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503民初3335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6月30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震雷山风景管理区双桥村30号,身份证号码4115021986********。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3年5月18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31983********,系原告姐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淳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12月13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汪桥镇肖坳村东洼组,身份证号码:4130271977********。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1134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阳市浉河区双井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五建广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1号1-2层附1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5WXD735
法定代表人:苏元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2024年6月13日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与河南五建广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本院于2024年6月14日依法追加河南五建广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五建广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合计983362.15元(后期护理费及辅助器具费待鉴定后予以明确),庭审中变更为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86031.39元,后又增加医药费10150元、轮椅费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信阳华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兴建上坤云湖一号龙泊圣地小区是该项目发包人、业主单位。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施工总包单位,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部分项目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原告受雇于被告***。2022年10月10日早上6点左右,原告在上坤云湖一号龙泊圣地8号楼施工时坠落,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腰椎骨折L1、脊髓损伤、截瘫、便秘、睡眠障碍、神经病理性疼痛、神经源性膀胱、骨质疏松,肺挫伤、神经源性肠、泌尿道感染、失眠等。原告因伤情严重,多次住院,经治疗后现仍无法行走。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财产和精神方面都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后对原告其他赔偿请求不予理会,双方至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现为维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证人证言两份。证明目的:原告***在被告五建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目的: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以及医疗费花费情况。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五、***结婚证、户口本。证明目的:原告***已婚,婚后二人生育一儿、一女,需要抚养。***母亲年龄大于60周岁,需要扶养。六、德林残疾辅助器具评估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辅助器具发平票。证明目的:经鉴定机构评估原告所需辅助器具类别及更换费用、周期。七、加油费、高速通行费发票、住宿费。证明目的:因治疗除住院期间交通费外另行产生交通费、住宿费情况。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不是雇佣关系的主体,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案涉工程项目8楼地下室及主体结构的木工分项工程,实则是由***及案外人***等7人共同承包的,采用工程量乘以单价的形式进行结算获取报酬,其每天工作时间、工作量由其自主安排,不受答辩人的支配和控制,以完成某一个工作面的模板安装为工作成果,对答辩人不具有依赖性。因此,答辩人与***不存在直接雇佣关系,并非是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主体。故而,答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对其自身的损害承担部分责任。***作为木工作业的操作工,应当知道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和危险,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在进行高空作业时未佩戴好相关劳保用品,应当对其自身的损害承担部分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对于高出部分不应当予以支持。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和住宿费、鉴定费详见质证意见;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次损伤给其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部分;3、关于护理费中护理依赖部分,2023年11月30日由驻马店华慈医院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原告躯体伤残日常生活能力项目评定分值为70分,无需护理依赖。而2024年5月20日由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评定原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分值为60分,认定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该2份鉴定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建议法院函询专业的第三方鉴定机构或组织重新进行鉴定。同时,即便法院采纳原告需要部分护理依赖,该鉴定报告也未明确护理年限,也不应当按20年计算,建议暂按5年期限计算,后期原告仍可向被告主张。4、关于辅助器具费部分:(1)根据司法部于2020年5月14日发布司规2020)3号文件《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中,已经详细列明了全部司法鉴定项目,其中不包含“残疾辅助器具鉴定”,全国多地司法鉴定协会也明确发文司法鉴定项目不含“残疾辅助器具鉴定”,***申请该项目的司法鉴定本就于法无据!(2)鉴定人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不是司法鉴定机构,也不具有任何司法鉴定资格!根据鉴定报告“附件”:营业执照及执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书,该机构提供的是营业执照(颁发部门是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而正规的司法鉴定机构是由司法厅颁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其提供的鉴定人员证书是由人事部和民政部门颁发的证书,而并非是司法厅颁布的针对执业范围许可的执业许可证。