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某某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2民初2783号 原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华恒路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3日、2023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69,146.2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迟付款期间的利息133,775.34元(2017年8月1日起至2022年3月1日起诉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22年3月2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以欠付工程款669,146.2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付款期间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巴哈尔路棚户区改造X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防水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该工程提供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工作,2016年4月5日双方签订《巴哈尔路棚户区改造X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防水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就原工程设计变更部分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在2017年7月30日前完工。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并按时交工,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被告**公司辩称,1.双方施工合同中7.2.4条明确约定防水工程经质检、监理、设计、施工方整体验收合格后,经甲方审核确认,甲方支付已完工程80%的工程款;7.3条约定整体工程经质检、监理、设计、施工方整体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递交验收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现原告未提供合同中约定的结算资料,故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工程款项,2.原被告双方系分包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款的结算需要依托总合同的结算金额为准;一方面发包方未对总合同的款项进行结算,另一方面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未经结算原告不得以合同暂计款项主张工程款,原告有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的证明义务。3.双方约定以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支付条件是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内无质量问题,本案中一方面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无法起算的两年期限,另一方面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质保金需扣除。4.涉案工程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原因非被告造成,报告不应支付违约金性质的利息,即便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也是应当为应付款之日起算。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巴哈尔路棚户区改造X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防水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巴哈尔路棚户区改造X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防水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经济签证、证明、协议书,以上证据拟证明双方有合同关系,合同中对工程施工时间、地点、暂估合同金额、结算方式、设计变更、竣工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方已施工部分有增项内容,目前均施工完毕。 第二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我方的工地代表**与该工程总工程师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可以证实我方在2020年将结算书发给了被告,但被告拖延未答复。 第三组证据:工程结算书,拟证明我方的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所依据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决算审计报告,拟证明被告与发包方就案涉工程于2022年5月进行了结算审计,该审计报告中写明整体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7年10月28日。 第五组证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鉴定意见书中对我方施工的工程量确认审核价款为1,461,232.60元,还有争议部分的价款均应当计算在被告应付工程款中,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2,861.56元。 被告**公司对以上第一组证据中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在2020年3月1日入职,任我公司施工员,2021年3月担任商务经理至今,但聊天记录始终未体现结算书的交付问题。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称该工程结算书是原告方单方出具的,我公司未签收,不能体现工程交付的事实。对第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原告申请鉴定造价是为了完成举证责任,故鉴定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结合案件审理情况及其他关联证据的佐证,对原告提交以上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第三、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巴哈尔路棚户区改造X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防水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巴哈尔路棚户区改造X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防水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以上证据拟证明施工合同7.2条、7.3条、7.4条款中约定了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是附条件的,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以施工合同为准,现付款条件未成就,故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第二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拟证明原告是在2005年成立的专业建筑公司,明晰建筑行业的相关规定。 