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民终147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4)豫0102民初7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采取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甲公司全部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不服金额为1,036,477.39元);2.本案诉讼费、上诉费全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依据最后一次入库单时间便认定租赁合同于2023年1月14日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入库单仅能证明某乙公司退还物资的时间、物资数量等,并不具备终止合同的功能,因仍有物资未退还,由某乙公司占用使用,故合同并未解除,某乙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二、一审法院以未达合同付款节点为由,仅支持全部租金的70%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案涉租赁合同系某乙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其合同中虽然约定付款节点及比例,但某乙公司并未提供对应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某甲公司也不清楚其工程何时完工、何时验收,事实上某乙公司每次支付租赁费也并非按照节点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于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视为没有约定,某甲公司有权随时请求某乙公司支付。2.某乙公司案涉项目已实际交付使用,应视为已完成竣工验收,某乙公司仍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全部租赁费。三、一审法院酌定疫情原因扣减31,644.23元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合同签订时双方已充分意识到疫情因素,某甲公司已经从租赁单价给予最大优惠,且根据《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工程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豫建科(2020)63号文件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疫情原因的损失已计入工程造价,或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解决,故本案中再对该部分费用进行扣除,则某乙公司存在双重获利情形,且明显对某甲公司不公平。四、一审法院扣除2%物资损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物资自然损耗案涉租赁合同对此并无明确约定,合同中约定租赁物资人为造成的损坏维修及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至于合同中约定某甲公司需要安排人现场看管的条款,系某乙公司单方出具的格式合同自行修改,也未提示说明、也未告知某甲公司,且不符合行业惯例,结合建设工程涉及的租赁公司较多的情况,亦可知晓该约定不可能实现,该条款明显系某乙公司单方加重某甲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规定,亦可证明某乙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系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条款。合同、出库单、入库单中已明确记载物资数量,租赁物计费方式也是按米、套、个等单位计费,而非以吨计费,自然损耗是指重量上的损失,而非数量,本案中出库单减去入库单数量,可明确得出未退还的物资数量,一审法院在明确的物资数量上强行扣除2%总物资数量,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五、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自202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于2023年1月14日解除,认定事实清楚。因某甲公司起诉时要求解除合同,且双方在2023年1月14日后再无租材料退还,2023年1月14日后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一审法院仅依据最后一次入库单时间便认定租赁合同于该日解除,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以未达合同付款节点为由,仅支持全部租金的70%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且已经实际履行,某甲公司认为合同第4.2条约定的按照合同节点付款系某乙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毫无道理,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并结合案涉项目的实际情况支持全部租金的70%合法有据,且并未侵犯某甲公司请求剩余租金的30%权益。三、一审法院根据疫情原因扣减13,810.01元租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已经提供因疫情的停工天数应当扣减租金648,447.96元,一审法院根据疫情原因仅仅扣减13,810.01元租金是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根本弥补不了某乙公司的损失,某乙公司认为扣除租金过少。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并不适用《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工程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豫建科(2020)63号文件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一审法院根据疫情原因扣减13,810.01元租金并无不当。四、一审法院扣除2%物资损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中约定某甲公司应妥善保管租赁物,不得人为损坏,人为造成的损坏维修费由某甲公司承担。物资损耗是客观事实,且租赁行业物资自然损耗为3%,一审法院扣除2%物资损耗并无不当。五、某甲公司请求支付自202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自2023年1月14日后再无租材料退还,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事实查明的思路与方法(二)》指导意见,一审法院未支持某甲公司请求支付自202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金合理合法。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不支持利息;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不支持该项请求;3.本案诉讼费、上诉费全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支持某甲公司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即年利率5.17%无任何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并非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支持某甲公司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即年利率5.17%无任何法律依据,且某甲公司也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量提供租赁物的违约行为,也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逾期支付租赁费系某乙公司单方导致,故一审判决支持某甲公司请求的利息错误。二、2023年1月14日材料退场完毕,某甲公司要求退还的剩余租赁物仅是理论上的数量,现场已经没有某甲公司剩余的租赁物存在,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三项错误。2023年1月14日系某甲公司材料最后一次退还时间,也是某甲公司材料退场完毕的时间,更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解除合同的时间。