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南阳梁恒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503民初11998号 原告:叶某,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吕某,男,汉族,1994年9月15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xxxxxxxxxxxx。 住所:信阳市羊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汉族,1988年3月14日生,身份证号:XXX,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xxxxxxxxxxxx。 住所:河南省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原告叶某与被告吕某、河南某有限公司、南阳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某、河南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05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自起诉之日起,以105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南阳某有限公司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对上述1中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吕某在南阳市卧龙区某甲项目承包水电业务,原告跟随被告吕某在工地上干活。2024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吕某清算后,被告吕某出具下欠工资20000元的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被告仅支付了9450元,剩余款项一直推委不予支付。南阳市某甲项目的建设单位是被告南阳某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被告南阳某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原告工资,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先行清偿拖欠原告的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吕某辩称,第一点,我们对两位原告干活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就其起诉的金额具体是不是下欠为诉请金额吕某暂时不清楚,因2023年年底之后被告在未告知吕某的情况下有向农民工发放工资的情况,请法庭对剩余工资予以核实。第二点,本案被告吕某以及河南某公司未做最终的结算,就吕某方核算某公司仍有近一百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另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被告某公司以及梁恒置业依法应当承担农民工工资清偿。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原告的欠条我们是不知情,无我们单位人员签字,第二条我单位项目部提供的有一份结算单,实际付了3859533元。第三点,经我单位项目工程人员核实产值是375万元,这是包含了整体工程,还有一部分工程未施工完成,这个劳务班组吕某他们是不再施工了,还有一部分是已施工完但是没达到图纸施工要求,这个大概是在60万元左右,还有一部分是班组工程应该由他们施工但是他们没有施工,应该扣款58790元,还有2022年5月-9月30日第三方施工人代为施工加期间罚款52625元,人防验收找人代为施工也有一部分是86760元,共计扣款198175元,总机来说是按照项目部核算产值375万减去我单位已付的385.95万元减去相关扣款19.81万元,目前我已对施工班组超付30.76万元。 被告南阳某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被告南阳某有限公司与原告叶某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南阳某有限公司也没有与原告进行工资结算,原告的工资应当由雇佣人被告吕某承担支付责任。2、原告叶某并非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要求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南阳某有限公司在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南阳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连带责任必须是依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而本案被告南阳某有限公司并没有连带的约定,而建工司法解释一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也并非连带责任,《保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也没有规定被告南阳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的连带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综上所述,希望贵院能够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南阳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4月20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 2020年,被告南阳某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某工程。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水电劳务分包给被告吕某。2024年,原告叶某受雇于被告吕某在该工程中提供水电安装劳务。2024年2月5日,经结算,被告吕某确认原告叶某日工资200元,共计48600元,已收到33000元,下欠工资20000元,并在双方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现原告叶某主张被告出具结算单后仅支付9450元,仍欠付工资10550元,遂起诉来院。 被告吕某另提交《工程量确认单》,表示其与河南某有限公司尚未结算。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提交其单方制作的付款记录表、工程量明细表、工作联系单等,表示其已超付工程款。被告吕某亦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叶某等多名工人曾就农民工工资未被支付到位问题进行投诉。2024年9月4日,南阳高新区解决建设领域工程款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就该投诉出具清欠终调2024【10】号《南阳高新区农民工工资清欠办案件终止调解书》终止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各项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原告叶某受被告吕某雇佣,工作受吕某的安排和管理,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吕某欠付原告叶某10550元劳务费,有被告吕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拖欠原告叶某的工资10550元,被告吕某应当承担支付义务。二、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吕某,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提供相关证据欲证明其与吕某关于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本院认为,本案并非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而系农民工追索报酬,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上述规定,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是否与被告吕某结算完毕、是否欠付工程款均不影响本案中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清偿后,再依法进行追偿。三、被告南阳某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本案中未提供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的证据,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规定,被告南阳某有限公司应当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垫付义务。被告南阳某有限公司承担垫付义务后,可在与施工单位结算时予以扣除。对被告南阳某有限公司提出的其并非劳务合同相对方,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原、被告未就工资的给付时间及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南阳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叶某工资10550元; 二、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对原告叶某的上述工资负有先行清偿责任;清偿后,再依法进行追偿; 三、被告南阳某有限公司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叶某的上述工资承担先行垫付责任;被告南阳某有限公司垫付后,可在其与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结算时予以扣除; 四、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