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6民初7045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赞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言忠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润建设在诉讼中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合并审理。天和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04553.63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50978元(以2704553.6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LPR自2019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24年4月1日,并从2024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双方对账后,诉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80753.6元”,后原告核实当庭对账错误,撤回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事实与理由:就武汉市某某一期工程盾构管片采购事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盾构管片加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盾构管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盾构管片的供应,轨道七号线一期工程于2018年10月1日开通运营,2019年6月,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签订了《结算单》,确认结算金额为27860753.63元,目前被告尚欠2704553.63元没有支付。综上,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某某建设公司辫称,1、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单,案涉合同款项为27860753.63元,截至原告起诉日,被告已经付款25680000元,尚欠货款为2180753.63元。2、原告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20年1月23日,原告2024年4月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有违约行为,包括私自交由第三方生产管片及质量不达标的情形,违约事实具体反诉证据。因此,被告主张对原告的剩余货款应予以抵扣,赔偿因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案涉《盾构管片加工承揽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承揽合同),其中第10.13条款约定“甲方明确禁止乙方将本工程进行分包”;第6.1条款约定“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和业主生产技术规定的质量评定标准为依据,管片的精度、强度、钢筋笼质量、抗渗试验等必须100%达到合格标准……”;2021年1月21日,武汉市审计局向案涉项目业主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送达《审计事项移送处理书》,内容为:“某某集团与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某某一期工程第十五标段土建工程盾构管片加工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某戊公司共提供2799环管片。经查,上述管片中1833环由某戊公司生产,916环由武汉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生产。某乙公司生产的管片未按要求做型式试验。”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国标《预制混凝土衬砌管片》的规定;此外,管片外观质量存在问题不符合行业标准《盾构隧道管片质量检测技术标准》;管片检测频率不满足要求“在3992环管片中,检测报告共计只有2次,分别在某戊公司和武汉市某某工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各做一次,某乙公司一次未检验”,不符合国标《预制混凝土衬砌管片》的规定。因此,武汉市审计局已认定反诉被告存在将管片生产交由第三方完成及管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违约行为。因反诉被告存在该违约行为,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反诉原告需对管片采取加固措施,产生加固费14061091.02元。该笔加固费已由业主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应支付给反诉原告的质保金中扣除,代为支付维修单位武汉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综上,反诉原告认为,根据承揽合同第10.16条款约定“经权威部门鉴定,由于乙方管片的原因,引起第三方与甲方或乙方的纠纷或第三方向甲方或乙方提出的索赔等,由乙方全权负责解决并承担全部责任”。武汉市审计局已认定反诉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且该违约行为已导致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反诉原告的索赔(相应质保金抵扣),造成了反诉原告14061091.02元的经济损失。鉴于考虑到反诉被告的实际清偿能力,反诉原告现只要求反诉被告承担经济损失4000000元。恳请贵院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请,以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某戊公司针对某某建设公司反诉请求答辩如下:1、反诉原告主张的审计文件及施工合同等全部相关资料均没有反映出天和某戊公司供应的案涉管片存在质量问题,审计书中只提到了某戊公司有部分管片可能存在有其他厂家生产的情形,没有表示管片质量存在问题,相关的工程维修合同的资料更是说明了是对案涉工程的维修,而不是对材料的维修,工程质量有问题不能等同于材料有问题,且审计书中载明的案涉工程的材料供应商不只有某戊公司这一家,因此原告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由某戊公司导致。2、某戊公司是能证明案涉管片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相关约定,针对案涉管片的验收付款和结算都是有严格的程序,同时合同也要求某戊公司在结算的时候就应当提供管片的实验报告及合格证书,反诉原告审查之后才会对某戊公司供应管片的数量及价格进行结算,本案中案涉管片均已经过反诉原告验收,且在通车之后双方还办理了最终的结算,足以证明案涉管片是不存在质量的问题,也通过了相关的实验,否则反诉原告不会同我们结算。3、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质量是否有问题是否需修复及修复费用属于需第三方鉴定的专业问题,本案的合同也约定了如反诉原告认为管片质量有问题应通过第三方权威机构进行鉴定,且鉴定后反诉原告应及时通知反诉被告,只有在反诉被告拒绝修复情况下反诉原告才能自行进行修复。因此,要求驳回反诉原告全部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被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某戊公司(乙方)与某某建设公司(甲方)双方就被告承建的武汉市某某一期工程签订了《盾构管片加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为:WH****017,约定由原告为该标段盾构管片进行生产,约3632环(暂定),包含除钢筋采购之外的一切工作内容。