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商丘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402民初12664号 原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商丘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市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公司员工。 第三人:许某雅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某市建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第三人: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雅居乐花园综合楼二楼)统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某集团公司)、被告商丘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某甲置业公司)、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某置业公司)、第三人许某雅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某某乙置业公司)、第三人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某某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商某甲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某某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许某某乙置业公司、第三人汉中某某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某某集团公司诉称:2018年12月21日,原告河南某某集团公司与被告商某甲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商某甲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商丘市**路**路**“商丘雅居乐国际花园”一标段建设项目发包给河南某某集团公司施工。工程项目于2019年3月5日开工建设至2021年6月22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由于被告商某甲置业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17928433元,2023年5月24日原告河南某某集团公司、被告商某甲置业公司、第三人汉中某某公司三方签订《付款委托书》八份,约定被告商某甲置业公司支付给第三人汉中某某公司工程款4307965元,汉中某某公司将其开发的七套房产抵偿给原告;2023年6月9日、8月22日原告河南某某集团公司、被告商某甲置业公司、第三人许某某乙置业公司签订三方《付款委托书》九份,约定被告商某甲置业公司支付第三人许某某乙置业公司工程款13615518元,许某某乙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34套房产抵偿给原告。上述工程款原告已向被告商某甲置业公司开具了发票,但两第三人均未履行以房抵款义务。被告河南某某置业公司系被告商某甲置业公司独资母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河南某某集团公司、被告商某甲置业公司、第三人汉中某某公司三方签订的《付款委托书》八份;2、解除原告河南某某集团公司、被告商某甲置业公司、第三人许某某乙置业公司三方签订的《付款委托书》九份;3、判令被告商某甲置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7928433元及利息(利息按LPR四倍计算,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4、被告河南某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商某甲置业公司辩称:三方签订的《付款委托书》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同意被告商某甲置业公司将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项支付给第三人,作为原告购买第三人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的购房款,原告与被告商某甲置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原告与第三人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原告未实现,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商某甲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某某置业公司辩称:河南某某置业公司虽然是商某甲置业公司的独资母公司,但两公司为各自独立的法人,且不存在财产、业务、人格混同的情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河南某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汉中某某公司述称:2023年5月份,原告河南某某集团公司、被告商某甲置业公司、第三人汉中某某公司三方签订了八份《付款委托书》,被告商某甲置业公司已代原告河南某某集团公司支付给第三人汉中某某公司购房款4307965元。汉中某某公司同意与河南某某集团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三人许某某乙置业公司述称:原告河南某某集团公司、被告商某甲置业公司、第三人许某某乙置业公司三方签订了九份《付款委托书》,原告与许某某乙置业公司建立了商品房认购合同关系,许某某乙置业公司愿意履行三方协议。九份《付款委托书》不存在无效、可撤销的情形,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1日,原告河南某某集团公司与被告商某甲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商某甲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商丘市**路**路**“商丘雅居乐国际花园”一标段和二标段土建及水电建设项目,包括10栋高层、2栋多层以及相应配套设施、地下车库发包给河南某某集团公司施工建设。施工工期为2019年3月5日至2021年6月22日,2023年3月20日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148219128.48元。其中17923483元工程款,2023年5月原告河南某某集团公司、被告商某甲置业公司、第三人汉中某某公司三方签订《付款委托书》八份,约定被告商某甲置业公司代原告支付给第三人汉中某某公司购房款4307965元,汉中某某公司将其开发的七套房产抵偿给原告;2023年6月-8月原告河南某某集团公司、被告商某甲置业公司、第三人许某某乙置业公司三方签订《付款委托书》九份,约定被告商某甲置业公司代原告支付给第三人许某某乙置业公司购房款13615518元,许某某乙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34套房产抵偿给原告。上述17份《付款委托书》均载明了原告购买商品房的位置及价款,同时载明原告河南某某集团公司与被告商某甲置业公司工程款已结清,履行协议引起的一切责任由原告承担。付款委托书签订后,被告商某甲置业公司向第三人汉中某某公司支付购房款4307958元,向第三人许某某乙置业公司支付购房款3509306元。因两第三人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付款委托书》,判令被告商某甲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诉讼中,两第三人均表示愿意履行《付款委托书》,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某某集团公司、被告商某甲置业公司、第三人许某某乙置业公司及第三人汉中某某公司三方签订的多份《付款委托书》,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付款委托书签订后,被告商某甲置业公司已按三方协议向第三人汉中某某公司足额支付了购房款,虽未向第三人许某某乙置业公司足额支付购房款,但许某某乙置业公司愿意履行三方协议,原告的合同目的可以实现,三方协议不存在解除的情形。三方协议生效,原告河南某某集团公司与被告商某甲置业公司间案涉债权债务即行消灭。以上,原告的诉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4685.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