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县交通运输局等生命权、身体权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728民初7804号 原告:***,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男,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女,195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男,201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之母),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之母),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小井镇,公民身份号码: 上列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秉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大道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9672932820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明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东明县曙光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728004497165N。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东明县交通运输局股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区东大直街1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7369042212。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龙建路桥一公司)、东明县交通运输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黑龙江龙建路桥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明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黑龙江龙建路桥一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东明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被告太平洋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负责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789,592.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21日时许,在东明县小井镇小刘楼村东南角东西道路涵洞西103米处,原告亲属***驾驶鲁R862**号牌照小型轿车与***驾驶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和原告亲属***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东明县公安机关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2311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该处理通知书结论为:该路段为施工路段,该路段不属于《道路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畴,属于路外事故。东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材料中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该路段属于施工路段。经原告现场查看,该路段施工单位为被告黑龙江龙建路桥一公司。施工期间,被告黑龙江龙建路桥一公司现场无任何人员管理,施工路段不符合通行条件下允许社会车辆通行,最终在该路段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东明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人和管理者,没有对现场管理尽到监管义务,也应当对原告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黑龙江龙建路桥一公司辩称,第一,首先要对***家属表达同情和慰问,对于这样年轻生命的逝去,我公司非常痛心,望死者家属节哀顺变,望逝者安息;第二,案发现场是新建公路工程,施工现场实行全封闭管理,我公司从未允许任何社会车辆通行。我公司已依法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并经公安机关的确认。死者***作为成年人,对于自己擅自闯入封闭施工道路有充分的判断、分析能力,其不顾自身风险自主选择到封闭施工道路通行,应对危险性具有相应的认识能力,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根据我公司与太平洋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我公司就案涉工程,在太平洋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23年7月15日起至2026年7月4日止。根据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18条关于“在保险期限内,因发生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临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的约定,以及保险法第65条关于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应当由太平洋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东明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我局将案涉路段的修建工程承包给了黑龙江龙建路桥一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且黑龙江龙建路桥一公司具有施工的资质,合同约定承包人对安全负总责。事故发生时,道路在施工的工程中没有交付给我局,我局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应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太平洋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自认涉案路段属于施工路段,不具备通行条件,另两被告也没有允许死者驾驶车辆进入施工现场,原告亲属本人(***)对自己生命安全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的程度远远高于黑龙江龙建路桥一公司和东明县交通运输局。原告亲属(***)非法进入施工现场,其对自己面临的风险是明知的,其违反自己应当承担的高度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其本身存在重大和全部的过错,另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论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黑龙江龙建路桥一公司在本案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均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第18条所约定的因所承包工程直接相关的事故引发第三方的伤亡,因此本次事故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审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均系***(已故)之近亲属,分属***之妻、之父、之母、之长子、之次子、之长女。2023年10月21日18时许,***驾驶鲁R862**号小型轿车沿东明县小井镇小刘楼村东南角东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涵洞西103米处(往北超越道路几何中心线)时,与相对方向由东向西***驾驶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路段属于正在施工路段,施工方为黑龙江龙建路桥一公司,工程发包方为东明县交通运输局。黑龙江龙建路桥一公司施工期间,在事故发生路段道路东西路口均设有“前方施工禁止通行”字样的反光标牌并摆放有反光隔离墩,无证据佐证事故路段存在影响通行安全的不利因素。黑龙江龙建路桥一公司就案涉道路施工工程在太平洋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间为:2023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26年7月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024年1月5日,***(已故)之近亲属***、***、***、***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24)鲁1728民初320号,主张由***所驾驶车辆(鲁R862**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该案件中,本院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为:***驾驶小型轿车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超越道路几何中心线行使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无证驾驶机动三轮车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后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对本院(2024)鲁1728民初32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24)鲁1728民终160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知,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2.被侵权人存在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3.侵权人的违法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就本案而言,六原告之近亲属***的死亡是因***、***违反交通标识的指示进入案涉施工路段通行并因操作不当引发交通事故所致,且该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黑龙江龙建路桥一公司施工期间,在事故发生路段道路东西路口均设有“前方施工禁止通行”字样的反光标牌并摆放有反光隔离墩,且从现有证据看该路段亦不存在影响通行安全的不利因素,可见被告黑龙江龙建路桥一公司已经设置了明显标志并采取了安全措施,被告东明县交通运输局亦尽到了管理职责。综上,本院认定***、***违反交通标识的指示进入案涉施工路段通行并因操作不当引发交通事故是造成***死亡的唯一直接原因。故,被告黑龙江龙建路桥一公司、被告东明县交通运输局对***不构成侵权,对***的死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根据被告黑龙江龙建路桥一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致死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对***的死亡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96元,已减半收取计5,84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