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堉峰建设有限公司等与某某,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5民终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堉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秀水区五里村公路局沥青拌和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畅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胡族镇三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某,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番城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中乐百花酒店1号楼8层、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方某,女,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审被告:刘某,男,199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审被告:陆某,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堉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堉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畅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及原审被告吴某、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二公司”)、方某、刘某、陆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4)豫1525民初7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堉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畅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五建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陆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堉峰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24)豫1525民初7834号民事判决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本案涉案买卖合同,上诉人既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认可,上诉人明显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不知道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什么?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畅通公司辩称,第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第二,我们认为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因为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我们认为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五建二公司述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陆某述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沥青路面的施工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签订,与陆某无关,陆某不应当承担付款的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畅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吴某、方某、刘某、陆某、堉峰公司支付原告道路施工工程款120万元;2、判决被告五建二公司在欠付建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9日,原告畅通公司(乙方)与被告堉峰公司(甲方)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固始县教育体育局奥体公园体育场新四街、奥体大道及体育场西门连接路沥青路面施工工程交由原告畅通公司施工。该工程约3万平方米,每平方价格为12.5(不含税)元(工程完工后由甲乙双方共同测量为准)。付款方式为机械进场付30%,施工一半付60%,结束后十五日之日内全部结清。如逾期付款,欠付工程款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畅通公司按照要求完成了施工工程。被告吴某于2019年8月9日向***转账50万元。***于2019年8月15日向***转款80万元、于2019年8月16日向***转账70万元、于2020年5月12日向***转账10万元、于2020年7月14日向***转账20万元。***为原告畅通公司的会计,***均将上述收到的款项转到原告畅通公司的账户,共计230万元。原告提供了固始县体育场奥体公园施工工程量及工程计算表,称该施工工程总价款合计3561894元。另查明,2019年4月22日被告五建二公司固始县体育场及城市体育公园项目部(甲方)与***、陆某、吴某(乙方)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将固始县体育场馆及城市体育公园项目道路工程沥青砼及水稳层清扫处理工作交由***等人施工。在***等人施工完成后,被告五建二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等人支付了全部款项。上述事实有《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二份、固始县体育场奥体公园项目图及照片、施工量及计算表、银行转账流水、***出具的证明、收条、结算单、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谁承担清偿责任。1、被告五建二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被告五建二公司承包了案涉三条路的沥青摊铺工程后于2019年4月22日与被告陆某、吴某及案外人即被告方某、刘某的被继承人***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予以转包。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五建二公司将工程款全部支付了***等人。由于原告与被告五建二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五建二公司主张权利,又因被告五建二公司已全部清偿了工程款,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五建二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被告吴某是否承担责任。被告吴某虽与原告于2019年7月29日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但被告吴某系被告堉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是代表被告堉峰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个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陆某、方某、刘某是否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和被告吴某一样,原告畅通公司与被告陆某及案外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陆某及案外人***的继承人方某、刘某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主张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堉峰公司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19年7月29日被告吴某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堉峰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摊铺路面沥青的施工义务,并交付使用,被告堉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畅通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至于被告堉峰公司发包的上述工程是从***等人转包而来还是***等人将工程挂靠在被告堉峰公司名下进行实际施工,无法查明。但无论转包还是挂靠均不影响原告依据上述施工合同要求被告堉峰公司支付工程款主张的成立。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但双方未进行施工面积测量,更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告称其完成沥青摊铺面积为31410平方米,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摊铺的面积为31410平方米,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以支持。法院从被告五建二公司提交的《固始县体育场馆及城市体育公园项目道路工程沥青砼铺设实测工程量》中与案外人***的结算中认定摊铺的总面积为30635平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法院确认原告完成施工面积为30635平方米。在2019年7月29日被告吴某代表堉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每平方价格为12.5元,厚度为9厘米,工程造价应为30635平方米×12.5元/平方米×9厘米=3446437.50元,已付230万元,被告堉峰公司尚余1146437.50元未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堉峰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畅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146437.5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畅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河南堉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117.94元,由原告河南畅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82.0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堉峰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本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上诉人河南堉峰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经查,案涉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系被上诉人河南畅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吴某签订的,吴某系上诉人堉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是代表上诉人堉峰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堉峰公司与被上诉人畅通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正确,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吴某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认定上诉人堉峰公司应承担本案的支付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堉峰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18.00元,由上诉人河南堉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