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921民初565号
原告:**,男,1954年9月8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委托代理人:闫铭钊、张禄达,系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博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乡哈平路9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127887083K。
法定代表人:赵星。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阜新石油分公司,住所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伊吗图镇伊吗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5675816270。
法定代表人:李相伯。
原告**诉被告黑龙江省博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阜新石油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黑龙江省博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阜新石油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435.00元,减半收取10217.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一兵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