第三组证据:关于申请办理天山区巴哈尔路棚户区改造X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规划许可的文件,拟证明原规划设计出现变故需要重新办理规划许可证,2021年8月9日发包方才办理完案涉项目变更后的规划许可证。 第四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拟证明被告就原告施工不合格的内容与其沟通整改,被告既不予理会,也不予提供整改方案。 原告对以上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持此证据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称其已提交了完整了结算资料,其仅是涉案工程的分包方,不能掌控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称该组证据与其无关;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结合案件审理情况及其他关联证据的佐证,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第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21日,双方签订《巴哈尔路棚户区改造X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防水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发包人为**公司(甲方),承包人为**公司(乙方)。施工范围为巴哈尔路棚户区改造X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防水工程施工图纸范围所有内容,具体的施工部位为车库底板平面防水、车库墙板立面防水、厨房、卫生间地面及卫生间墙面防水、屋面防水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工程暂定价为1,203,593元;“**”为甲方驻工地代表、“**”为乙方驻工地的代表;本工程在国家规定的年限内保修,保修期为五年,保修期间免费维修。保修期从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按进度付款,其中防水工程经质检站、监理、设计、施工方整体验收合格后,经甲方审核确认,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已完工程价款的80%。整体工程经质监站、监理、设计、施工方共同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乙双方对结算无异议后,甲方在28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的质保金,防水分部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乙方。本工程在国家规定的年限5年内保修,保修期间免费维修,并承担因工程质量给甲方带来的损失。履约保证金交纳及退还(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乙方应交**约保证金6万元,履约保证金缴纳方式为:分两次从工程款中扣除履约保证金,第一次支付工程款中扣除3万元,剩余3万元从第二次支付工程款中扣除。结算完毕双方达成一致意见30日内无违反本合同相关约定的行为,甲方无息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2016年4月5日,双方签订《巴哈尔路棚户区改造X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防水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约定:巴哈尔路棚户区改造X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屋面隔气层冷底子油一道、厨房、卫生间防水做丙纶布两布三防水、地下室顶板两道防水层防水。该协议增补内容暂定总价为439,369元。 2022年5月14日,**公司与发包方就巴哈尔路棚户区改造项目X号楼、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进行了结算,并由第三方出具了《天山区巴哈尔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X楼、地下车库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中写明天山区巴哈尔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X楼、地下车库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实际已付款1,195,456.80元无异议。**公司称支付了1,255,456.80元,其中有6万元系其扣除**公司的保证金,但该6万元并未给付**公司,同意在本案中退还原告。 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本院接受其申请后,委托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了中天造价[2022]鉴字第00149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书中写明:“(一)确定的工程量造价经详细计算,巴哈尔路棚户区改造X及地下车库工程防水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1所涉工程量造价鉴定结果为1,461,232.16元(壹佰肆拾陆万壹仟贰佰叁拾贰元壹角陆分)。” (二)有争议的部分:补充合同有一项:“**钢构回复,厨房地面墙面只做了JS防水涂料未增加聚乙烯丙纶,河南省**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回复,卫生间、厨房防水是在原设计JS防水基础上增加了聚乙烯丙纶防水,双方均没有提供变更、图纸会审及防水的隐蔽做法的相关资料;实际厨房做了聚乙烯丙纶防水,厨房地面墙面聚乙烯丙纶防水造价为129,330.72元,详见补充合同明细第三项。” 签证部分有五项:“1、其中第一项消防水池丙纶布两***价格25,350.41元,合同中无此项清单,根据现有资料无法证实是否由分包人(以下称河南省**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为分包人)施工;2、第二项X塔吊基础注浆堵漏,价格13,000.00元,这个是分包人采取的补救措施,费用由分包人自行承担;3、第三项车库底板增加附加层SBS(一道3mm),价格4,053.76元,合同已写明附加层在综合单价中,不应单独产生此费用;4、第四项屋面、地下室堵漏,价格67,770.00元,这个是分包人采取的补救措施,费用由分包人自行承担;5、第五项立面开挖修复墙面(3mm+3mm),价格40,160.61元,这个只有照片,无其他相关资料。” 洽商部分有七项:“1、第一项X楼地下基坑底板泡水报废费重做费用有争议,价格30,000.00元,**钢构认为分包人应有成品保护的义务;但**钢构做为总承包有管理和协调义务,此费用是由总承包管理下的其他分包人施工不当产生的后果,总承包方应协调扣除造成后果班组方费用补偿给防水分包方或协调双方处理费用;2、第二项地下车库立面苯板及挤塑板清工费用无争议,已计入鉴定结果中;3、第三项地下车库东南角燃烧重做费用有争议,价格3,872.00元,**钢构认为分包人应有成品保护的义务;但**钢构做为总承包有管理和协调义务,此费用是由总承包管理下的其他分包人施工不当产生的后果,总承包方应协调扣除造成后果班组方费用补偿给防水分包方或协调双方处理费用;4、第四项X电梯井注浆堵漏费用,价格12,800.00元,这个是分包人采取的补救措施,费用由分包人自行承担;5、第五项X裙楼屋面重做一道防水卷材费用,价格14,510.00元,**钢构认为分包人应有成品保护的义务;这个是施工顺序不当造成的,进度计划由**钢构制定,应承担主要责任,分包人未做到保护义务,也应承担部分责任;6、第六项派工单内容防水加强费用,价格10,000.00元,有签字确认的证明材料;7、第七项X主楼屋面落水口、通气管堵漏费用,11,150.00元,这个是分包人未进行成品保护造成,费用由分包人自行承担。”