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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4025民初2592号 原告:***,男,1957年4月6日出生,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原告:***,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 原告***,***于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