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4025民初2592号
原告:***,男,1957年4月6日出生,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原告:***,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
原告***,***于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