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6民终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城镇建设东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言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海市长宁区。 上诉人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琼9028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本不是实际施工人,其只是劳务班组长,根本没有包工包料承包案涉脚手架工程,故无权向宏润公司主张脚手架分包工程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对***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及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均是以***开庭的陈述来认定,并未根据双方的履约事实及证据来审查认定,从宏润公司提交的材料费支付凭证及***提交的银行支付流水即可以认定,***并没有承包脚手架工程,其仅仅是提供了脚手架工程的劳务作业。首先,从宏润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5“案涉项目脚手架钢管租赁费的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可以看出,涉案脚手架工程中的材料款均是由宏润公司支付,如果宏润公司将脚手架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通常应该由其对外支付材料款,而宏润公司根本就不会支付脚手架工程的材料款。***根本没有支付任何材料款的证据,事实上其也根本未支付过任何材料款。此外,租赁站开具收据的收款对象也系宏润公司,而非系***,由此可以认定,租赁站也承认系跟宏润公司发生租赁关系。如果租赁站认为系***租赁材料,那应该将收据开给***。因此,从该组证据款项的支付情况及租赁相对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系宏润公司租赁了材料,并不是***包工包料。其次,一审法院以宏润公司向***支付过款项认定***是实际施工人是完全错误的。支付款项只能说明双方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但该法律关系是承发包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应通过款项的性质进行认定。况且从宏润公司支付给***的款项可以看出(判决书第8页有明确记载),宏润支付的所有款项均没有体现为“工程款”,附言的内容要么为工资,要么为“外架班组”,“班组”即全部是工资或劳务费,由此可以证明***提供的的确是劳务而非承包工程。但一审法院却不以该款项的性质认定双方系劳务关系,反而认为“被告主张原告系劳务人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那么***主张其与宏润公司是脚手架工程承发包关系是否提供了合同予以证明?最后,***起诉宏润公司水电安装工程款的另案,也是由一审法院出具的判决,案号为(2023)琼9028民初735号,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身份”。一审判决后,***不服提起上诉,贵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案号为(2023)琼96民终4084号。该案件中涉诉项目包括本案两个项目外还涉及B11及A13项目,***也是以***签署的结算单起诉宏润公司。在该案件中,***把宏润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的工程款金额全部计给了***,把宏润公司发包给案外人***施工的工程款也全部计给了***,恰巧***起诉宏润讨工程款,宏润才抗辩案涉工程非***承包。***出具的结算单在该事实印证明显虚假的情况下,在本案中***却陈述他对该案中***签署的结算单也予以认可。所以,***的陈述完全不依据事实,在本案中对已经经过二审判决生效的案件查明的事实也作出相反的陈述,其目的已昭然若揭。因此,一审法官并没有根据项目实际发生过程中形成的证据材料来认定案件事实,而是以“***确认”来认定,其本质就是以主观认定事实。宏润公司支付给租赁站的材料费及支付给***的劳务费也均系由***报请宏润公司后由宏润公司来支付的,从该两项款项支付的性质就可以还原当初的事实情况,从项目开始到竣工验收,***从来没有承包过脚手架工程。为什么***现在的确认与当初***报请中体现的履约的事实是矛盾的?因为现在***的确认仅是为了达到***诉讼的目的而虚假的确认。判决书中甚至还认定“***亦确认,其虽向被告报批的劳务费和材料费,但实际就是原告的工程款”,这更是荒谬至极。如此,当初形成的证据均属于废纸,该案没有审理的必要,所有的事实最终应以“***确认”为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出具给***结算单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即便***认为其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应该由***承担而不是由宏润公司承担。首先,***根本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甚至是故意侵害宏润公司合法权益。***陈述系***找他来干活的,因此,***没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宏润公司结算;***与***结算后,宏润公司从未向其支付过款项(对于该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判决自相矛盾,见判决书第14页及第16页),故***根本没有理由相信***代表宏润公司与其结算。另外,结算单签署的时间为2020年,距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5年之久,无论是***还是***项目竣工验收后其职务身份及相应权限也已终止(况且***本身也不具有宏润公司任何身份及权限),***2020年找***结算也并非善意无过失;该结算单的落款为“***”个人,并非“宏润公司”,故该结算单内容也并不是***代表了宏润公司与***结算。其次,一审法院认为“***系受***委托管理案涉项目,***对***出具的案涉结算单等均予以认可”,故***的代理行为应该由***承担法律后果,而不是宏润公司。