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282民初7313号
原告:无锡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原告无锡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气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某某建筑公司立即向其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042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04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自202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2月初,其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就清洁能源风电装备高端电机及驱动系统智能化项目所需的滑触线采购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其公司提供管式滑触线等货物,某某建筑公司支付货款,合同总价为950000元。第六条约定货款的结算为:预付五万,提货前付至总货款的70%,安装调试后2月内付97%,留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因某某建筑公司实际需求,其公司实际供货969200元。其公司提供全部货物由某某建筑公司签收确认并提交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而某某建筑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经其公司多次催讨,某某建筑公司至今仅支付货款665000元,尚余304200元未能支付。其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其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供货义务,某某建筑公司作为购货方理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其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某某建筑公司主张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了维护其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某某电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物资采购合同、无锡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送货单、电子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建筑公司明细账、付款计划及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因某某建筑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2月初,某某电气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某某电气公司提供管式滑触线等货物,某某建筑公司支付货款,合同总价为950000元。第六条约定货款的结算为:预付五万,提货前付至总货款的70%,安装调试后2月内付97%,留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因某某建筑公司实际需求,某某电气公司实际于2023年12月15日向某某建筑公司发送价值969200元货物。某某电气公司于2023年11月29日、2023年12月26日、2024年8月7日、2024年9月10日向某某建筑公司分别开具338002元、326960元、285040元、19200元增值税发票,以上开票金额合计969202元。某某建筑公司于2024年9月10日向某某电气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一张,请求某某电气公司认可其付款计划:2024年10月31日前付款50000元;2024年11月30日前付款50000元;2024年12月31日前付款100000元;2025年1月26日前付款104200元(含质保金)。某某电气公司不同意其付款计划。某某建筑公司在付款计划出具后,未支付任何款项。某某建筑公司截止目前仅支付货款665000元,尚余304200元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某某电气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都应该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根据某某电气公司提供的合同、付款计划,足以认定某某建筑公司结欠某某电气公司货款304200元的事实。某某电气公司主张某某建筑公司支付304200元货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某某电气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某某建筑公司迟延履行付款责任未作明确约定。某某建筑公司于2024年9月10日向某某电气公司出具付款计划,承认结欠某某电气公司货款304200元,足以认定某某建筑公司在此之前已经收到案涉货物,某某电气公司主张以3042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4200元及利息(以3042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5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1元,保全申请费2120元,由某某建筑公司负担。某某电气公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5051元由某某建筑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某某建筑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某某电气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