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坚,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婷婷,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斌,男,1968年10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丽,女,1970年8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明,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咏岚,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厦门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莲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冯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妙晴,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博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乡哈平路9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赵星,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文斌、庄丽,原审第三人厦门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博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石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12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文斌、庄丽负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为2016年2月23日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经全体股东签名后生效”,而该协议并无协议主体之一范传周的签名,应视为该协议没有成立并生效。这个观点是错误的,与客观事实不符。《股份合作协议书》虽列明六人,但已有五人签名;范传周因其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碍于身份关系而没有签名,但并不妨碍该协议的成立及生效。该协议通过各方实际履行的方式,对原本附生效条件的约定进行了否定。因此,《股份合作协议书》通过各方的实际履行成立并生效,本案中的有关证据完全可以证明这个客观事实。
二、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一审判决认为***提供的《2016年2月1号至今作为燃气安装管道合伙人投资资产清单》(以下简称《合伙人投资资产清单》)不足以证明***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是错误的。
(一)《合伙人投资资产清单》不仅有合伙人于洪闽、钟以连的签字确认,且有合伙项目的其他3名工作人员予以证明,签名确认人数达到5人。该清单第一页与第二页在序号上具有连贯性、在金额上第二页共计的120854元,是对第一页和第二页所有金额总和的累加,因此该请单是一份完整的证据,可以证明***实物出资的事实。该清单签订的日期亦是《股份合作协议书》签订后的5日内,完全符合常理。
(二)一审判决认为该清单上没有庄丽的签名,因而否定***的出资事实,这是错误的。《股份合作协议书》并未约定庄丽系合伙事务的唯一执行人,因此合伙人都有合伙事务的参与权。该份清单在物品清点后由在场的其他合伙人签字确认,完全符合事实及生活常理。于洪闽、钟以连在清单上的签字确认,即是代表合伙体接收***的合伙出资。
(三)一审判决要求***承担清单签名真实性的举证责任,这个举证责任的分配是错误的。***已经举证证明了其出资的情况,并提供证据原件予以佐证。如果*文斌、庄丽对上述人员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应该由*文斌、庄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或者申请鉴定。*文斌、庄丽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四)一审判决认为《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出资10万,而清单金额为120854元且均为实物与约定不符,因而否定***的出资。该观点缺乏法律依据。《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出资10万元,并不特指现金的出资,合伙人亦可以实物出资。***以实物出资,并没有违反协议的约定。《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分工是负责钢管类及协调,与***提供的实物出资材料亦是相关联的,***以实物出资并无违反常理之处。
(五)***一审中提供的2013年*文斌等人与***签订的《燃气管道安装承包合同》,目的是要证明双方之前存在燃气管道安装的合作关系,至2016年2月23日各方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书》起,双方之间就是合伙关系。
然而一审判决居然将2013年的燃气管道安装承包合同与庄丽于2017年10月向***支付了2017年2月至5月的工资20000元这两件事挂钩,认为双方存在过劳务关系,进而否定本案中的合伙关系,这是错误的。这两件事本身是完全没有关联性的。2013年燃气管道安装承包合同中,*文斌是发包人之一,***是承包人,双方是承包合同关系,不是劳务关系。庄丽在2017年向***支付工资,履行的是本案合伙协议。*文斌、庄丽主张与***存在的是劳务关系,*文斌、庄丽应承担举证责任。
三、*文斌与庄丽系夫妻共同经营,均是实际合伙人
*文斌、庄丽系夫妻关系,*文斌碍于其系事业单位从业人员,在合伙经营中便以庄丽名义出现、签订合同、领取款项等,实际上*文斌、庄丽是共同经营,财产混同,无法区分。庄丽一审中亦自认合伙协议上“庄丽”的签名是*文斌所签。***提供的2013年承包合同亦可以证明*文斌一直都有参与燃气管道安装项目事务。*文斌、庄丽应共同承担责任。
*文斌、庄丽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股份合作协议书》没有生效且没有实际履行,符合客观事实。***与庄丽、案外人钟以连、于洪闽、江迎宾、范传周等人签署的《股份合作协议书》底部明确约定“本协议经全体股东签名后生效”,但股东之一的范传周没有签名,同时除钟以连、于洪闽两人之外其他签名的股东都没有实际出资。以上足以证明《股份合作协议书》并未生效,各个股东也并未实际履行。于洪闽、钟以连与庄丽之间的合伙关系,与***没有关系。***所谓的“协议通过各方已实际履行的方式,对原本附生效条件的约定进行了否定”,以及以于洪闽、钟以连的出资来推论证明他本人有切实履行或有参与合伙事务等推导逻辑也是不能成立的,客观上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证明***与庄丽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二、一审法院认定***主张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依据不足,对其已实际出资的主张不予采信,正确无误,二审法院应同样予以维持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仅提供了一份《合伙人投资资产清单》作为证据,但该份文件的真实性根本无法确认,正如一审法院判决书所述从形式上无法看出***出资的财产,也无法看出该份文件上署名的人员有代表合伙体接收了上述物品,无法看出系***对外移交物品。其次,该证据清单上也无作为最大份额股东及实际经营人庄丽的签名,在庄丽本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的情形下,***本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人签名的真实性。而庄丽也从未授权上述签名人代表合伙体签署任何文书。最后从***与庄丽等人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上看,原约定的合伙人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其中***本应出资10万元。而***单方制作的《合伙人投资资产清单》显示的以实物出资,金额为120854元,都与协议约定不符。***实际上确实没有出资,也不可能以合伙人身份参与合伙事务,其所提供的《合伙人投资资产清单》系自己单方制作,***对其实际出资未尽到充分的举证责任,不足以支撑其主张。因此其诉求不能成立。***所称“于洪闽、钟以连在清单上的签字确认,即是代表合伙体接收***的合伙出资;庄丽、*文斌应对《合伙人投资资产清单》上签名人员签字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以实物出资,并未违反协议的约定”之说辞,明显在颠倒黑白,强词夺理。
