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83民初393号
原告:***,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葆乐,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被告:翟存光,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被告: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垣县华恒路西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169977909P。
法定代表人:韩沛良。
原告***与被告***、翟存光、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金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艳丽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葆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存光、河南金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70000元,按照当时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3.85%支付逾期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河南金鑫公司承包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制酸车间的保温工程。2017年11月初,河南金鑫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翟存光邀请原告去前述工程中做保温工作,并要求原告带10人左右的团队完成其他劳务作业,口头约定劳务报酬标准为日工资240元/人。原告组织大约10名农民工在该车间做保温作业,劳务成果由翟存光、***负责验收。2018年6月左右,原告按照要求完工,劳务工资总计140000元。到2018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薪140000元的欠条。后来***陆续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2021年7月26日,***为原告重新出具欠条,并确认了劳务事实和还款时间,约定在2021年过年前还清剩余80000元劳务费。翟存光于2021年年底支付了10000元。***和翟存光是河南金鑫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河南金鑫公司应当对所欠劳务报酬承担责任。因原告已经向其他工人结清了劳务报酬,但截止起诉时三被告下欠原告劳务报酬70000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翟存光、河南金鑫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4日,***向***出具欠条并按捺指印,载明欠***工资140000元。
2018年2月10日,***收到案外人袁小君银行转账40000元。
2019年2月17日至2022年1月12日,***与微信昵称为“平步青云”(微信号:×××22)的微信用户的微信聊天中,***称呼其为翟老板,并向其催要账款,对方回复年底结账。但该微信聊天记录中无法确定该微信用户的真实姓名。
2021年6月26日至2021年7月25日,***收到昵称为“时光吹老了”(微信号为×××53)的微信用户的转账共计20000元。但该微信转账无法确定该微信用户的真实姓名。
2021年7月26日,***向***出具欠条并按捺指印,载明“2017年11月开始,***带领10个左右工人,帮河南金鑫做保温工程,地点在三宁磷肥厂制酸车间,一直到2018年6月13日才完工,工程款总计14万元,迄今为止已给付6万元,还剩8万元整未支付。2021年年前付清所有工程款。”落款处载明甲方***,乙方***。在该欠条背面,***还出具欠条载明“欠***80000元整”。
2021年12月10日,***收到昵称为“时光吹老了”(微信号为×××53)的微信转账10000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三份、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于2018年11月4日和2021年7月26日向***出具的三份欠条,载明甲方为***,乙方为***,可证明***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已经按照要求完成工作,***应当按照约定付清劳务报酬。双方于2021年7月26日约定在“2021年年前付清所有工程款”,根据交易习惯可确定“2021年年前”为农历2021年正月初一前(即2022年2月1日),本院据此认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21年2月1日前。***未能按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主张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向法院提交了与昵称为“平步青云”微信用户之间聊天记录,拟证明翟存光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认可了尚欠***劳务报酬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用户为翟存光,且该微信用户与***之间也无原告诉状中所称的10000元支付记录,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向本院提交了与翟存光之间的通话录音,拟证明翟存光认可***所出具欠条并同意承担该笔债务,但该录音中,***的律师尹葆乐向其询问***欠***70000元时,翟存光仅表示“有这个事”,并未任何明确表示由其本人支付此劳务报酬,无明确的债务加入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主张翟存光和***是河南金鑫公司在案涉保温工程的工作人员,二人邀请***工作是履行职务行为,河南金鑫公司应当对***所出具欠条中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举证证实***和翟存光系河南金鑫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70000元,并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22年2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艳丽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熊春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