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02民初12588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臻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并在诉讼中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23年4月29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原告受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招聘,在被告承建的焦作市某公司仓库厂房建设项目上从事通风管道安装工作,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受被告管理,每天上下班打卡,佩戴被告的工服工帽。2023年1月16日上午,原告在用电锤给墙壁打眼时,由于打到钢筋,导致右手扭伤,经检查,右手掌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不管不顾,原告多次协商无果,申请被告确认工伤,被告也不配合。原告迫于无奈于2024年4月9日向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24年4月22日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具有资质的河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与王某某之间不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王某某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与王某某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从未向其支付过工资报酬。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一条规定,因王某某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各项规章制度并未适用于王某某,王某某不受被告的劳动人事管理,王某某的工资来源不是被告,双方并没有工作上的隶属关系和工资上的支付关系,因此,被告与王某某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3.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在文件与答复中均不予认可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总承包方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第五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规定:“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网站“院长信箱”发布的《对最高人民法院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对前述2011年纪要内容进一步释明,认为依据实事求是的原则,在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并无形成劳动关系合意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者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与王某某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不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进行了分析认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一、原告称其经证人***介绍,2023年4月28日到革乐美半成品中转车间项目工地从事通风管道安装工作;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按照每天280元进行发放,发放流程是被告将工资给***或***,由***通过微信向原告发放;原告平时工作受***及案外人***管理。证人***称***是案涉项目的老板。
被告提交了其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水电安装劳务用工),称其从焦作某公司处承包了案涉项目并将水电安装劳务用工分包给某某劳务公司;被告认可原告在案涉项目工地干活,但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主张被告与***、***无合同关系,该二人并不是被告的管理人员,亦不清楚该二人与某某劳务公司的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
二、原告称其2023年7月16日在车间里安装通风管使用电锤给墙打眼时受伤,并提交滑县骨科医院病历一份,载明:2023年7月16日原告入院骨伤科。2023年7月22日《滑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王某某临床诊断为“掌骨骨折(右手第四)”。原告称其受伤后没再继续去案涉工地干活。
三、2024年4月9日,原告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确认王某某与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从2023年4月开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4年4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郑中劳人仲不字[2024]02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其仲裁申请没有明确的事实理由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经***介绍至案涉工地从事通风管道安装工作,工资经过***发放,日常工作受***、***管理。虽然原告与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原告从事的工作也属于被告承包工程业务的组成部分,但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称其日常工作受***、***管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二人与被告的关系,不能证明该二人系代表被告对原告进行管理,不能证明其实际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一致意思表示。依据上述规定,不能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自2023年4月29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