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博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省博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抚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男,1974年6月20日生,初中文化,农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9月20日生,法律工作者,大学文化,现住汤原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黑龙江省博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57年6月2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会计师,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德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诉讼、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博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石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黑龙江省博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抚远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工程名称为抚远东极机场供油工程机场油库、机场加油站,承包价款为6000000元,被告收取决算额扣除主材后18%的管理费(管理费包括税金)。2013年5月30日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应付款及承包工程项目变更,原、被告双方结算并终止合同,当日被告公司抚远项目部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抚远东极机场供油项目,***所产生工程款共计1050000元,已经拨付590000元,下欠460000元,下欠工程款1个月内付清,落款加盖被告公司抚远项目部公章,及被告方代表***代***签字”。双方结算后,被告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给原告转帐汇款200000元,下欠26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应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260000元及利息,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2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0424元,逾期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0.006元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哈尔滨市工商局查询企业档案一份。证实原告、被告公司的基本身份信息事项。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此份证据,欲证实的内容,予以采信。 证据二、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证实被告承包抚远东极机场供油工程部分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合同没有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有异议,但是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供此份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三、欠条一份。证实原、被告解除合同后,被告单位下属抚远机场项目部于2013年5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欠原告460000元,约定在2013年5月30日后1个月内付清。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被告公司项目部从未出具该欠条,该欠条的出具人***在该欠条中有9000元大额工资利益,因此***出具该欠条的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有异议,但是被告在庭审中陈述“黑龙江省博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抚远项目部”公章在案外人***处,及结合抚远东极机场项目由被告方承建的事实,对原告提供此份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学府路支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户名为***。证实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转帐200000元支付原告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帐户无法体现汇款人即为被告帐户,该帐户并非被告公司帐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该帐户不是被告公司帐户,但是结合案外人***给原告汇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此份证据,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黑龙江省博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施工合同关系,因此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所称欠款没有法律与事实基础。2、原告所持欠据为***代***签署,***并非被告员工,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也无权代表被告签署任何文件。3、假设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也是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然而,被告并不欠付乙方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另外被告与***签署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成本合同书》第二条第16款明确约定,承包人赊欠由承包人承担。该项目公章施工期间是由承包人***掌握,其违反合同约定所出具的相关文件,与被告我关。4、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应该举证施工合同、工程结算、验收等证据证明自己为实际施工人,而不是仅凭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出具的欠据就能证实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及欠款。5、原告所提出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假设原告主张事实有根据,其利息计算也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合同四份,二份合同是被告公司与***的合同,另二份合同是被告公司与***的合同。证实该项目的承包方是***、***,并非本案原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与***签订的施工合同无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他能够代表被告单位同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针对被告单位与***内容承包合同说明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合同和原告所举施工合同完全一致,被告明知***与***签订施工合同后伪造该份施工合同以达到免除承担工程款的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此份证据体现为“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在该合同书中体现为“承包责任人为***”,“发包责任人为***”,能够客观体现***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被告提供此份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 证据二、抚远机场项目结算表一份。证实被告公司已对所有承包乙方结算完工程款,并不拖欠。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明结算表上三个人的签字是真实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此份证据,原告持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企业内部之间的结算,对被告提供此份证据,欲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4月被告黑龙江省博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其承建的抚远东极机场供油工程机场油库、机场加油站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后,于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博石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双方经结算原告***的工程款为1050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59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60000元,此款在1个月内付清,由案外人***代被告博石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黑龙江省博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抚远项目部印章。此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给付原告。另查,2014年1月22日被告博石公司工作人员***给原告***转账2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6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对原告***所承建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且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能够确定被告方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且被告对原告已完成建设工程的质量未提出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6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40424元,逾期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0.006元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案外人***非其公司工作人员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结合被告提供其公司与案外人***所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发包责任人为案外人***,被告的此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博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300424元,(2015年1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0.006元的计息标准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6元减半收取2903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博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余款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