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4324民初1738号
原告:范某,男,1979年7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被告:河南中某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马某,男,1988年2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瓜州县。
被告:哈巴河县水某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中心法人。
原告范某与被告河南中某黄河工程有限公司、马某、哈巴河县水某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4日立案。原告范某于202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以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由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范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81.24元,减半收取计140.62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