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代某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黑07民终46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伊春市乌翠区林业和草原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乌翠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伊春林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原国税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女,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上诉人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伊春市乌翠区林业和草原局、伊春林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乌翠区人民法院(2022)黑0718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22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黑龙江省伊春市乌翠区人民法院(2022)黑0718民初11号民事判决; 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1165.39元,减半收取10582.7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165.39元,减半收取10582.7元,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