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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葛某;河南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923民初4536号 原告:葛某,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陈某,女,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濮阳市南乐县光明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陈某与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后,被告申请追加苏某为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故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04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公司承包了河南省某某县某某10万头生猪屠宰建设项目(一标段),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劳务项目是“防水”,当时双方约定好工钱后,原告到被告指定地点为被告提供劳务,务工期间被告欠原告120646元,对于欠原告的劳务费被告公司职工***、苏某等人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于2024年4月份支付40000元,剩余80464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被告某公司辩称:1.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遗漏了必要诉讼当事人苏某。被告某公司整体承包了案涉的河南省某某县某某10万头生猪屠宰(一标段)项目,承包后被告某公司将该项目整体交给苏某进行施工。项目施工过程中原材料的采购、劳务的招揽、项目的管理与结算等全部都是由苏某负责。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劳务是由苏某与原告达成一致意向并履行,原告劳务施工后也是与苏某进行结算,被告某公司虽代付了部分劳务费但并不能据此改变对债务主体的认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起诉遗漏了必要诉讼当事人苏某。2.原告方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农民工”,无权援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诉请被告承担支付劳务费的法律责任。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可见援引该条例规定必须满足主体系农民工、客体系工资两个要素。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葛某系防水班组的班组长,班组长带领工人从事劳务,并非实际施工人,亦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定义的农民工,而陈某系班组长葛某指定的劳务费代收人,且二人住址相同,陈某本人有无实际提供劳务不明,因此原告方均不符合农民工的主体资格。另外,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仅有数额而无款项的构成,是否仅限于劳动及劳动报酬不明,即原告没有有效举证证明案涉劳务费是如何计算出来、做什么工作可以得到其主张的数额,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综上,被告某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遗漏了必要诉讼当事人苏某,且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承包了某某县某某10万头生猪屠宰建设项目,被告某公司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 2024年2月4日,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现授权委托***身份证号XXX为我方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全权处理河南省某某县年150万头生猪屠宰项目(一标段)项目的农民工工资相关的一切事宜,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公司,与本公司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公司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至工程竣工后2年。特此委托!2024年2月4日”。 2024年4月24日,某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中载明“我公司承建的某某县某某10万头生猪屠宰项目。本次拨款470000元,我公司分别支付王某班组170000元,木工***班组160000元,防水刘某班组100000元,葛某班组40000元。我公司承诺将上述款项足额支付给各班组制作的工资表农民工手中,如我公司未按照承诺履行,我公司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 2024年5月21日,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现授权委托***身份证号XXX为我方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全权处理河南省某某县年150万头生猪屠宰项目(一标段)项目的农民工工资相关的一切事宜,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公司,与本公司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公司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特此委托!2024年5月21日”。 根据***、苏某、张某共同签字的河南省某某县某某10万头生猪屠宰项目工资明细表显示,葛某、陈某上次结算后下欠120464元,本次付款40000元,下欠金额80464元。 另查明,原告葛某于2024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作出(2024)豫0923民初45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80464元为限,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期限为1年;查封被申请人某公司名下车辆,期限为2年。 原告葛某于2024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仅对被申请人XXX账户予以解除查封,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作出(2024)豫0923民初453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名下某某发展银行账号为XXX的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授权委托书、保证书、河南省某某县某某10万头生猪屠宰项目工资明细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某公司承包的某某县某某10万头生猪屠宰项目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某公司应支付原告相应劳务款。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劳务款的行为系被告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欠付工资数额,根据原告陈述及***签名确认的工资明细表可以认定被告欠葛某、陈某8046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葛某、陈某工资共计804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824.64元,由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