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刘临路大慈村盛苑小区3号楼1单元11层2号。
法定代表人:范效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上海市建纬(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利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西城巷9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万育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兰州豪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路214号(华泰佳苑小区裙楼四层4016-4023室)。
法定代表人:董高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科伟,男,汉族,1985年3月1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利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达公司)、原审第三人兰州豪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5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5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利安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保险保函费等诉讼费用由利安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华成公司并非涉案扶梯的买受人,其所承包的华泰佳苑经济适用房1#、2#楼工程项目不包括电梯的施工和安装内容,工程价款中也不包括电梯的施工和安装所对应的费用。华成公司也不是涉案电梯的实际采购方和使用方,一审法院认定华成公司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无事实依据。二、利安达公司并非善意,涉案电梯记载的使用人不是华成公司,同时利安达公司作为有专业资质的电梯企业,深知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在购买和使用维修的过程中,需要与买受人相互沟通配合,因此利安达公司不是买卖合同意义上的善意相对人。一审中豪盛公司出具承诺书认可安装的电梯工程内容与华成公司无关,豪盛公司既无代理权,也未实施代理行为,利安达公司亦明知电梯的实际使用人并非华成公司,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豪盛公司已支付了涉案电梯的部分货款,利安达公司亦予以接受。诉讼中,利安达公司放弃对于豪盛公司的权利请求,转而要求华成公司承担剩余合同价款的全部还款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利安达公司辩称,首先,根据一审在案的签章证据表明,利安达公司与华成公司是合同的双方主体。其次,根据《特种设备法》的相关规定,使用人是电梯铭牌及检验报告的登记单位,不是建设方。第三,关于收到货款的问题,是在华成公司指示下利安达公司同意由豪盛公司支付,因此不存在华成公司所述放弃相关权利,不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问题。综上,应予维持一审判决。
豪盛公司述称,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利安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华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52.5万元、违约金26.3万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20年11月,逾期付款违约金最终计算至本案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华成公司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5万元;3.依法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由华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3日,华成公司中标农副土产公司“华泰佳苑经济适用房1#、2#楼(施工)”项目。2014年3月21日农副土产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华成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华成公司作为施工方自筹资金承包兰州市农副土产日用杂品公司华泰佳苑经济适用房1#、2#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工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610天;合同中标价款为93739786.94元,等等。通用条款约定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等等。华成公司与农副土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其从农副土产公司承包的华泰佳苑经济适用房1#、2#楼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全部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豪盛公司,按工程结算价的1.8%向豪盛公司收取管理费,双方并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了《项目经营分包合同》。豪盛公司以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市农副土产日用杂品公司华泰佳苑经济适用房1#、2#项目部(以下简称:华泰佳苑项目部)名义对外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8月4日最终竣工验收,审定工程总造价117200106.91元。
上述经济适用房1#、2#楼工程竣工前,农副土产公司与华成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2》,工程竣工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3》,约定农副土产公司以所建经济适用房1#、2#楼66套住宅及甘(2018)兰州市不动产权第0048410号、甘(2018)兰州市不动产权第0048413号、甘(2018)兰州市不动产权第0048414号三处不动产权证书载明范围内的商业用房即华泰佳苑商场中的三层商铺向华成公司抵顶工程款。后因豪盛公司系华成公司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华成公司在豪盛公司的要求下将上述三处商业用房转让给豪盛房地产公司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款项。
一审另查,2016年8月3日,华泰佳苑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乙方利安达公司签订了《“华泰佳苑”商住楼自动扶梯合同书》(该合同包括《采购合同》《电梯安装合同》两部分),合同约定由甲方对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商场向乙方采购并安装6台自动扶梯,总价款为1500000元;合同总额包含设备价、运输费、安装费、起吊、不锈钢装潢费、技术培训费,12个月质保期(另外赠送一年质保)服务费(不含电费和土建配合费以及税金),属于交钥匙工程;价格为固定不变价,交货期为图纸批签完毕收到预付款后60天。交货时间具体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交货地点为甲方工程工地;交货后在20天内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验收使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合同总价20%作为预付款300000元;提货前30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5%即675000元;安装调试完毕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450000元;剩余合同总价的5%即75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一年质量保证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另外乙方赠送一年质保,正常的年检费用由电梯使用权单位自负。产品安装完毕经技术监督局检测,通过验收并取得运营证后交付甲方,设备保修计算日从交付甲方开始计算。乙方对本合同中6部电梯提供一年的维修、保养、保修期内非因甲方的原因而出现设备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更换或者保退,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以及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乙方不能修理或调换,按不能交货处理。若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五/天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等。甲方落款处加盖有“华泰佳苑项目部”印章并有案外人“缑慧君”签名。