由此可以认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不具有鉴定资格,但却按照司法鉴定形式出具专业鉴定报告,并做出鉴定意见,存在明显欺诈行为,该鉴定意见书不应当被采纳。(3)《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从司法解释也可以看出,现在已经不在对普通的伤残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只有对于一些没有市场价格特殊器具,如耳郭、假肢等定制产品,可以由配制该产品的机构(一般是生产厂家)提出意见。但本案***不需要任何特殊的残疾辅助器具,普通的残疾辅助器具只要价格合理,原告可以直接按照实际支出主张,相信三被告均无任何异议。(4)该鉴定报告确定的鉴定价格高到离谱,完全背离实际情况,超出合理费用范畴!根据司法解释的辅助器具标准和鉴定结论,***应当配置“普通适用性”残疾辅助器具,项目包括以下(不逐一列举):1、普通轮椅:1200元,更换周期3年。该轮椅市场价格约200-600元不等。2、膝矫形器:13000元,更换周期2年。该产品价格1000元左右可挑范围多,且质保期时间久。3、防褥疮床垫:3000元,更换周期3年。该床垫价格几百元不等。以上可见,每项价格均超过市场价格3倍以上,甚至有的高达十倍之多,该鉴定报告出具的产品价格及质保期不具有任何参考意义,报告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采纳该份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严重侵害了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请求贵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不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受伤其自身也存在过错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过高,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公平、公正的裁判。
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的诉状,被告五建公司将部分项目分包给***施工,导致原告受雇于***与事实不符,五建公司没有把工程承包给***,被告从来没有雇佣原告,更不存在所谓的非法承包,因此原告诉请及事实理由不予采纳。2、原告诉请及赔偿清单、司法建议书以被告***的答辩为准。
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证据一: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五建广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承包合同及劳务清单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起诉被告五建公司承担民事无法律依据、无事实依据;2、原告***与被告五建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更没有关联性,更形成不了雇佣关系,更谈不上所谓赔偿之说。3、赔偿责任主体不应该是本案被告。证据二:劳务人员工资支付表及代发工资明细打印回单。证明目的:1、河南五建广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五建公司劳务工程后安排被告***负责该工地施工的相关事宜;并有被告***负责雇佣工人为其工地干活,其形成了雇佣关系;2、该工人工资的发放由被告***负责造表后有河南五建广信建筑有限公司向每个工人支付每月工资,这一点可以说明,原、被告***及河南五建广信建筑有限工资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其被告五建公司没有关联性。证据三: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及安全教育登记表,现场并有照片多张。证明目的:进一步证实被告五建公司安全教育到位,而原告在施工期间未注意安全义务导致受伤的事实。
被告河南五建广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系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民法典1192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根据各自过错责任承担相应责任,为此,不应将我司列为本案被告。2、原告系完全行为民事能力人,其自身受到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赔偿清单及金额以***的答辩为准。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0日,原告***在信阳上坤云湖一号龙泊圣地8号楼地下室一层楼顶做木工模板施工时,因架子不稳,不慎从楼顶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由家属送至信阳市人民医院,查CT(信阳市人民医院2022.10.10检查号CT00121728)L1椎体急性压缩性骨折,T12椎体刺突骨折,给予补液治疗,佩戴胸腹联合支具,后由其家属呼叫120转至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L1,2.脊髓损伤,3.肺挫伤?4.便秘。出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L1,2.脊髓损伤,3.截瘫,4.神经源性膀胱,5.神经源性肠,6.便秘,7.睡眠障碍,8.神经病理性疼痛,9.骨质疏松,10.泌尿道感染,11.低蛋白血症,12.三度烫伤,13.肺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营养神经、补钙预防骨质疏松、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定期复查血常规、尿常规、肝肾功能、电解质、腰椎X线片等检验检查,必要时可完善双下肢肌电图检查了解神经损伤情况;2.继续康复锻炼,院外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及休养,建议转往上级医院继续治疗;3.与手术医师联系下一步取除内固定时间及费用;4.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共住院65天。2022年12月15日,原告为寻求进一步治疗,前往信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就诊,后入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截瘫,2.脊髓损伤,3.骨质疏松,4.纤维肌痛。出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L1,2.脊髓损伤,3.截瘫,4.便秘,5.睡眠障碍,6.神经病理性疼痛,7.神经源性膀胱,8.骨质疏松,9.肺挫伤,10.神经源性肠,11.泌尿道感染。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康复治疗或上级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辅助支具定制,辅助步行。3.继续营养神经药物治疗。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共住院57天。2023年2月13日,原告为再次寻求进一步治疗,前往信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就诊,后入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L1,2.脊髓损伤,3.截瘫,4.便秘,5.睡眠障碍,6.神经病理性疼痛,7.神经源性膀胱,8.骨质疏松,9.肺挫伤,10.神经源性肠,11.泌尿道感染,12.失眠。出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L1,2.脊髓损伤,3.截瘫,4.便秘,5.睡眠障碍,6.神经病理性疼痛,7.神经源性膀朓,8.骨质疏松,9.肺挫伤,10.神经源性肠,11.泌尿道感染,12.失眠。出院医嘱为:1.建议社区继续康复治疗。2.坚持康复锻炼,加强四肢肌肉力量训练。3.口服营养神经药物治疗。4.3月后我科门诊复诊。5.骨科随诊,二次手术治疗。6,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陪护1人。7.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共住院45天。2024年5月12日,原告入信阳市中心医院行“脊柱内固定装置去除术”,出院诊断为:1骨折术后(腰1椎体骨折术后),2、脊髓损伤,3、截瘫。注意事项(健康指导)为:1、切口隔1-2天换药预防感染,术后10-12天根据伤口愈合情况拆线;2、忌烟及二手烟,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科学合理康复锻炼,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3、3个月内避免腰椎过度负重活动,预防摔伤,坚持康复锻炼,加强四肢肌肉力量训练,必要时继续就诊康复科进一步治疗;4、全休两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陪护壹人;5.院外若有情况请及时就医,共住院8天。
