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1525民初9163号
原告:曾某,男,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
原告曾某与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价款265485.75元(暂定,后续以评估金额进行调整)及其相应的逾期利息(从2024年3月1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计算逾期)。2、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9日,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预估合同总价款金额为1845485.75元,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为发包人。此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并经验收竣工合格。但是,被告只支付了1580000.00元工程款,尚余工程款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告无果。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诸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项目分包合同书》中显示合同双方为本案被告和第三人,曾某作为第三人河南某乙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曾某未举证证明被告知晓其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同时,对于原告申请对案件建设工程造价进行司法审计不予准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