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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河南省盛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3民终10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男,1985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盛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易华录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9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徐江苏省州市丰县。 上诉人余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盛某公司、北京易华录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3)苏0312民初18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余某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余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