2017年10月1日,利安达公司对《“华泰佳苑”商住楼自动扶梯合同书》约定的6台自动扶梯安装后自行出具了《自动扶梯及自动人行道安装质量自检报告》。2017年11月2日,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对利安达公司安装的兰州市安宁区“华泰佳苑”商住楼商场的6台自动扶梯出具了《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各项参数均为合格。2017年11月7日,兰州市安宁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利安达公司出售安装的该涉案6台电梯出具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一审再查,本案电梯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后,2021年3月18日,豪盛公司向华成公司作出承诺案涉电梯采购合同系其单方签订,对利安达公司欠款其自行解决。2021年8月13日,豪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占豪再次向华成建筑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其为了所抵顶涉案商铺更好运营,在华成公司未出具任何授权委托书且不知情情况下,指示公司员工缑慧君与利安达公司签订了案涉电梯合同,购买并安装了涉案6台电梯,后因该电梯违章被拆除,拆除之后其本人转让出售于他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法律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两条规定明确阐述职务代理和表见代理,职务代理行为构成的前提是代理人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名义执行其工作任务,其本质需要代理人具有执行职务的职权表象;而表见代理行为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在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方面不存在疏忽或懈怠。本案中,华成公司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其将案涉工程全部违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豪盛公司,才致使豪盛公司能够全权负责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过程,并以华成公司名义与利安达公司签订《“华泰佳苑”商住楼自动扶梯合同书》,华成公司的违法转包行为导致了本案电梯买卖合同纠纷的产生。庭审中华成建筑公司自认“华泰佳苑项目部”印章是由其公司交给豪盛公司一直占有控制使用,故豪盛公司以华成公司名义与利安达公司签订《“华泰佳苑”商住楼自动扶梯合同书》,利安达公司有理由相信案涉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豪盛公司有权代表华成公司,而利安达公司销售电梯的行为并无过错,属于善意第三者,且利安达公司已依约交付并安装了案涉6部电梯,据此豪盛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华成公司应承担豪盛公司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支付货款的义务,华成公司认可涉案的自动扶梯采购安装费已支付975000元,故利安达公司诉请华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25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成公司辩称其与农副土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与豪盛公司签订的《项目经营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均未包括“华泰佳苑商场自动扶梯项目”,且华成公司并非华泰佳苑商场自动扶梯项目的权利义务主体和实际受益人,华成公司无需支付电梯采购安装费,虽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建设范围无电梯采购安装项目,但因豪盛公司以华成公司名义对外施工,华成公司依据《项目经营分包合同》对豪盛公司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的利安达公司,据此华成公司与此相关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华泰佳苑”商住楼自动扶梯合同书》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合同总价20%作为预付款300000元;提货前30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5%即675000元;安装调试完毕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450000元;剩余合同总价的5%即75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一年质量保证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若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五/天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从我国立法精神看,违约金性质是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双重性质,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为维护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兼顾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对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违约金按未支付款项525000元的15%计算,即78750元。
利安达公司主张华成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0元。因《“华泰佳苑”商住楼自动扶梯合同书》中双方并未约定发生纠纷后律师费的承担方式,故利安达公司向华成公司主张承担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维护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审判决:一、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甘肃利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25000元、违约金78750元,合计603750元;二、驳回甘肃利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80元(甘肃利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甘肃利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405元,由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775元,并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甘肃利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期间,上诉人华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缑慧君兰州市社会保险个人历年参保证明;证据二、缑慧君个人参保证明;用以证明:1、缑慧君不是华成公司员工,缑慧君无权代理华成公司签订任何合同;2、本案电梯采购合同、电梯安装合同系缑慧君签订,不是华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华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3、利安达公司作为专业、经验丰富的电梯销售公司,有能力通过公开途径核实相关人员信息,但未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第二组证据:证据三、通话录音,用以证明:1、李占豪作为本案电梯交易全程参与人,已认可购买、使用涉案电梯,与华成公司无关;2、利安达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从未与华成公司有过交付、催款等任何与本案电梯交易相关的沟通联系;3、利安达公司向华成公司主张剩余电梯款项没有理由。
被上诉人利安达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第一组证据的形成时间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诉解释的相关规定,在一审三次庭审中华成公司均是可以提交的,不存在证据收集和其他障碍,故不能成为二审新证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缑慧君所谓的代理权限问题,双方签字合同有签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订立有关印章的使用和代表的含义,利安达公司足以认为相信华成公司为合同的相对人。关于审查义务,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利安达公司未尽到相关审查义务,因为在该建设工程中按照特种设备安装要求,华成公司一直在建设现场,华成公司是知晓该事宜的,在安装过程中利安达公司已经尽到审慎义务。对第二组证据的性质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裴耀宗系华成公司的员工及利害关系人,裴耀宗和李占豪两个人的通话应排除不能适用;二人在通话中无法证明利安达公司与华成公司相关的沟通。原审第三人豪盛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安利达公司、原审第三人豪盛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认证认为,上诉人华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另查明,李占豪作为华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兰州市农副土产日用杂品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华成公司是否案涉电梯采购合同相对人。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兰州市农副土产日用杂品公司和华成公司,《项目经营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华成公司和豪盛公司,华成公司未举证证明利安达公司知晓其与豪盛公司的内部分包关系,故华成公司不能以施工合同和分包合同内容对抗合同主体之外的利安达公司。其次,华成公司对案涉扶梯采购合同中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未持异议,该印章系华成公司移交给项目部日常管理使用,李占豪以华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与了前期施工合同签署活动,后又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实际管理项目,李占豪在《情况说明》亦承认缑慧君系其员工,故项目部对外使用印章所代表的就是华成公司。再次,项目建设工程中电梯的采购方与电梯铭牌等报告中所记载的电梯使用人不一致,属行业正常情况,华成公司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否认其相对人身份,不能成立。最后,民事活动中,并不排除第三人代为履行,在确已签订了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不能仅因第三人有实际付款行为,就简单否定书面合同签订主体的相对人身份。综上,一审认定华成公司系案涉电梯采购合同相对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华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0元由上诉人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建华
审 判 员 王晓花
审 判 员 宋晓锐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以轩
书 记 员 施艳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