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博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博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盛森源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30民初419号 原告:黑龙江省博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乡哈平路9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北盛森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希望新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黑龙江省博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盛森源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博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I、判决解除原告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2、责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20000元、差旅费1700元及预付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4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7-12一24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将货物送达合同中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预付款2万元。但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货物。被告行为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观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河北盛森源管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4日,原被告协商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I7-12一24管件法兰购销合同。合同价款68325元。合同约定,预付货款20000元,由供方负责运至淮南中石化油库内,交货期限7天。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预付款2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交付货物。为履行合同,原告支付来往车票、住宿费等相关费用1700元。 经本院调解,原告同意退回预付货款20000元,但拖延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河北盛森源管业有限公司承认黑龙江省博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黑龙江省博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双方应该完全履行。被告在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的时间逾期后,被告迟延履行交付货物,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守约方可以向违约方主张赔偿相关损失。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20000元预付款、赔偿部分损失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黑龙江省博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盛森源管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20I7-12一24号管件法兰购销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预付货款20000元、赔偿原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元,由被告河北盛森源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