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蒸湘建筑工程公司

周某、衡阳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405民初378号 原告:周某,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系公司党支部书记。 被告:***,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现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原告周某与被告衡阳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蒸湘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蒸湘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2年10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蒸湘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3375元;二、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20年1月1日至清偿日止(本次暂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共计27个月,月利率2%)的利息228622.5元。以上共计651997.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1日,被告***以被告蒸湘建筑公司(发包方)的名义与原告周某(承包方)签订《外墙内保温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衡阳市珠晖区××项目两栋楼房的外墙内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单价为53元/㎡,工程量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要求保温部位结算,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材料进场后付总价的20%;原告施工完成一栋后付至总价的50%;施工完毕后付至总价的80%;原告节能材料完善分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全部付清余款。如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被告承诺承担原告垫资施工资金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19年12月份,两栋楼房节能保温施工全部完成,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7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70000元),至2020年春节前该项目节能保温全部验收合格,被告只付了50000元。该工程经被告项目部结算总工程款为1043375元,按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在全部施工完毕后应付至总工程款的80%,即834700元(1043375元×80%),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但被告总共只付了620000元,余款423375元未付。该工程验收已二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项下全部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违反付款约定,除立即付清所欠工程款外,还应按合同第四条约定支付原告完工后垫付的施工资金利息。 被告蒸湘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而非原告诉状所说的620000元;三、本案实际施工面积为14598㎡;四、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况,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尾款的支付方式,原告未要求被告支付尾款,且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被告方不承担本案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其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与蒸湘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双方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外墙内保温施工合同》、《施工图》、二号楼标准层保温平面图、《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等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外墙内保温工程结算单,二被告提出系原告伪造,但未书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提供的《关于发布衡阳市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常用材料预算价格通知》、D3单位工程费用计算表、D1建设项目(单项工程)工程造价汇总表、E1单位工程工程量清单与造价表、F1其他项目清单与计价汇总表、J2人工、主要材料、机械用量汇总与单价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等证据,本院认为可以作为对合同签订时的工程造价确认的参考资料。对于被告提供的领款凭证及转账单、设计变更单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证人罗某、周某的证言,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案件相关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1日,被告蒸湘建筑公司(甲方)与原告周某(乙方)签订《外墙内保温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被告***是君昇翰府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合同》约定相关主要内容有:甲方将位于衡阳市珠晖区××项目的外墙内保温工程(1、2号楼3层以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第三条约定工程单价按53元/㎡(不含税价)计算,工程量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要求保温部位结算;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材料进场后付总价的20%,乙方施工完成一栋后付至总价的50%;施工完毕后付至总价的80%;乙方节能材料完善分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全部付清余款。如甲方未按约定付款,甲方承诺承担乙方垫资施工资金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合同后附有施工图纸,图纸右下角写明同意按图中云线部位进行外墙内保温施工,并加盖有蒸湘建筑公司君昇翰府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行了工程施工,2020年12月7日,涉案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12月18日被告方出具外墙内保温工程结算单,合计计算施工面积19683.78平方米,1#2#楼的外墙内保温工程款合计1043240.15元,该结算单加盖有蒸湘建筑公司君昇翰府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涉案工程项目验收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0000元(部分工程款由双方认可的原告聘请的工作人员周某代领取)。另周某于2020年7月3日出具了一张内容为领到衡阳市××房××项目1-3层外墙内保温板施工费50000元的领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起诉状中及庭审中自认该50000元是涉案内保温工程款,其已收到,后核对领条后认为该款系1-3层外墙内保温工程款,与涉案工程款无关,只认可收到650000元的涉案工程款,二被告认为因原告、周某未按合同要求完成竣工验收资料,开发商扣了被告方50000元工程款,后由周某实际领现,原告在起诉状中已自认收到该款,包含在620000工程款内,被告后另行支付了80000元的工程款,被告共计支付了700000元的工程款。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蒸湘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君昇翰府项目1、2号楼三层以上的外墙内保温已实际施工面积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光大不动产评估规划测绘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4日作出《外墙内保温实测面积测绘报告》(湖南光大测字2022-027),鉴定结果为:外墙内保温已实际施工面积为14658.9㎡,窗户与门洞侧壁及部分内墙抹灰层(无保温板)面积为976.54㎡,公共部位外墙内抹灰面积273.28㎡。司法鉴定费42000元由被告***垫付。 本院认为,被告蒸湘建筑公司与原告周某签订的《合同》,系工程分包合同,因原告周某无施工资质,故上述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挂靠蒸湘建筑公司,是君昇翰府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蒸湘建筑公司则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一、对于《合同》第三条“单价及结算办法”的合同条款的理解,即是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还是按原施工图面积进行结算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上述条款约定“工程单价按53元/㎡(不含税价)计算,工程量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要求保温部位结算”,从合同所使用的词句来看,工程量是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要求保温部位面积结算,事实上涉案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方根据施工图出具有外墙内保温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加盖有蒸湘建筑公司君昇翰府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故本案应根据施工图出具的外墙内保温工程结算单计算,1、2号楼的外墙内保温工程款合计1043240.15元,参照实际施工面积14658.9㎡,约合71元/㎡,与当时市场同类工程一般行情相仿,故对被告提出应按照司法鉴定认定的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周某于2020年7月3日出具50000元施工费的领条,该款是否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对原告涉案工程项目已付的工程款问题。该领条内容为领到衡阳市××房××项目1-3层外墙内保温板施工费50000元,原告起诉状中和庭审中曾自认该50000元是涉案内保温工程款(包含在620000工程款内),后原告核对领条后认为该款系1-3层外墙内保温工程款,而涉案工程为3层以上外墙内保温工程项目,该款与涉案工程款无关,只认可收到被告工程款650000元。二被告认为因原告、周某未按合同要求完成竣工验收资料,开发商扣了被告方50000元工程款,后由周某实际领现,应视为被告已付涉案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本院认为,周某为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可以领取工程款的原告方聘请的工作人员,该领条由二被告向法院提交,原告对争议的50000元工程款在起诉状及庭审中自认系被告已给付的涉案工程款,直至核对被告提交领条的证据后才撤销自认,与常理不符,另如系其重大误解,也应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进一步佐证,故原告撤销自认,不能对抗二被告上述事实主张,被告已给付原告涉案工程款应认定为700000元,欠付工程款为343240.15元。 三、违约金(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是否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此外,认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过高,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过高的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二被告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未有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一栋施工完毕时间及涉案工程施工完毕时间,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酌定以欠付工程款343240.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20年12月8日即涉案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之日的次日起计算逾期工程价款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工程款343240.15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20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衡阳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3096元,被告***、衡阳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7224元,司法鉴定费42000元由被告***、衡阳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