三、*文斌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要求*文斌与庄丽承担共同返还出资款并支付收益分红的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华润公司未答辩。
博石公司述称,博石公司对***与*文斌、庄丽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并不知情,也从未听闻***与*文斌、庄丽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博石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博石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文斌、庄丽立即支付***220800元(其中返还合伙投资款120800元,支付合伙经营收益分红100000元);诉讼费用由*文斌、庄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文斌与庄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4日,*文斌及其他两案外人黄志聪、叶汉忠与***签署《燃气管道安装合同》,约定:承接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项目部所有焊接工程,承包方式为机械(吊装、发电机、电)由*文斌等人提供,***包工包括一切辅材,工期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并约定了其他合同事宜。2016年2月23日,庄丽、***、案外人江迎宾、范传周、钟以连、于洪闽6人拟签署《股份合作协议书》,载明:“资金来源由股东自筹。资金总额100万元整”,“股权分配:庄丽已出资,占股份60%;范传周出资10万,占股份10%;江迎宾出资10万,占股份10%;***出资10万,占股份10%;于洪闽出资5万,占股份5%;钟以连出资5万,占股份5%”,“庄丽负责总的财务监管、外部协调及全面日常管理;……***负责钢管类工程及协调。”该协议书落款处载明:“本协议经全体股东签名后生效”。该协议由庄丽、***、江迎宾、钟以连、于洪闽5人在协议股东签名处签字确认,范传周未在协议上签名。2017年10月13日,庄丽向***转账20000元,注明“转二三四五月工资,工资全部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庄丽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成立,***是否履行了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主张,其与庄丽等人签署的《股份合作协议书》虽无范传周的签字,但不影响合同成立,事实上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其已通过实物出资的形式履行了出资义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所规定的合伙人主体身份。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与庄丽等人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本协议经全体股东签名后生效”,而该协议并无协议主体之一范传周的签名,应视为该协议没有成立并生效。该书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不能作为***与庄丽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依据。其次,关于合伙协议是否存在实际履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主张积极事实存在的一方应当对积极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其已出资的依据为其所提供的《合伙人投资资产清单》,对该证据,一审法院分析认证如下:一、从该证据的形式来看,该清单上第一页并无任何人签字,清单第二页的签名人分别为“合伙人***”,“于洪闽”,“公司证明人:蔡圆、钟以连、陈海军、何宇霖”,有签名的该页抬头为“三、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工地现场焊接管道清单”,该证据从形式上无法看出为***出资的财产,“于洪闽”,“公司证明人:蔡圆、钟以连、陈海军、何宇霖”等签名亦无法看出上述人员代表合伙体接收了上述物品,签名页从形式上看更类似工地资产盘点的性质,无法看出系***对外移交物品;二、该证据清单上并无《股份合作协议书》中作为最大份额股东及实际经营人庄丽的签名,庄丽本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人员签名的真实性,以及上述签名的人员系代表合伙体接收合伙人***入股的出资;三、从***与庄丽等人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上看,***出资10万,而根据***所提供的上述清单,金额为120854元,且均为实物,与上述《股份合作协议书》亦不相吻合。综上,***所提供的《合伙人投资资产清单》作为其已实际出资的依据不足,其未尽到充分的举证责任,对其已实际出资的事实,不予采信。再次,从各方确认无异议的*文斌及其他两案外人黄志聪、叶汉忠与***签署的《燃气管道安装合同》以及经过质证确认的*文斌、庄丽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两份证据来看,*文斌曾与***存在过承包合同关系,庄丽曾以支付工资的形式向***支付过报酬,双方存在过合伙形式之外的其他形式的合作或者劳务关系,***主张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鉴于***未能举证其与庄丽、*文斌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对其要庄丽、*文斌返还投资款120800元以及支付合伙经营收益分红100000元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均未举证。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一审漏查明,2017年1月于洪闽和钟以连先后退伙,庄丽有退还股金和工资。*文斌、庄丽认可于洪闽和钟以连陆续退伙,于洪闽、钟以连有实际出资。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与*文斌、庄丽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是否履行了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首先,***与庄丽等人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本协议经全体股东签名后生效”,因该协议并无协议主体之一范传周的签名,故该份《股份合作协议书》本身并未生效。该《股份合作协议书》不能作为***与*文斌、庄丽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依据。其次,关于合伙协议是否存在实际履行的问题。***举证的《合伙人投资资产清单》,无法体现是***出资的财产,上面的签名亦不能体现合伙对清单中物品的接收,故***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出资的事实。鉴于***的举证不能证明其与*文斌、庄丽存在合伙关系,故对***要求*文斌、庄丽返还合伙投资款及支付合伙经营收益分红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南日
审 判 员 陈丽端
审 判 员 王思思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文琳
代书记员 刘佳颖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