此次审计产生审计费用22,861.56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工程的施工、结算等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双方签订《巴哈尔路棚户区改造X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防水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巴哈尔路棚户区改造X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防水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以上两份合同中约定的是工程暂定价。结算方式约定为:“整体工程经质监站、监理、设计、施工方共同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乙双方对结算无异议后,甲方在28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的质保金,防水分部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乙方。本工程在国家规定的年限5年内保修,保修期间免费维修,并承担因工程质量给甲方带来的损失。”经中天公司鉴定,双方确定“巴哈尔路棚户区改造X及地下车库工程防水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1所涉工程量造价鉴定结果为1,461,232.16元”,上述金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部分涉及到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厨房地面墙面防水工程。因鉴定结论中对此部分的意见为:“双方均没有提供变更、图纸会审及防水的隐蔽做法的相关资料;实际厨房做了聚乙烯丙纶防水,厨房地面墙面聚乙烯丙纶防水造价为129,330.72元”,因此部分**公司已实际施工,故该费用应当计入至**公司的工程量中。 鉴定意见中涉及到签证部分:第一项、消防水池丙纶布两***。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此项工程的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消防水池丙纶布两***由其施工,故该项费用不应当计入至**公司的工程量中。第二、四项系**公司应当自行承担的费用;第三项已经计算过,不应当重复计算。第五项立面开挖修复墙面(3mm+3mm),原告仅提供照片证据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不应当计入至**公司的工程量中。综上,涉及到签证部分的争议项所对应的费用,不应当计入至**公司的工程量中。 鉴定意见中涉及到洽商部分的共有七项,原告主张第一项X楼地下基坑底板泡水报废费重做费用30,000.00元应当计入其工程量中。从审计报告所附的《协议书》证据中显示,对于该重做的费用已由**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与案外人达成协议,由案外人补偿给**公司,故该费用不应当计入**公司的工程量中。第三项地下车库东南角燃烧重做费用3,872.00元。被告方的工地负责人**对此费用进行了确认,故该费用应当计入至**公司的工程量中。第五项X裙楼屋面重做一道防水卷材费用14,510元。从审计结论中可以看出**公司对施工顺序组织不当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公司对施工完毕的部位未及时做成品防护也应当承担责任,根据过错责任的程度,此部分费用由**公司承担60%的费用计入至**公司的工程量中即8,706元(14,510元×60%)。第六项派工单内容防水加强费用10,000.00元。因原告持有的证据能够证实此项内容由其施工,故该费用应当计入**公司的工程量中。 综上,**公司应当支付**公司的工程款为1,613,140.88元(双方确认金额1,461,232.16+厨房地面墙面防水129,330.72+地下车库东南角燃烧重做费用3,872.00元+1#、2#裙楼屋面重做一道防水卷材费用8,706元+防水加强费用10,0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已付款1,195,456.80元无异议。**公司前期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了6万元作为保证金,该款项可连同欠付的工程款一并予以支付。以上,**公司应当支付**公司的款项为417,684.08元(应付款1,613,140.88元-已付款1,195,456.8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在417,684.08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系过错方,鉴定费22,861.56元按照比例由**公司负担10,968.98元,由**公司负担11,892.58元。 关于利息的支付时间及利息的数额。承担或者支付利息,与**公司负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利息属于法定的孳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公司与**公司所签订的《巴哈尔路棚户区改造X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防水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中约定“整体工程经质监站、监理、设计、施工方共同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乙双方对结算无异议后,甲方在28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的质保金,防水分部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乙方。本工程在国家规定的年限5年内保修,保修期间免费维修,并承担因工程质量给甲方带来的损失。”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工程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是在进入诉讼程序后由法院判决确认应付工程价款的数额。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利息未进行约定,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后**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时,已应付款417,684.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的抗辩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7,684.08元; 二、被告**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本金为417,684.08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1,892.58元; 四、驳回原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802,921.55元,核定给付金额429,576.66元,核定给付金额占请求标的的53.50%,应收案件受理费11,829.22元,由原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00.59元,由被告**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2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