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某某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豫能菲达环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102民初53号 原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华垣路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豫能菲达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欢街6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南豫能菲达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菲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100000元及相关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尚欠工程款1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2022年12月5日为:318868.62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诉讼金额暂算至2022年12月5日合计为:1418868.6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5×220MW机组超低排放改造工程防腐分包合同》(下称“《原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实施被告承包的“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5×220MW机组超低排放改造工程”防腐部分(下称“案涉工程”)。后因被告方原因,案涉工程防腐需增加工作量,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郑州新力5×200MW机组烟气超洁净排放改造工程防腐工程增补合同》(下称“《增补合同》”),增补部分工程款为人民币1100000元。《原合同》及《增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原合同》及《增补合同》所约定的施工义务,顶着巨大压力完成了本工程施工。现原告早已全面履行了《原合同》及《增补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00000元不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由于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增补部分工程款,导致原告收到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且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仍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菲达公司辩称,一、就《郑州新力5×200MW机组烟气超洁净排放改造工程防腐工程防腐合同》《郑州新力5×200MW机组烟气超洁净排放改造工程防腐工程增补合同》所涉防腐工程,因存在结算扣款及税务调整原因,合计调减合同金额59992.02元,实际合同总金额应为1040007.98元。理由如下:1.案涉防腐工程存在结算审核后工程利润扣减情况。案涉防腐工程施工完成后,经业主方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委托,由第三方中审世纪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结算审核,于2017年10月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核报告中明确对整体防腐工程审减305013.21元,其中工程利润部分合计71770.7元,审减该审减部分自**防腐及案外人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比例承担。经计算**防腐审减金额为40909.3元。该笔款项理应自《增补合同》合同款中扣减。调减后《增补合同》合同款调整为1059090.7元。2.因**防腐未向豫能菲达开具《增补合同》发票,后国家增值税税率调整,《增补合同》合同金额需做相应调整。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财税2019-39号)文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自2019年4月起,增值税部分税率下调,原税率由11%降至9%。增补合同在调减工程利润后总价为1059090.7元,**防腐就未开具合同发票,该部分金额1059090.7元,不含税总价为954135.77元,依据不含税价格不变调整税率后,未开票总价变更为1040007.98元。综上两项,合计调减金额为59992.02元,《增补合同》总价应确认为1040007.98元。二、因**防腐在工程完工后未与豫能菲达进行必要结算,也未依据合同约定向豫能菲达开具相应发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豫能菲达不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增补合同》第四条“增补合同价格”约定,**防腐应当向豫能菲达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由豫能菲达支付合同款。然而截至目前,**防腐始终未向豫能菲达开具相应发票,也未与豫能菲达完成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故豫能菲达拒绝付款。**防腐就此向豫能菲达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于法无据。综上,请法院支持被告要求调减《增补合同》合同款金额59992.02元并驳回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1、2016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5×220MW机组超低排放改造工程防腐分包合同》(合同编号豫菲采购2016-126),约定由原告负责实施被告承包的“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5×220MW机组超低排放改造工程”防腐部分。2016年12月20日,原、被告就新增工程另行签订了《郑州新力5×200MW机组烟气超洁净排放改造工程防腐工程增补合同》(合同编号豫菲采购2016-126-01),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110万元整,防腐工作全部完成支付50%完工款(提供50%的财务收据),验收合格后支付40%验收款(提供40%的财务收据并100%的正规发票),留10%质保金,质保期一年。 2、2016年12月,原告完成了增项工程的全部内容。被告提供的2017年10月12日由中审世纪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显示包含原告增项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核减数额为604129.07元;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认为针对原告案涉工程部分应分担核减数额为40909.3元,豫菲采购2016-126-01合同价格应调整为1059090.7元;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认为,自2019年4月起增值税税率下调,增补合同扣除税率下调部分后合同价应调减为1040007.98元。 原告陈述:对《结算审核报告》中己方防腐部分工程核减数额,在有(支付)方案的情况下同意核减;对税率下调导致的数额扣减没有依据,不同意扣款。 本院认为,经庭审确认本案诉争内容仅涉及豫菲采购2016-126-01号合同即“增补合同”,本院予以认定。 原、被告就合同总价110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关于核减40909.3元的意见,来源于2017年10月12日《结算审核报告》和被告方自行预算,原告同意在有支付方案的情况下核减,结合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 被告以税率下调为由扣减原告工程款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双方合同也无约定,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跨越税率下调时间点,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均未就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举证,根据《结算审核报告》出具的情况,本院认定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0月12日前后,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条件成就。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催要工程款的证据,各方均有积极主张权利避免损失扩大的责任,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本院认定为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豫能菲达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59090.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59090.7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为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87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7.6元,被告河南豫能菲达环保有限公司负担65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若、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67519177)。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注明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67519177),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宙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