另查明,原告受伤时所施工的上坤云湖一号龙泊圣地8号楼地下室一层,工程名称为:信阳上坤云湖壹号天悦项目,该项目劳务部分由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河南五建广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河南五建广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劳务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乙方现场负责人为***,劳务管理员为***,乙方现场负责人代表乙方履行本合同,承担分包作业施工的人员、工期、质量、安全的全面责任,没有签订合同的权利及签署经济资料和结算的权限。劳务管理员,职责及权限为专人对接甲方劳资员,按照甲方实名制管理规定,现场门禁信息化管理规定进行劳务管理,实名登记务工人员信息等工作。合同10.5约定,劳务人员发生伤害后,按照意外伤害和工伤保险机构的赔付标准支付有关费用,2万元以内的乙方自行承担,2万元以上的部分甲方承担60%,乙方承担40%。被告***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签订本合同,乙方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后***在负责公司劳务人员时雇佣原告***在被告河南五建广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参加劳务。
又查明,经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华慈医院对***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23年11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豫驻马店华慈[2023]临鉴字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骨折,脊髓损伤,临床行手术治疗,后遗双下肢截瘫(肌力4级以下)伴排尿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可以至评残前一日。3、被鉴定人***无需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单方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委托事项为:1、残疾等级鉴定;2.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3、护理依赖程度评定。2024年2月6日,该鉴定机构作出皖天正司鉴[2024]法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因高坠伤致腰1椎体骨折,脊髓损伤,经手术治疗后遗双下肢截瘫,肌力4级以下,伴排尿功能障碍,构成六级伤残。(二)被鉴定人***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宜。(三)被鉴定人***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驻马店华慈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该申请经本院审查,符合重新鉴定条件,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2024年5月20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河科大[2024]临鉴字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
经原告再次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残疾辅助器具更换周期、更换次数、费用进行鉴定。2024年4月18日,该司作出德林评估中心[2024]评鉴字127号辅助器具评估意见书,装配评估意见为1、选配国产普及型普通轮椅,每辆价格为: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整(¥1200.00元);该产品使用寿命约为叁年,每叁年需更换壹辆;普通轮椅在使用过程中需定期保养,维修,总费用按普通轮椅总费用15%计算。2、选配国产普及组件式膝矫形器,每双价格为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13000.00);该产品使用贰年需更换壹次;组件式膝矫形器在使用过程中需定期保养,维修,总费用按组件式膝矫形器总费用10%计算。3、选配国产普及型框式助行器,每个价格为人民币壹仟壹佰元整(1100.00);该产品使用肆年需更换壹次。4、选配国产普及型防褥疮床垫,每个价格为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该产品使用叁年需更换壹次。5、选配国产普及型防褥疮坐(靠)垫,每个价格为人民币玖佰元整(900.00);该产品使用贰年需更换壹次。6、选配国产普及型护理床,每张价格为人民币贰仟陆佰元整(2600.00);该产品使用肆年需更换壹次。7、一次性尿裤,每个月费用为人民币叁佰元整(¥300.00)。8、依据“2021年我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发布,中国现行人均预期寿命为78.2周岁,辅助器具属于不可分割产品,装不足一次的按一次计算,超出人均寿命的按一次计算。9、被评估人***,男,1988年6月30日出生,评估辅助器具配置时间2024年4月。
再查明,原告***已婚,姊妹两人,妻子***,姐姐***,母亲***,1962年2月28日出生,截止原告定残之日的2023年11月30日其母亲***年龄为61岁,女儿***,2009年6月7日出生,截止原告定残之日的2023年11月30日年龄为14岁,儿子***,2018年10月22日出生,截止原告定残之日的2023年11月30日年龄为5岁。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主张损失清单如下:医疗费:91495.66+14739.99+9234.64+26.5+26.5+26.5+966+8.5+8.5+87.6+1413.72+378.6+456+118+43.78+56+99+19.5+9949.24+48.5+398+54.5+70+45+51+128=129949.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5+57+45+8)=8750元;3、营养费:20元/天×417天=8340元;4、误工费:320元/天×417天=133440元;5、护理费:41642元/年(居民服务业)÷365×417天=47574.56;护理依赖费用:41642元/年(居民服务业)×20年×50%=416420元;6、伤残赔偿金:2023年11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母亲***出生于1962年2月28日,截至定残之日年龄为61岁,需要扶养19年,***长女***出生于2009年6月7日,截至定残之日年龄为14岁,需要抚养4年,***长子***出生于2018年10月22日,截止定残之日年龄为5岁,需要抚养1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570.4元/年×19年×50%÷2+25570.4元/年×4年×50%÷2+25570.4元/年×13年×50%÷2=230133.6元,伤残赔偿金为:40234.5元/年×20年×50%=402345元,共计402345+230133.6=632478.6元;7、精神抚慰金:25000元;8、交通费和住宿费:175(住院天数)×20+驻马店鉴定交通费(235+43+43)+武汉门诊交通费(372+77)+350+393+191+59+134+198=5595;9、鉴定费:1900元+3000元+600元+3000=8500元;10、辅助器具:123+2400+328+38+75-2964元,评估辅助器具时***年龄为:37周岁,轮椅:14次×1200+14次×1200×15%=19320元,膝矫形器:21次×13000+21次×13000×10%=300300元,助行器:11次×1100元=12100元,床垫:14次×3000=42000元,坐