因为,***管理项目及结算的行为并未得到宏润公司的委托或授权,即便***基于项目经理的身份享有权利,但***对***的转委托或授权的行为并未得到宏润公司的授权或认可,况且***享有的宏润公司的代理权限系基于其身份而享有的职务代理,该职务代理权更不可能转委托或授权,即便转委托或授权也是以其个人名义实施的另一委托代理行为,故***基于***授权的结算行为其法律后果与宏润公司无关。三、一审法院认定宏润公司对***欠款金额为600660元,该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与宏润公司从未签订过合同,***签署的结算单上的单价及建筑面积的认定也均基于开庭中***和***的陈述,根本不能作为认定结算价款的依据。另外,***及***均陈述结算单中的金额为包工包料的价格,但材料费已由宏润公司支付,故该结算总造价5060660元不但没有依据更不符合事实。关于已付款金额一审法院认定为***提供的“生活费领取登记表”中载明的金额,但该登记表从头到尾均系手写,除***签名外,无任何第三方或宏润公司确认。而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无论是其项目名称与案涉工程的差异,及认定“***”就是“江北租赁站”,包括这份证据的真实与否,均是以“***确认”来认定(见判决书第13页),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如果一审法院认定***包工包料承包了案涉工程是实际施工人,也认定了该“生活费领取登记表”是宏润公司支付给***的款项,那么宏润公司提交的支付给租赁站的材料款合计120万元,并未计入在该“生活费领取登记表”中,系遗漏。***提供的结算单中的金额是包工包料的价格,那么宏润公司支付的材料费也应算作支付给***的工程款,故按此逻辑,宏润公司已支付给***的工程款一共为446万元加120万元,合计为566万元。宏润公司也并不欠***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并未依据在案涉项目实施过程中履约的证据来认定事实,而是以***、***的陈述来认定。***、***与***之间不但存在金钱往来,其二人的陈述根本不能客观反应事实。***更是因与宏润公司存在债务关系,并且被法院执行了房产,进而帮助***实现虚假的债权,获取宏润公司的利益。事实上,本案系虚假诉讼,***并未承包案涉工程,项目结束待宏润公司对外付清了人工和材料费后,***、***与***合谋虚构***承包人的身份,套取宏润公司工程款。故恳请贵院维护公平正义及宏润公司的合法权益,支持宏润公司的上诉请求。宏润公司当庭补充如下事实和理由:本案追加***跟***为第3人,程序上存在错误,因为***跟***不属于民诉法里规定的第3人,既不是有独三也不是无独三,尤其***更不符合第3人的身份。所以如果当时***申请追加的话,***跟***只能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而不能被追加为第3人。一审法院程序存在瑕疵。 ***辩称,本案事实方面,一审法院已经调查得非常清楚,一审从2023年7月20日受理本案,历经两次庭审,并且追加了关键人物***、***为第3人出庭陈述情况,并且结合***提交的书面证据,已经确认了事实:***包工包料、实际施工涉案项目的外架工程,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依据以及已付、欠付款项均十分明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宏润公司对***结算的表见代理的问题,***的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符合事实以及法律规定的。一审判决中的论理也十分清楚。在多份生效判决书中,均认定***作为项目的负责人有权进行结算以及其结算的行为应该由宏润公司来承担。多起案件均认定***的结算行为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出具的结算单应该作为宏润公司的结算,作为定案依据。所以结合上述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原判。 ***、***均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润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余款60066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66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宏润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宏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0日,海南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居乐公司)与宏润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雅居乐公司将清水湾B07-1区一期2栋高层住宅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含外环境零星土建、零星市政工程)发包给宏润公司进行施工,***为宏润公司项目部负责人。2015年5月26日,宏润公司与海南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景业公司将景业清水湾项目A06-3区共29栋低层住宅及2栋洋房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宏润公司施工,***为项目部负责人。上述B07项目于2015年10月20日竣工,A06项目于2016年10月21日竣工。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与***双方口头约定,将上述案涉B07-1区和A06-3区项目的脚手架工程发包给***班组进行施工。另,***班组还对案涉B07区、A06区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5年4月28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宏润公司、宏润公司海南分公司、***(项目财务)等陆续向***个人账户转账付款,款项包括“外架班组款”和“水电班组款”等,其中,宏润公司海南分公司于2016年3月9日支付30万元、2016年3月24日支付10万元并附言“25分取现”、2017年1月24日支付两笔15万元和35万元、2017年9月25日支付10万元,均附言“25分取现”;宏润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10万元并附言“外架班组”,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四笔各20万元并附言“A13区水电班组”,于2019年2月2日支付20万元、2019年7月12日支付5000元均附言“工资”,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两笔10万元、20万元并附言“A06等外架水电班组”。