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21民初1093号
原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华垣路西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169977909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博丰利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县果里镇农中火车站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164408432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与被告山东博丰利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博丰利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博丰利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山东博丰利众公司支付工程款1581440.66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山东博丰利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河南**公司承包山东博丰利众公司发包的博丰氟化铝防腐保温工程,双方分别于2016年7月8日、2016年12月26日签订《保温防水施工合同》,2017年6月19日、2017年6月22日签订《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工程经山东博丰利众公司确认的结算值为3134795.02元,现该项目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但截至目前山东博丰利众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553354.36元,尚欠1581440.66元。
山东博丰利众公司辩称,对尚欠工程款金额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2016年12月26日,河南**公司与山东博丰利众公司签订保温防水施工合同两份,约定河南**公司为山东博丰利众公司施工转化器防水、液流储罐保温、精制硫酸储罐保温、硫酸管道项目,双方约定工程量据实结算,以双方共同出具的工程量核算单为最终依据。关于付款方式,2016年7月8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无任何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2016年12月26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初步检查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付清。2017年6月19日、2017年6月22日,河南**公司与山东博丰利众公司签订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河南**公司为山东博丰立众公司施工管道及设备保温修复、保冷、橡塑棉、管道及设备保温修复、刷漆等项目,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后实际测量,最终金额据实结算。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完毕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2017年11月,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根据山东博丰利众公司委托,2020年1月4日,山东齐鲁工程审计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结论为上述工程审定结算值为3134795.02元,山东博丰利众公司、河南**公司均在审定表上签章确认。截至起诉之日,山东博丰利众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53354.36元,尚欠1581440.66元。
本院认为,河南**公司承接山东博丰利众公司涉案防腐保温工程并已施工完毕,山东博丰利众公司委托审计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山东博丰利众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河南**公司诉求山东博丰利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81440.66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博丰利众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81440.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博丰利众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