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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通百仕发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503民初9776号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材料款合计47149元及利息(以47149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1日起,利率按LPR计息至实际履行完毕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被告签订《物资购销合同》就原告承包的新型将军新区棚户区改造项目1#、2#、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所需物资购销事宜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蒸压加气块级别A3.5B06、规格型号600×200×300mm,含税单价250元/立方,蒸压加气块级别A3.5B06、规格型号600×200×200mm,含税单价250元/立方;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4月3日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支付材料款150000元,被告于2021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被告在履行合同供应蒸压加气块过程中,因其经营不善导致加工工厂停工、停产,无法再向原告继续供应蒸气加气块材料;截止诉讼止,被告仅向原告供应的蒸压加气块材料价值为10285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超付的材料款47149元无果,诉至贵院,现请求贵院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南通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南通某公司签订《物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采购蒸压加气块用于其承建的新县将军新区棚户区改造项目1#、2#、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 2021年4月13日,原告某公司向被告公司指定的万某账户预付货款150000元,万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为证,并加盖南通某公司合同专用章。 2021年3月23日至4月27日,被告累计向原告供应蒸压加气块,货值102850元。后被告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产,未能继续供货。现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要求被告返还超额支付的47149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南通某公司达成买卖蒸压加气块的合意后,被告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供货,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被告应当将其超额收取的预付货款予以返还。故对原告某公司主张被告南通某公司返还预付货款471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考虑到被告未能及时返还预付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南通某公司应以货款47149元为基数,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向原告支付自立案之日即2025年7月8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南通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货款47149元及逾期利息(以4714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自2025年7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89元,由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