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郑州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194民初31941号
原告:河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孝义街道河洛路与***东南角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聚源路东、宏图街北1号楼7层71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河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白灰款99096.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99096.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材料采购合同》是由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发票也是向被告**公司开具,《材料采购合同》是由被告***联系签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石灰送至案涉工地时,由被告***对材料进行了接收,而***与***是父子关系。2021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让原告给其在焦作孟州市新城区河亭街道路工程及雨水管渠工程的孟州市××区拉白灰,并开具发票,原告共给被告拉白灰6车计199.86吨,每吨含票价:595.9元/吨,合计119096.5元整,被告于年底前公对公转账20000元整,还欠原告99096.5元整,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故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欠付原告材料款。案涉工程系答辩人2021年承建,原告向工地供货属实,但答辩人已经将货款20000元支付完毕。2021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结算以实际用量为准。原告至今未与被告**公司结算,故原告主张的欠款99096.5元被告**公司不认可。2.要求原告提供所有被告**公司确认的供货单据,以证明欠付货款的事实及金额。原告供货至今被告**公司已经付款20000元,货款已经付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原告应向法庭提供所有经被告**公司确认的供货单据,结算供货总价款,扣减被告**公司已付部分,如有剩余且经被告**公司签字确认的,系被告**公司欠付,否则原告无法证明本次起诉的货款属实。3.原告诉求的利息不应支持。被告不欠付原告任何货款,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形。
***辩称,答辩人不欠付原告材料款。案涉工程系答辩人2021年在该工地打工,主要任务是在河南源雄建筑有限公司测量组上班。原告当时向工地供货时答辩人受***经理指派在工地上对原告的批量货物进行了堆放地点引导和货物数量核对手续交接。对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不知情。
***辩称,答辩人不欠付原告材料款。案涉工程系被告**公司2021年承建,原告向工地供货属实,约2021年10月受***经理再三托请介绍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被告***经过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多次沟通,最终促成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在过程中只是敦促原告在供货时要注意满足各项约定经济指标,认真履行合同。***在工地上仅仅是道路工程劳务方—河南雄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地的管理人员,对原告主张的欠款99096.5元,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被告***介绍,于2021年8月-10月向被告**公司承包的孟州市河亭街项目供应白灰。后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补签《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生石灰含税单价595.9元,数量1200吨,合计金额715080.0元。结算以实际用量为准。甲方指定接收人:***。
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再继续供货。2022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开具发票9张,共计8万元。2023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货物数量共计199.86吨。庭审中,原告明确实际供货吨数198.86吨,货款共计198.86×595.9=118500.67元,原告与被告**公司均认可已经支付货款2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尚欠货款98500.67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付款主体。根据原告及被告*****,案涉合同的前期协商签订均是与被告***联系对接,原告供货至合同指定的孟州市××街项目时,亦是由被告***的儿子***接收确认,后期催款及开具发票仍是与被告***对接,原告有理由相信***在案涉交易中具有代理被告**公司的权利,本案的付款主体应为被告**公司。案涉《材料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自觉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与称重单数量、时间一致,且均经被告***签名确认,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原告向孟州市河亭街项目供应白灰198.86吨的事实,按照合同单价(含税)595.9元计算,原告实际供应118500.67元白灰,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货款,被告**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98500.67元。被告***作为具体材料接收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酌定以98500.6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2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8500.67元及利息(以98500.67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39元,由原告河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元,由被告河南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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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履行内容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履行义务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收款人:河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账号:×××02。开户行: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区支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联系人:***,联系电话:0371-672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院为一审法院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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