垫:21次×900=18900元,护理床:11次×2600=28600元,尿裤:486月×300=145800元,辅助器具费用合计:569984元,综上,各项费用合计1986031.39元,庭审中原告增加医药费10150元、轮椅费1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医药费、护理费等共计152162.09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关于劳务关系主体认定的问题,根据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五建广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可以证实原告受伤时所施工工地现场负责人、劳务管理员均为***,其雇佣原告***前往上坤云湖一号龙泊圣地8号楼地下室一层参与劳务的行为系有权行为,亦应当认定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该法人承受,即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河南五建广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参加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主体上应由被告河南五建广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五建广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的不应将其列为本案被告的辩论观点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被告河南五建广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关于赔偿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被告河南五建广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与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结算。关于原、被告各自过错的问题,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结案本案审理情况以及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河南五建广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及金额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结合本案证据,确定如下:1、医疗费(包含医药费):原告提供有效票据为91495.66+14739.99+9234.64+26.5+26.5+26.5+966+8.5+87.6+1413.72+378.6+456+118+43.78+56+99+19.5+9949.24+48.5+398+54.5+70+45+51+128+10150=140090.73元,医药费核定为140090.7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5天(住院天数65+57+45+8)=8750元;
3、营养费:20元/天×416天(2022年10月10日至定残前一日2023年11月29日)=8320元;
4、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收入流水等相关证据,其主张按照320元/天计算的,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本院参照建筑业61816元/年计算误工损失,误工费计算为61816元/年÷365×416(2022年10月10日至定残前一日2023年11月29日)=70453.3元。
5、护理费,定残前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1642元/年的标准计算;应计算为41642元/年÷365天×416天(2022年10月10日至定残前一日2023年11月29日)=47460.47元;
定残后护理费计算为41642元/年×20年×50%(部分护理依赖)=416420元。
6、伤残赔偿金:40234.5元/年×20年×50%=402345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25570.4元/年×19年×50%÷2(两义务主体)+25570.4元/年×4×50%÷2(两义务主体)+25570.4元/年×13×50%÷2(两义务主体)=230133.6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其主张2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20元/天×175天(住院天数65+57+45+8)=3500元;鉴定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有效票据应予认定,计算为235+43+43+372+77+350+393+191+59+134+198=2095元。
10、鉴定费:1900(驻马店华慈医院)+600(河南科技大学)+3000(德林)=5500元,原告提交了有效证据,应予支持。针对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费用的主张,因鉴定系个人委托,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该鉴定费用3000元本院不予认定。
11、辅助器材: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有效票据,结合被告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依票据认定为123+2400+328+38+75+1000=3964元。
12、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本院委托的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作出德林评估中心[2024]评鉴字127号辅助器具评估意见书,评估配置时间为2024年4月,原告年龄为37周岁,平均年龄为78.2岁,其费用计算为轮椅:14次×1200+14次×1200×15%=19320元,膝矫形器:21次×13000+21次×13000×10%=300300元,助行器:11次×1100元=12100元,床垫:14次×3000=42000元,坐垫:21次×900=18900元,护理床:11次×2600=28600元,尿裤:486月×300=145800元,合计为567020元。针对被告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且鉴定机构无资质的观点,该鉴定机构系通过本院技术室委托,且被告并未提供予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充足证据,故此,针对被告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以上除精神抚慰金外共计1906052.1元,由被告河南五建广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其中的80%,即1524841.68元,加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1549841.68元,扣除***已支付的152162.09元,被告河南五建广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还应支付赔偿数额为1397679.5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五建广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97679.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774元,由原告***负担5395元,被告河南五建广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7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在交费后5日内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否则,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郑州金水支行营业部,账户:410015040100********。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