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博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博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石油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0民终9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博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乡哈平路9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赵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栋,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通达街**。
负责人:丁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虹超,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博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化黑龙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0)黑1005民初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栋、被上诉人石化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与牡丹江市远东石油有限公司收购合同纠纷与上诉人无关,但收购合同的内容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进行收购的目的就是进行扩建、改建。被上诉人收购远东油库后,与上诉人达成一致,由上诉人垫资安装案涉储油罐。若双方不存在上诉人垫资建设储油罐的约定,被上诉人不会同意上诉人一直看管自己名下资产及土地上建筑物。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说明函》及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回执》在内容上并没有对施工垫资以及工程量进行否定,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对《说明函》内容的默认及对案涉工程的认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是在为被上诉人进行施工,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及因此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另外补充三点:一是关于事实方面,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认为上诉人施工前项目未经过相关审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在施工之前油库项目已经进行了专用线改建的申请和审批,只是没有审批通过,所以影响了后续油库建设立项。二是上诉人认为一审对于争议证据的认定过于苛刻和机械,没有按照证据规定对案件的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缺乏全面客观性,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三是一审质证与认证过程中对于关联性的认定与证明力的大小混淆及将没有关联性认定为没有证明力,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的情况下,提出的没有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仅发生证明力大小的结果,并不能因为被上诉人否认关联性得出整个证据没有证明力的结论。
石化黑龙江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是中石化黑龙江省公司没有委托博石公司进行施工,否则将根据规定进行招投标并签订相关合同。二是实际上是远东公司为了履行与我公司签订的油库转让协议,关于设施设备的必要条件,而由其委托博石公司进行施工,其目的是为了向我公司交付符合标准的油库。三是设计公司、监理公司根据臆断和道听途说所进行的陈述是不真实的。
博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石化黑龙江分公司向博石公司支付工程款暂定10000元(具体数额以工程造价鉴定为准);2.请求依法判令石化黑龙江分公司向博石公司赔偿损失暂定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石化黑龙江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9日,甲方(出卖方)远东公司与乙方(收购方)石化黑龙江分公司签订牡丹江远东油库资产收购合同,双方就油库收购事宜达成协议,合同中写明该油库共6座地上油罐,总罐容4000平方米。油库交付后,甲方应为乙方提供油库运营所需的上水、下水、电、取暖等全部配套设施,确保水、电的畅通使用。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并因此提起诉讼,此案尚在诉讼中,石化黑龙江分公司至今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收购的油库。博石公司主张因石化黑龙江分公司收购的油库数量不能满足石化黑龙江分公司的需求,因此博石公司、石化黑龙江分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博石公司为石化黑龙江分公司进行油库设计及扩建,但博石公司对其该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油库属于特种行业,建设油库须进行立项,并进行相关的审批手续。博石公司施工前并未经过相关部门进行审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博石公司要求石化黑龙江分公司给付其垫付的工程款,首先应证明其经过石化黑龙江分公司同意并为石化黑龙江分公司进行了施工,但博石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明该事实的证据,对此博石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博石公司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黑龙江省博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博石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成员证书、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证据二,2011年8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及2013年9月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本院依博石公司申请调取证据如下:调查笔录四份、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是由分公司收购改造牡丹江远东油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天津中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油库设计相关材料光盘。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证据二并非本案涉诉油库的施工合同及中标材料,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从内容上博石公司申请调取证据无法证明博石公司意图证明的问题,故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石化黑龙江分公司未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法庭调查、辩论及查阅原审卷宗材料,本院认定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博石公司称其被上诉人石化黑龙江分公司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并据此主张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博石公司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结合本案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驳回博石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关于博石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责令举证申请书,其内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予。
综上所述,黑龙江省博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博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玉林
审 判 员 周晓光
审 判 员 钱大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倩
书 记 员 庄伟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