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1004民初82号
原告:黑龙江省博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乡哈平路9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赵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芳,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石油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通乡街307号。
法定代表人:丁建华,该公司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虹超,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博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石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黑龙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
博石建筑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中石化黑龙江分公司向博石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暂定10000元(具体数额以工程造价鉴定为准);2.请求依法判令中石化黑龙江分公司向博石建筑公司赔偿损失暂定200000元;3.诉讼费由中石化黑龙江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博石建筑公司于2010年起为中石化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远东石油库扩建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并代垫工程前期费用。博石建筑公司按照双方约定为中石化黑龙江分公司进行施工,中途因中石化黑龙江分公司原因停工,中石化黑龙江分公司以种种理由拖欠工程款至今,中石化黑龙江分公司的行为给博石建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博石建筑公司多次与中石化黑龙江分公司未果,故博石建筑公司诉至法院。
中石化黑龙江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为牡丹江市西安区,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供的不动产权登记证显示不动产坐落于牡丹江市西安区海南乡,经询问原告,确定本案涉案建设工程在该不动产登记证记载的宗地图范围内,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应为牡丹江市西安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石油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楠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崔鸿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