对安徽xx钢结构有限公司无任何拘束力。最后,对比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两份租费汇总表可知:某租费汇总表中,“***”签字下面的落款时间为“2022.1.21”,“***”签字的落款时间为“2022.9.23”(且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某租费汇总表中,“***”签字下面落款时间为“2022.1.22”,但却无***的签字确认(或安徽xx钢结构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亦无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任一人员签字确认。若某标段钢支撑确系安徽xx钢结构有限公司租赁,则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本不可能不要求***于2022年9月23日一并签署确认某租费汇总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6日,在xx集团有限公司某标段项目经理部的见证下,被告安徽xx钢结构有限公司(甲方)与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Φ609×16mm钢支撑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因xx集团有限公司某标段项目经理部工程施工需要,向乙方租赁Φ609×16mm钢管支撑一批;工程地点:江苏省昆山市xx工业园区;甲方承诺:本批支撑仅用于xx集团有限公司某标段项目经理部工程施工,保证不挪作他用;租赁期限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本工程车站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施工完成止;租赁规格为Φ609×16mm各规格,单价为5.65元/天.吨;租费结算:租费结算以双方经办人签字的收发料单作为依据,根据合同单价、租赁日期及合同附表-2: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Φ609×16mm钢管支撑配置结算。合同生效后租费每月20日结算一次,由乙方开具结算单,甲方收到租费结算单后核对确认签字,下个月支付前月租赁费。待全部归还完以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的钢管支撑租赁费用。钢管支撑租赁费用结算日期:以乙方从仓库发出运抵甲方场地的日期开始至甲方归还运抵乙方指定地点日期结束为止;乙方场地联系人:***,陈x;甲方合同项下经办人:***。2022年9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安徽xx钢结构有限公司xx集团有限公司某标段项目经理部-二标自2020年10月22日至2021年6月30日为止有关钢支撑租赁费共计751313元,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盖章,***并在负责人处签字;安徽xx钢结构有限公司未盖章,***于2022年1月21日在负责人处签字,***于2022年9月23日在***的下方签字。
2022年1月22日,经***与原告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结算,“安徽xx钢结构有限公司xx集团有限公司某标段项目经理部-三标”自2021年2月28日至2021年12月20日为止有关钢支撑租赁费共计578777.89元,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盖章,***在安徽xx钢结构有限公司负责人处盖章。2022年12月10日前,***给***发送微信,要求确认三标支撑与钢围檩租赁费,***回复“好的”。
2023年4月11日,被告安徽xx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账20万元。
另查明,被告安徽xx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过两份合同,分别是《某标货物运输合同》和《某标货物运输合同》。《某标货物运输合同》载明,运输路线:上海至昆山往返,运输时间: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某标货物运输合同》载明,运输路线:运输路线:上海至昆山往返,运输时间: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30日。该两份运输合同内容是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将钢支撑等租赁物从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运到某、某标段施工现场再从某、某标段施工现场运回到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1年8月7日,上海xx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出库单》,显示承租单位:安徽xx,工地地址:昆山吴淞江x标,名称:双拼围檩,数量:10根,收货人:***。
再查明,苏州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xx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某标钢箱梁加工制作与安装专业承包合同》,约定苏州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某标第四联钢箱梁加工制作与安装发包给湖南xx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月20日。2020年10月19日,湖南xx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xx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钢箱梁加工制作合同》,约定湖南xx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将某标段钢箱梁加工制作发包给湖南xx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期限从2020年6月25日至2020年7月25日之前全部完工。
“***”本人身份证上名字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Φ609×16mm钢支撑租赁合同》、钢支撑租费汇总表、钢支撑租费结算单、《某标货物运输合同》《某标货物运输合同》、出库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人***、***的证言及被告提供《企业电子回单》《某标钢箱梁加工制作与安装专业承包合同》《钢箱梁加工制作合同》、新闻截图及证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标段的钢支撑租赁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则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在案证据,案涉某标段施工总包单位确实不是xx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也未承包该标段的钢构件制作与安装工作,但被告是否承包案涉工程与被告是否向原告租赁钢支撑并不具有必然联系,被告未承包案涉工程无法得出被告一定未向原告租赁钢支撑的结论;其次,虽被告在《Φ609×16mm钢支撑租赁合同》中承诺本批支撑仅用于xx集团有限公司某标段项目经理部工程施工,保证不挪作他用,但该承诺仅限于某标段,且双方对某标段均无异议;再次,原、被告双方对某标段确实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否存在书面合同并非租赁关系存在与否的唯一认定标准,还应结合双方之间的合作程度、合作时间、合作内容及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具体分析如下:1.某标段钢支撑的租赁是从2021年2月28日开始的,该时间是在某标段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且钢支撑的规格同样是609,单价亦为5.65元/天.吨,某标段结算单与某标段结算单上的签字人员,原告方统计人均为王xx,被告方核对人均为***;2.***对***发送的要求确认三标支撑与钢围檩租赁费的微信回复“好的”,并未持有异议,而***是某标段租赁合同约定的原告方的场地联系人,***则是该合同约定的被告方的经办人;3.被告曾因某标段钢支撑的运输与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过《货物运输合同》;4.被告曾因某标段需要向上海xx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过钢围檩。综上,对于原告所称因某标段已签订合同,所以某标段合同内容就按照某标段内容走的意见更为可信,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合同内容同《Φ609×16mm钢支撑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生效后租费每月20日结算一次,由原告开具结算单,被告收到租费结算单后核对确认签字,下个月支付前月租赁费。待全部归还完以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的钢管支撑租赁费用。《某标货物运输合同》载明运输时间为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30日,故钢支撑全部归还完至今已远超三个月,***亦于2022年1月22日签字确认,被告亦未对租赁费数额本身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某标段租赁费用为578777.89元。对于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贷款报价利率上浮1.5倍计算,因双方未做约定,本院仅从起诉之日起在LPR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xx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合计1130090.89元,并支付利息(以1130090.89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71元,由被告安徽xx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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