按照《物质租赁合同》第7.1条、第7.3条的约定,2023年1月14日某乙公司要求材料最后一次退还后,现场已经无某甲公司的材料可退;至于某甲公司要求退还的剩余租赁物仅是理论上的数量,因某甲公司承担租赁物的保管义务,故某甲公司应当承担现场仍有剩余租赁物的举证责任。事实上,现场已经无某甲公司的任何材料,故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三项错误。另按照《物质租赁合同》约定,每次结算款经双方对账确认结算金额无误后,且某乙公司在收到某甲公司提供等额有效发票后一个月内按约定比例支付租赁费。某乙公司以银行转账、银行承兑、商业承兑或信用证等付款方式支付货款。现一审法院仅仅按照银行转账方式判决支付租赁费明显违反合同约定。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双方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某乙公司支付2024年3月25日之前的租金1,646,706.01元、运费88,917.75元,共1,735,623.76元;3.依法判令某乙公司以1,735,623.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支付自202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依法判令某乙公司退还扣件28,026个,钢管24.6米、轮扣1670.77米、外套1791个、空心丝杠2275个,如不能退还,按照扣件每个3.5元、钢管每米13元、轮扣每米15元、外套每个8元、空心丝杠每个12元的标准计算丢失赔偿款165,100.35元;5.依法判令某乙公司按扣件0.007元/套/天、钢管0.01元/米/天、轮扣0.021元/米/天、外套0.025元/个/天、空心丝杠0.035元/个/天支付自202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金;6.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1年3月18日某甲公司(出租方、乙方)与某乙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内容详见一审判决。 2.某甲公司提交2021年3月5日至2024年3月25日租金计算清单,显示截至2024年3月25日租金共计2,900,700.11元,扣除春节报停费83,994.10元后,应收合计2,816,706.01元;扣件出库共计302,600个,入库共计274,574个,在租数量28,026个;空心丝杠出库共计39,430个,入库共计37,155个,在租数量2275个;轮扣(横杆+立杆)出库共计215,113.38米,入库共计213,442.61米,在租数量1670.77米;外套筒(套头)出库共计28,825个,入库共计27,034个,在租数量1791个;钢管出库共计366,707米,入库共计366,682.4米,在租数量24.6米。某乙公司对该清单中的出入库日期及数量、在租数量均无异议,但认为租金应计算至最后一批材料退场之日即2023年1月14日,且应扣除2%损耗,在租数量均应冲抵为损耗数量,不应再计算租金,并提交2021年3月5日至2023年1月14日租金计算清单一份,显示截至2023年1月14日租金共计2,531,126.70元,扣除春节报停费83,994.10元后,应收合计2,447,132.60元。某乙公司提交的租金计算清单中除空心丝杠显示2021年8月19日入库(610+990)与某甲公司提交的租金计算清单中显示空心丝杠2021年8月19日入库(610+390)、2021年8月20日入库600不一致外,其余出入库日期、数量均一致。经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收货单原件,显示2021年8月19日顶丝(空心丝杠)入库1000根、2021年8月20日顶丝(空心丝杠)入库600根,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提交的租金计算清单中的出入库日期及数量予以认定,依据该出入库日期及数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顶丝(空心丝杠)截至2023年1月14日租金为299,464.98元,经核算截至2023年1月14日的总租金应为2,745,449.72元(618,104.43元+299,464.98元+407,463.59元+916,676.54元+136,820.09元+366,920.09元)、截至2024年3月25日总租金应为2,900,700.11元。 3.某乙公司提交郑州大学第二附属某某新区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郑州大学第二附属某某新区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是郑州大学第二附属某某新区建设项目的总发包方,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总承包方,郑大二附院新区建设项目由基本医疗区、综合保障区两大区块构成,其中基本医疗区由医疗综合楼、锅炉房、气体站房、污水处理站四个单体组成,目前医疗综合楼已于2023年4月9日竣工备案完成,锅炉房、气体站房、污水处理站三个单体尚未完成竣工验收;综合保障区由1#、2#、3#、4#,4幢楼栋组成,现综合保障区4幢楼栋均未完成竣工验收。特此证明”。 4.某乙公司提交郑州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办公室发布的核算检测通告4份及“梦湖社区工作群”微信聊天,以证明2021年、2022年梦湖社区工作群及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核酸检测通知58次,主张扣除该58天相应的租金115,395.62元,并提交计算清单;某乙公司主张2021年、2022年期间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2022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28日实际疫情5个月合计150天,应扣除租金533,052.34元,并提供计算清单,显示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租金257,669.28元,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租金204,643.18元,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租金39,095.65元,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租金17,834.22元,2022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28日期间租金13,810.01元。 5.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认可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租金1,1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应全面、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某甲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诉讼中某乙公司主张最后一次材料退场时间为2023年1月14日,依据某甲公司提交的收货单亦显示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时间为2023年1月14日,之后某乙公司未再对租赁物进行退还,应视为2023年1月14日材料退场完毕,故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双方《物资租赁合同》解除时间为2023年1月14日。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的租金,某乙公司主张租金应计算至2023年1月14日,因2023年1月14日材料退场完毕,双方租赁合同解除,故对某乙公司此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截至2023年1月14日租金为2,745,449.72元。