2020年11月25日,***向***出具《海南清水湾***外架班组结算单》,载明:“海南清水湾B07-1区一期2栋(T10-2型)建筑面积54111㎡×60元/㎡=3246660元,海南清水湾景业A06-3区建筑面积19100㎡×95元/㎡=181.4万。”***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书写“已付外架工程款4460000元”。另,据浙江省社会保险中心的参保证明显示,***自2018年起至今的参保单位为宏润公司。 另查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外架班(***)生活费领取登记表B07”载明:2015年4月28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签字确认领取各笔款项共计4460000元。该登记表载明***领取每笔款项的时间、金额,其中领取的部分款项与宏润公司、宏润公司海南分公司、***等向***个人账户转账付款的时间、金额相对应;另,***签名确认2015年9月7日领取25万元、2015年12月3日领取10万元、2016年1月11日领取10万元、2016年3月9日领取5万元、2016年5月6日领取25万元、2016年10月1日领取8万元、2017年1月24日领取15万元、2017年9月25日领取15万元均备注“付***”或“汇***”,其中2017年1月24日备注“***337万”。庭审中,***、***均确认该登记表系案涉项目部出纳***制作的财务记账表,其中付“***”的款项均系向浙江宁波市江北泽丰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宁波江北泽丰租赁站)支付。宏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向宁波江北泽丰租赁站付款的记账凭证和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宏润公司海南分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向宁波江北泽丰租赁站支付“25分钢管租费”25万元,于2015年9月22日支付50万元,于2015年9月29日支付20万元,于2015年12月4日支付10万元,于2017年9月26日支付15万元;宁波江北泽丰租赁站于2017年9月26日向宏润公司出具15万元的《收据》。庭审中,宏润公司主张,“25分”系案涉B07、A06两个项目的项经部即“第二十五项经部”,两项目的脚手架钢管租赁费均由宏润公司支付,因此***并非承包了案涉工程,***出具的结算单中的单价系包工包料的单价,但事实上材料费的款项系宏润公司支付,因此该结算单将包工包料的单价计付***并作为结算造价不能成立。 庭审中,宏润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系宏润公司承包并施工,双方之间不存在挂靠或转包关系,***系宏润公司第25项经部的项目经理,负责管理该项目。***述称:案涉项目所有班组材料基本上都是由其本人签字,签完后跟老板(***)汇报,B07、A06项目外脚手架是包工包料分包给***,给***的单价是和周边建筑单位对比过给的,只低不高;***脚手架工人施工的款项是由其本人制作产值表交由***审批,***审批后交给财务付款,财务是由***做的账,每一笔领取都要班组长***签字,当时报给***的同时也报给海南分公司的***,他们批了以后才会支付我们上报的工程款,报给公司写的是劳务费和材料费,实际就是工程款。***述称:对***签订的结算单认可,对***的陈述予以认可,当时单价我们都是跟其他周边单位比对过,给的***单价95元。本人当时也是问了周边同样做中天的项目经理,他们当时给的单价超过这个单价;当时是本人叫***到办公室协商将案涉脚手架工程承包给他,价格是通过同位置其他单位的价格比对确定,之后***就带自己的工人进行了施工,对于叫***施工的事情我没有告知公司,但所有款项支付都是按公司支付流程进行,项目有余额的话就财务这边直接支付;结算后我有向公司申请过支付剩余款,但项目没有钱支付。宏润公司述称:案涉项目脚手架工程分为两部分,一个是人工,一个是材料,材料费是宏润公司支付,人工费一部分是打给***,一部分由***支付给相应的农民工,***是班组长,所以***领取的是劳务费而非工程款,我们向***支付的款项都是按***报送的款项来支付,***报送的是工资、劳务费,所以我们支付也就是工资、劳务费,而且根据***提交的账户明细计算支付的款项也超过了446万元;另,外脚手架工程量根据《海南省房屋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定额》计算规则,应按外墙展开面积计算而非按建筑面积结算,因此***出具的结算单系虚假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当适用涉案的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结算单能否作为结算依据;结算价款如何认定,宏润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及利息如何认定。 一、关于***是否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第三人***系宏润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案涉工程由***负责管理,宏润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款项系根据***报请给予支付。***在本案中确认,其与***达成口头协议,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由其与***约定单价,并委托***进行结算。***系案涉项目经理,故***的上述行为构成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宏润公司承担。实际上,***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向***出具结算书,宏润公司亦根据***的报请向***支付了款项。综上事实,可以认定***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宏润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宏润公司辩称,***仅是案涉工程劳务人员,案涉脚手架的租赁费系由宏润公司支付,***并非案涉工程承包人。但宏润公司向宁波江北泽丰租赁站支付的钢管租赁费,系根据***报请支付,***在本案中确认,该租赁费已计入***工程款项中,实际上,宏润公司案涉项目部出纳***制作的财务记账表上,其中付“***”的款项系向宁波江北泽丰租赁站支付,该款项亦是由***签字确认,计入向***已支付的款项中;且***亦确认,其虽向宏润公司报批的款项为劳务费和材料费,但实际就是***的工程款。