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225民初2717号
原告:代某,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代某与被告贺某、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原告代某于202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代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代某负担,本院按规定予以免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