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25民初727号之一
原告:龚某某,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
被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女,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原告龚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龚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公告费540元,由原告龚某某自行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