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5民初725号
原告:曹某某,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
被告:核工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玉沙路80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核工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核工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某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核工业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2,760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利息7101元(22,760*6%*52个月)。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核工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某团至某县某段高速公路工程,该公司将此段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张某某,原告于2018年8月为该段工程建踏步及平整桥下路边护波等提供劳务及带工,劳务费总计22,760元,该劳务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不付,故起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核工业某建设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公司没有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所以把我公司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2018年我公司承建某团至某路段;原告所提供的电话录音仅围绕其个人与个人之间可能存在劳务争议,对话中对于是否做工、是否结算、金额、具体多少、结算依据,都很含糊,在录音中被告张某某以承建的多个项目存在欠款未回收作为理由,即使张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也无法直接证明原告为我公司提供劳务;原告提交的关于款项的证据,其单方未经双方确认,也未提交相关合同、结算单、款项支付情况等资料,仅凭计算的劳务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关于利息并无约定,利息的计算期间与利率标准均无事实依据。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自2019年案涉项目完成交工至今,原告从未向我方主张过劳务费用,我方依法提出时效抗辩。综上所述,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8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约定提供劳务的内容、劳务费单价,约定工期十天左右,双方协商后原告与其工人为被告张某某提供了劳务。原告为劳务班组的组长,负责与被告张某某对接算账。施工完毕后,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未进行结算。直至2019年12月25日,原告用过微信向被告张某某发送了结算依据,并写明共计22,760元。之后原告2021年-2023年期间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张某某催要欠付的劳务费,被告张某某以被告核工业某建设公司未支付完款项为由要求原告等待,收到钱后就支付原告曹某某的劳务费,并且通话录音中被告张某某明确回复欠付的就2万多,钱到账立马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被告张某某的通话录音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口头约定的劳务关系,属于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被告核工业某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被告核工业某建设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019年项目已完成交工,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劳务费用,依法提出时效抗辩。本院认为,自2018年8月,原告提供了劳务退场之后,并未与被告核工业某建设公司进行过结算,故被告核工业某建设公司需要履行的劳务费金额不确定,诉讼时效并未起算,故被告核工业某建设公司辩称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向被告张某某的微信发送了劳务费计算依据以及总金额22,760元,之后从2021年至2023年期间多次打电话催被告张某某支付欠付的劳务费。虽然电话录音中没有明确金额,但是被告张某某明确欠的是2万多,与原告发送的劳务费总额22,760元可以互相印证,被告张某某在电话中多次回复公司欠付其的工程款到位就给原告结清,视为对原告微信发送的欠付劳务费金额的认可,表明原告已在劳务合同关系中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故被告张某某欠付原告曹某某的劳务费金额认定为22,760元。故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劳务费22,76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提供的劳务是与被告张某某对接协商确认,原告与被告核工业某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也未提供向被告核工业某建设公司催要劳务费或该公司认可欠付原告曹某某劳务费的相应证据,并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核工业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分包的合同关系,原告曹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核工业某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核工业某建设公司支付22,76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8月30日-2024月10期间的利息7101元。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向被告张某某发送了劳务费金额,被告张某某应当在确定金额之日支付原告劳务费。但微信中被告张某某未对欠付的金额进行确认,但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率标准。但原告催要被告支付,被告应当自知晓欠付金额之日起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未支付,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张某某的通话录音,第一次催要欠付的费用时间为2021年11月22日,被告张某某认可欠付的事实。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但是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当以欠付的劳务费22,76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9年12月25日计算至2024年10月1日的利息3861元,故被告张某某应当支付原告曹某某利息3861元。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常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某某支付劳务费22,76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某某支付利息3861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52元,公告费400元,以上合计946.5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842.4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0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