宏润公司主张***仅系劳务人员,领取的仅为劳务费或工资,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故宏润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出具的案涉结算单能否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如上所述,***、宏润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系自然人,无脚手架搭建工程的相应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虽合同无效,但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可予以支持。本案中,***已对案涉工程完成施工,案涉工程亦竣工验收通过并交付业主,期间,***向***出具了《海南清水湾***外架班组结算单》。宏润公司辩称,***签署的结算单系虚假,其无权代为结算,且计价方式及单价没有依据,不能作为***主张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是否有权代为出具案涉结算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系受***委托管理案涉项目,***对***出具的案涉结算单等均予以认可,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经由***与***进行结算后,***将款项报送给***,***报请给宏润公司,宏润公司按***报请内容支付案涉工程相关款项。尽管实际上宏润公司并没有向***出具授权委托书,但***基于以上事实,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就案涉工程实施管理,因此***的上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的后果理应由宏润公司承担。其次,***出具的结算单能否作为结算依据。***出具结算单载明的计价方式为“建筑面积×单价”,***对结算单中载明的计价方式、单价及工程量均予以认可,并明确该单价系其和***通过同位置其他单位的价格比对后予以确定,并就该单价及计价方式与***达成口头协议,并按***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可见,案涉结算单载明的单价及计价方式系***与***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宏润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量应根据定额规则按外墙展开面积计算,但双方并未约定最终工程量按外墙展开面积计量,而是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宏润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反驳案涉结算单中确认的施工建筑面积,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虚假结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案涉结算单上载明的建筑面积应确认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综上,***出具的案涉结算单可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三、关于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及宏润公司支付款项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和***约定案涉工程的计价方式为“建筑面积×单价”,故***于2020年11月25日按上述计价方式出具案涉结算单,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506066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宏润公司项目部财务***在该结算单上确认“已付外架工程款4460000元”,宏润公司辩称,***确认的已付款4460000元***没有提交宏润公司已付款凭证证明,且根据***提交的账户明细计算,宏润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也超过了4460000元。据查明事实,宏润公司项目部的财务记账表“外架班(***)生活费领取登记表B07”载明了***领取该4460000元的每一笔款项记录,部分领取记录与***提交的账户明细相对应;其中登记表备注“付***”或“汇***”的款项系宏润公司向宁波江北泽丰租赁站支付的“钢管租费”。可见,***确认已付款4460000元包含了宏润公司直接向租赁站支付的“钢管租费”,因该租费并非向***直接付款,因此***对该部分款项无付款凭证符合客观事实。至于***提交的账户明细,显示宏润公司向***支付的款项包括“外架班组款”“水电班组款”“工资”等,事实上,***除了分包案涉脚手架工程外,还分包了案涉A06、B07区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宏润公司以上述各项款项的付款总额抗辩其向***支付的款项超过了4460000元,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宏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出具案涉结算单后有向***支付款项,亦未提交证据反驳项目部财务记账表的记账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宏润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确认的已付款4460000元予以确认。综上,宏润公司欠付***剩余工程款应为600660元(5060660元-4460000元)。宏润公司至今未向***支付该欠付款项,故***主张宏润公司支付工程款6006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建设工程未交付也未结算的,利息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计付。