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某有限公司;文昌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5)琼9005民初2999号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005民初2999号 原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文昌市琼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锦山镇罗豆居罗腾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五建公司)与被告文昌市琼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北农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琼北农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五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85000元及利息288295.51元(自2023年3月1日起,利息以367145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LPR计算至2023年12月27日;自2023年12月28日起,以378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LPR暂计算至2025年5月31日;剩余利息以3785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琼北大草原菜篮子基地蔬菜大棚项目建设签署《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该项目的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平整土地、土方工程、基础工程、轻钢结构工程、大棚屋面工程及配套设施工程等;该项目按照合同固定总价结算,合同固定总价为3785000元(含税);工程款按照进度支付,被告应先支付30%的预付款,剩余款项按照进度款的80%支付,验收合格后的15天内,被告应支付至累计工程进度款的85%;完成竣工备案后14天内,被告应支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质保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该项目最终于2022年12月28日竣工并于同日进行验收。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支付任何款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项目为固定总价合同,且项目已经于2022年12月28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保修期为1年,因此被告扣除的质保金也应于2023年12月27日予以支付。然而,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工程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其还应向原告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琼北农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河南五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包括证据(1)琼北大草原菜篮子基地蔬菜大棚建设项目施工合同;(2)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当庭提交证据(3)现场验收表和民事起诉状。被告琼北农业公司未质证、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河南五建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客观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9日,原告河南五建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琼北农业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琼北大草原菜篮子基地蔬菜大棚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将琼北大草原菜篮子基地蔬菜大棚施工图中的全部内容,包括:平整场地、土方工程、基础工程、轻钢结构工程、大棚屋面工程及配套设施工程等交由河南五建公司承包建设,工程价款为合同固定总价3785000元(不含税价为3472477.06元)。合同约定工程完成结算,并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如需审计部门介入时则以审计报告为准),且完成竣工备案后14天内,发包人支付至结算审核价的97%(处罚款除外),剩余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1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关于“固定总价包干”,合同约定结算金额=合同含税固定总价+有效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发包人通知减少、取消的项目之费用。2022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竣工日期为2022年12月28日,工程造价为3784690.25元,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经由原、被告和监理单位盖章予以确认。案涉项目于2023年5月29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根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合同的竣工日期为2022年12月28日,工程造价为3784690.25元,《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由原、被告盖章确认,用以申请工程验收,上载的工程造价应视为双方最终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故工程款应认定为3784690.25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虽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需承担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琼北大草原菜篮子基地蔬菜大棚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成结算并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如需审计部门介入时则以审计报告为准),且完成竣工备案后14天内发包人支付至结算审核价的97%,剩余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支付,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22年12月28日,于2023年5月29日验收合格,原告主张自2023年3月1日起以工程总价的97%即3671149.54元(3784690.25元×97%)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系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应予照准,剩余3%的质保金应于验收合格之日1年即2024年5月28日前付清,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应自2024年5月29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昌市琼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84690.25元及利息(利息以3671149.54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按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2024年5月28日,以3784690.25为基数,自2024年5月29日按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86.36元,由被告文昌市琼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本案公告费,由被告文昌市琼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提示: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实施妨害执行行为的,将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窗体顶端 窗体顶端 窗体顶端 窗体顶端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审核:***撰稿:***校对:***印刷:***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25年11月05日印制 (共印8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