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豫1103执异15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71年3月2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黄山路23号楼304号。
委托代理人:***,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实习律师),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1134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漯河永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金山路北段黑龙潭镇人民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OMA4488N5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农业东路与如意西路建业总部港E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1917486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漯河永拓置业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申请停止对漯河永拓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漯河建业桂园5号楼(预售证号:20190857)1102号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6日,申请人与漯河永拓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购买该公司名下位于漯河建业桂园一期项目5号楼1单元11楼1102号房产,总房款970889元,优惠后价款875601元。申请人已通过POS刷卡形式足额缴纳875601元及维修基金共计884071元。漯河永拓置业有限公司向异议人出具机打收据及所需手续。近期获悉贵院查封了上述房产,申请人符合法定排除执行的条件,应当停止执行上述房产并解除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漯河永拓置业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1103民初148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漯河永拓置业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愿意共同偿还原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计1980万元,对该笔款项被告漯河永拓置业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愿意于2022年8月30日前偿还200万元,2022年9月30日前偿还300万元,2022年10月30日前偿还290万元,2022年11月30日前偿还300万元,2022年12月30日前偿还300万元,2023年1月30日前偿还290万元,2023年2月28日前支付300万元及诉讼费70300元。(附漯河建业桂园总包未兑付商票兑付计划)二、若被告漯河永拓置业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按上述第一项约定按期履行,原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漯河永拓置业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不支付任何逾期利息。但被告漯河永拓置业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若有任何一期未按期偿还,视为下欠款项整体到期,原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就整体下欠款项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时被告漯河永拓置业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除支付下欠款项外还应支付利息(利息包含已支付汇票金额为基数计算的部分和逾期未支付票据金额为基数计算的部分,已支付汇票金额为基数计算的部分以各汇票到期日期计算到实际支付时间止的利息,逾期未支付票据金额为基数计算的部分从各汇票到期日期计算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标准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三、双方在本案中无其他争议。本案诉讼费135800元减半收取70300元,由被告漯河永拓置业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剩余65500元予以退还原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上述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作出(2023)豫1103执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23)豫1103执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漯河永拓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漯河建业桂园11号楼(预售证号:20200205)的房产,房号分别为601、602、603、604、606、611、612、613、614、616、617、618、619、620、802、803、804、805、806、807、808、809、812、813、815、908、910、911、912、913、914、915、916、1001、1003、1004、1007、1008、1009、1011、1012、1013、1014、1015、1016、1017、1101、1103、1111、1112、1114、1116、1202、1203、1204、1209、1214、1301、1302、1306、1308、1309、1310、1314号;5号楼(预售证号:20190857)的房产,房号为1102号;1号楼(预售证号:20200021)的房产,房号为803号;13号楼(预售证号:20210048)的房产,房号为301号;15号楼(预售证号:20210048)的房产,房号为302号。案外人***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与漯河永拓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签订认购协议书,于2020年4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漯河永拓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建业桂园一期项目5号楼1单元11层02号房屋出售给***,房屋总房款为875601元。***于2019年11月10日、2019年11月30日、2020年1月8日向漯河永拓置业有限公司共计转款884071元。***另提交中国银联POS签购单、建业集团通用机打收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异议人***主张其在案涉房屋查封前已与被执行人漯河永拓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缴纳全部购房款,其提交的房屋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银联POS签购单、建业集团通用机打收据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享有能够排除案涉房屋执行的民事权利,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漯河永拓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漯河建业桂园一期项目5号楼1102号(预售证号:20190857)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