关于合同约定的春节20天免租期,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于扣除报停费83,994.10元均无异议,关于某乙公司主张因新冠疫情不可抗力应扣除租金648,447.96元(115,395.62元+533,052.34元),首先,某乙公司主张的因核酸检测扣除的58天租金115,395.62元与疫情扣除的5个月共计150天租金533,052.34元部分存在重复计算且核酸检测并不必然导致停工;其次,依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出库单及收货单,显示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存在频繁地出入库,某乙公司主张的核酸检测58天中亦有多天存在出入库,可见在此期间某乙公司并未因疫情的影响而停止施工,2022年10月无出入库数据,2022年11月仅入库两次,可以反映出此时间段内某乙公司施工并未正常进行,结合2022年10月及2022年11月郑州市因新冠疫情封控的客观情况,必然对某乙公司的施工产生实际影响,故对某乙公司主张的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因疫情扣除租金17,834.22元及2022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28日期间因疫情扣除租金13,810.0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主张的其他时间段内因疫情扣除租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乙公司辩称的工程尚未竣工,租金中30%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完工后应支付租金70%,竣工验收一年后支付至85%,竣工验收两年后支付至100%,依据某乙公司提供的郑州大学第二附属某某新区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案涉项目尚未竣工验收,故对某乙公司此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30%的租金,某甲公司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综上,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租金为670,867.97元[(2,745,449.72元-83,994.10元-17,834.22元-13,810.01元)×70%-1,170,000元],某甲公司主张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应以670,867.97元为基数,某甲公司主张自2024年3月26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即年利率5.1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退还的剩余租赁物,合同解除后某乙公司应当返还某甲公司在租的租赁物资,但双方《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对租赁物资要派专人妥善保管,如因乙方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资损坏、丢失以及自然损耗由乙方承担,故某甲公司对租赁物资负有保管义务,同时某甲公司提供的租赁物资在使用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发生损坏及自然损耗,故对某乙公司主张扣除2%损耗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某乙公司均认可在租物资数量为扣件28,026个、钢管24.6米、轮扣1670.77米(横杆、立杆)、外套筒(套头)1791个、空心丝杠2275个,扣除2%损耗后,尚余扣件21,974个(28,026个-302,600个×2%)、外套筒(套头)1215个(1791个-28,825个×2%)、空心丝杠1486个(2275个-39,430个×2%),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进行返还。若不能返还,某乙公司应按照市场价予以赔偿上述租赁物资的相应价款,某甲公司主张扣件单价3.5元/个、外套筒(套头)8元/个、空心丝杠12元/个的赔偿标准较为符合上述物资的市场价格,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某乙公司若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资,应赔偿某甲公司104,461元(21,974个×3.5元/个+1215个×8元/个+1486个×12元/个)。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运费88,917.75元,依据双方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包含进场装车、退场卸车费、含来回运费”,某甲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由某乙公司承担退场运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某乙公司承担退场运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河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于2023年1月14日解除;二、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70,867.97元及逾期利息(以670,867.97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5.1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资扣件21,974个、外套筒(套头)1215个、空心丝杠1486个,若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资,则应赔偿河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104,461元;四、驳回河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他部分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54元(已减半收取),由河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485元,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6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 关于案涉租赁合同解除时间问题,经查,某乙公司最后一次材料退场时间为2023年1月14日,之后未再返还物资,一审将其余未退还物资认定为无法返还的物资,双方租赁合同于当日解除,处理适当。某甲公司称未归还部分物资应继续计算租金,但鉴于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某甲公司需安排人现场看管,故某甲公司对在租物资情况应明知,某甲公司无证据证明2023年1月14日之后现场仍有其物资在租,其该部分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租金数额问题,因案涉租赁合同约定不可抗力(包括天气、天灾、政府政策、命令)因素造成停工不计算租金,本案物资租赁期间适逢新冠肺炎疫情,一审依据防控指挥部门发布的停工通知及物资进出库情况,排除虽有停工通知但物资进出频繁的未实际停工时间,最终认定的实际停工时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甲公司主张不应扣除该期间租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某乙公司提供的郑州大学第二附属某某新区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案涉项目尚未竣工验收,某甲公司主张支付全部租金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某乙公司依据租赁物性质使用租赁物,不可避免的会导致租赁物产生损坏及自然损耗,一审酌定某乙公司对租赁物2%的损耗不承担赔偿责任,处理并无明显不当。租赁合同解除后,某乙公司应将租赁物资返还某甲公司,一审将某乙公司无法返还的、扣除前述2%损耗之外的物资由某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处理适当。某甲公司主张对该部分物资继续计租至实际偿还日,有违公平原则,其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某乙公司迟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并造成某甲公司资金被占用损失,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自2024年3月26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某乙公司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77元,由河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4,129元、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当事人未提供账户信息),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联系方式0371-6952****)。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本案当事人若申请执行,应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