合同还约定工期、合同价款、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其中:被告每批货物同时提供产品合格证,付款方式为竣工结算后待甲方收到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结算款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结算价款的2%作为质保金于2020年6月1日前付清;甲方向乙方提出质量不符合要求时,质量有国家权威检测机构进行仲裁后,确认由于乙方造成有质量问题时,甲方有权罚款或终止合同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生产。2016年6月,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组织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管片生产单位对管片生产质量进行专项检查,6月20日为某戊公司武湖分厂和盘龙分厂进行了检查,但未出具管片存在质量问题的检查意见。2017年2月至3月,双方对管片等进行了结算,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应的资料。2019年6月28日,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2019年7月2日审核人签订确认安全罚款为0元,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货款总金额为27860753.63元,案涉管片注浆管的费用为523800元。至2020年1月23日止,某某建设公司支付款项为25680000元,下欠2704553.63元未支付。2023年4月27日,某戊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因某某建设公司未支付,为此,某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因在庭前对账中有误,某戊公司撤回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诉讼中,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并提出前述反诉请求。
庭审中,某戊公司对某某建设公司提出的反诉证据认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一的审计书中并未说明案涉管片存在质量问题,且案涉工程及审计书中审计的范围也并非全部都是由某丁公司供应的管片范围,且某丁公司也有证据证明不存在管片生产分包情形。证据二和证据三是工程维修合同,合同中载明的维修内容是土建工程维修的工程,而不是对材料的维修,反诉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工程存在问题是因为工程材料导致的。武汉天河只是案涉工程的部分材料供应商,反诉被告要求我方存在全部工程的修复费用是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证据四是从原施工单位质保金中扣除,不是材料商的材料款。证据五证明目的有异议。庭审中,本院责令某某建设公司在七日内向本院提交有关管片存在质量问的检测报告,至今未提交。
另查明,某戊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合同签订后,为保证履行合同,因场地不足就租赁了武汉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地方进行生产。案涉工程建设方为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公司为施工单位。
本院认为,某戊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的《盾构管片加工承包合同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某戊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并向某某建设公司交付了盾构管片成果,经双方对账确认工程总价款,某戊公司对某某建设公司已经支付25680000元无异议,故可以认定某某建设公司欠某戊公司盾构管片等款项为2704553.63元。根据合同约定某某建设公司应当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款至98%(27303538.56元),2020年6月1日前付清全部付清(均包含质保金),且经某戊公司催要未支付,其构成违约,某某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盾构管片等款项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为某某建设公司收到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后支付当期款项,但本案中并无证据查证某某建设公司的收款情况,故付款结点以前述两个结算为准,某戊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建设公司的反诉及抗辩意见。其主要的证据来源系武汉市审计局的审计事项移送处理书,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组织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管片生产单位对管片生产质量进行专项检查,2016年6月20日为某戊公司武湖分厂和盘龙分厂,并未查证某戊公司存在分包行为,故其主张分包的违约事实不成立。本案付款的最后期限为2020年6月1日的保证金结清;2024年3月,某戊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发出催款律师函,202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某某建设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出质量不符合要求时,质量有国家权威检测机构进行仲裁后,确认由于乙方造成有质量问题时,甲方有权罚款或终止合同。至庭审完毕,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应认定某戊公司已经提交了质量合格证,某戊公司提供的盾构管片已过质保期限,某某建设公司至今无任何国家权威检测机构鉴定盾构管片存在质量问题,仅凭武汉市审计局的报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证实管片存在质量问题,故其反诉质量问题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请求标的,某某建设公司系按照工程缺陷责任维修工程合同、土建工程质保金退还意见单的数额任意主张4000000元,该标的无任何客观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某戊公司在庭前与某某建设公司的对账中,因对账错误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后发现诉讼无误,撤回变更诉讼申请,诉讼请求回归起诉状态,并未超出起诉的范围,该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04553.63元及利息(以2704553.6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起至该款项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22元,由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0元,由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