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信和新材料(苏州)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某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6民初9240号 原告:信和新材料(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河东工业园尹中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华垣路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信和新材料(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信和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和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33776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并承担违约金、律师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其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向被告供应货物。之后,其依约交货,但被告未能及时付款。被告于2022年6月2日向其出具付款说明,确认结欠货款1633776元,但被告仍未能付款。庭审中,原告表示,销售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未付货款的1‰,要求变更违约金为1633元;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未付货款金额1633776元无异议,但销售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金,原告不应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及违约金。合同对律师费同样未进行明确约定,不应由其承担。双方口头约定,使用不了的货物就进行退货,但原告未接受退货,剩余材料还存放在现场。希望能与原告协商处理,其可以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先支付800000元,剩余在年底付清。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2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负责的新洋丰30万吨合氨项目提供底漆、面漆等,并明确具体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单价,需方提前15***订单,供方凭需方的采购订单备货;供方货物经需方质检部门检验不合格,或使用过程中发现不合格,且经双方确认属产品质量问题的,则需方可无条件退货,并由供方承担相应退货运杂费,非供方产品质量问题谢绝退货;付款方式为货到票到验收合格后30***货款;任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所有损失;若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需方向供方承担合同总费用的1‰违约金;本合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利润亏损、第三人索赔及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如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诉讼费等。 关于欠款情况,原告提供盖有被告印章的《关于信和新材料付款说明》,内容为“截止2022年6月2日河南**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欠款信和新材料(苏州)有限公司1633776.00元。现河南**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分期付款给信和新材料(苏州)有限公司,付款计划如下:7月30日前付款200000元,8月30日前付款300000元,9月30日前付款500000元,10月30日前付款633776元,共计1633776元”,落款时间为2022年6月2日。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仅发生本案所涉业务,付款说明由被告向其提供的,实际供货自2021年9月开始,持续3、4个月时间,其于2021年9月至12月向被告开具19张发票,已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是利息损失,就付款说明中被告印章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 被告称,销售合同无异议,其向原告购买各类油漆,由原告直接送到项目地点;付款说明不认可,印章并不属实,其未向原告承诺过付款时间,对印章真伪不申请鉴定;原告确实已向其开具1633776元增值税发票,其已全部收到,原告自2021年10月开始供货,到2022年3月结束,每次订货都是其通过电话告知原告货物规格、数量等,现涉案项目已完工,但尚未完成验收。 另,原告与北京市炜衡(泉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本案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并已开具相应金额发票。被告表示,代理合同、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应由其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付款说明、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理应支付价款。原告主张未付货款1633776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表示,其与原告口头约定未使用完的货物要进行退货,原告后来拒不接受退货,但被告就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明确约定退货条件,被告要求退回未使用完的货物,不符合约定,难以采纳。销售合同载明结算方式为货到票到验收合格后30***货款,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部发票,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33776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约支付费用,需承担合同总费用1‰的违约金。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逾期付款导致资金占用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低于该损失,原告可以请求予以增加。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该项损失足以涵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按此向原告相应利息,对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律师费,销售合同约定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包括为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原告已提供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按此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0元,未超出正常计算标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信和新材料(苏州)有限公司货款1633776元、律师费30000元,并支付以163377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22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信和新材料(苏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用户名:信和新材料(苏州)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吴中支行,银行账号:11×××3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87元,由被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