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05民初6822号
原告:美姑县某某碎石厂,美姑县某某碎石厂,住所地美姑县井叶特西乡波洛依达村。
责任人:曲某某。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玉沙路80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美姑县某某碎石厂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后,美姑县某某碎石厂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自愿申请撤回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美姑县某某碎石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4178元,减半收取2089元,由美姑县某某碎石厂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