案涉工程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虽已交付和结算,但***主张自起诉之日计付利息,系其对诉权的自主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即宏润公司应自2022年7月28日起,以6006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计付利息,利息支付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66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66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6.6元,由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宏润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22年2月宏润公司起诉***及其妻,要求***归还宏润公司欠款等,法院判决***及其妻向宏润公司归还欠款本息等。因其二人未履行,法院强制执行了其房屋清偿了判决书的债务。故***与宏润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而***原为***司机,***起诉的目的及开庭时***作出的对宏润公司不利陈述也可以看出,是为了私利恶意损害宏润公司的合法权益。法院不应以其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从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其向***及***有多笔资金转账记录,这进一步证明,***及***与***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本案的相关陈述根本就不是客观反应事实,法院不应以其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首先,该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应该在原审中就提交,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其次,象山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与本案是没有任何关联性的,***本身就是宏润公司承认的项目部负责人,而***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要求宏润公司支付工程款其实是不矛盾的,宏润公司认为***与***之间存在不当的利益关系是不妥当的。 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第三人***、***未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也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宏润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实际施工人?二、上诉人宏润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若应承担,金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宏润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并非实际施工人,仅仅是脚手架工程的劳务班组组长,提供的仅仅是劳务作业。一审庭审中,宏润公司、***双方均确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挂靠或者转包的关系,***系宏润公司第25项经部的项目经理,负责管理案涉项目。而被上诉人***所承包的脚手架工程系与原审第三人***的口头约定,实际上被上诉人***也就脚手架工程进行了施工,现在争议的是脚手架分包工程还是脚手架劳务部分的施工。是否是脚手架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要是看是否承担了钢管的租赁、搭设的人工费用、工人的组织管理等全部施工成本。对于脚手架工程的劳务部分上诉人宏润公司认可由被上诉人***施工,其认为钢管的租赁费用由公司支付并非被上诉人***。但是,根据上诉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来看,宏润公司认可对外支付的款项均由原审第三人***向其申请后再由其对外进行支付,包括材料款和被上诉人***的款项。而***、***确认钢管租赁是被上诉人***负责,确认金额后再由***向宏润公司请款。现宏润公司并未提供其与材料商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仅仅根据付款不能否定被上诉人***负责了钢管的租赁。且宏润公司向被上诉人***个人账户转账时也有几笔款项附言“25分取现”,该处“25分”同支付给钢管租赁站款项时备注的“25分钢管租费”中的“25分钢管”应系同一意思,即宏润公司亦将部分材料费支付给被上诉人***。在案涉项目部出纳***制作的财务记账表上,向租赁站支付的款项亦是由被上诉人***签字确认,计入向***支付的已付款中。综上,从证据优势角度来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脚手架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上诉人宏润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关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宏润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如上所述,双方均不认可存在挂靠或者转包关系,宏润公司确认双方有签内部承包协议,***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管理该项目。宏润公司亦认可项目上款项的支付系由***确认后再向其请款支付。那么,在宏润公司否认存在挂靠或者转包关系的情况下,***对项目所进行的施工管理,包括组织人员施工、请款支付等均系代表宏润公司,而非其个人行为。虽然上诉人宏润公司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从施工的过程来看,宏润公司依据***的确认和请款向材料商和***支付款项,***也完成了脚手架分包工程,那么***所进行的分包行为以及确认***的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后果应当由宏润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有权依据***认可的***与***的结算向上诉人宏润公司主张剩余工程价款,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宏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6.60元,由上诉人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