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103民初2969号
原告:王某,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某某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河南省某某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某某防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26004.48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管理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被告将日钢循环经济部2023年构筑物修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管理费20000元。现原告已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管理费亦应予以退还。特提起本诉。
河南某甲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属实,但原告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仅施工了合同工程量的50%左右便撤离现场,且施工工程的分项工程量和质量均达不到发包方的要求,并拖欠人工费,被告向第三方直接支付了全部的机械费和材料款,代原告向施工工人垫付了部分人工费,至今工程仍在整改中。在原告施工初期,被告委派了管理人员在现场进行管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管理费20000元无依据。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尚欠被告的管理费,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及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证明202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甲钢铁有限公司循环经济部2023年构筑物修缮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该工程,并向被告项目负责人***支付管理费20000元,因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该内部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管理费应予以退还;
2.某甲钢铁有限公司循环经济部2023年构筑物修缮项目施工合同》打印件一份,证明河南某甲公司与日照某甲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从日照某甲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合同金额为626004.48元。河南某某防腐公司的经办人为***;
3.《完工证明》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除钢渣磨框架梁及大棚立柱修复等砼结构项目未施工外,其他全部完工;
4.《质量过程跟踪控制及工程量确认表》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并均已验收合格;
5.原告与河南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代表河南某甲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并向原告收取管理费20000元,在2023年12月20日要求原告支付税款75120元及押金6260元,并在2023年12月15日向原告发送了涉案工程的单价总价明细。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后,原告只能对完成施工的部分折价补偿,不能直接主张工程款,且即便合同无效,被告确实参与了施工管理,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管理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明知被告与日照某甲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亦应按照该份合同履行被告对日照某甲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工程确已完工,但并非由原告全部施工完成,完工亦并不意味着验收合格,直至2024年8月17日,日照某甲有限公司还在通知被告对于完工的项目进行整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表格明确标注了约定施工量及实际施工量;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原告垫付税金约20000元。
被告河南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1.《质量过程跟踪控制及工程量确认表》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原告已经施工的部分存在分项工程量达不到约定的标准数量的情况,应当扣减工程款,工程量不足的部分应当扣款126763.73元。
1-2.《中标价格表》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单价及单项合计价款;
2-1.《工程完工证明》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因为原告原因超期47天(厦门路新建水沟及降水井等点位原节点要求为2024年3月14日,实际完工时间为4月30日,存在分项节点超期);
某乙钢铁有限公司循环经济部2023年构筑物修缮项项目施工合同》,证明该合同中第6.1条约定,如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逾期,则每迟延一天扣除工程总价1%作为违约金,故应当扣款数额294222元,同时还证明被告应当扣留5%质保金,即31300.22元,一年后无息返还。
3-1.被告与日照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的《吊桩作业合同》复印件;
3-2.交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为涉案工程支付了机械费34000元。
3-3.被告与日照某甲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昵称“***”微信交流截图两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之前拖欠的机械费875元。
3-4.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和被告与该公司工作人员周某的微信交流截图,证明被告支付了案涉工程收尾阶段的机械费1820元,微信交流中明确用车地点为“循环部搅拌站路口”、联系电话为王某的手机号150****5222,且证据2《工程完工证明》载明的完工时间为2024年4月30日,被告支付机械费的时间为2024年4月22日,时间相吻合,案涉工程确需机械作业,原告未提交自行支付机械费的证据予以反驳,应当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
4.电子发票一份,证明虽被告与日照某甲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税率为9%,但被告还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原被告于2023年12月20日约定税率为12%,金额为75120元,押金6260元,因为原告未提供可抵扣的专票,故无法退回押金,总计为81380元,被告认可原告支付了税款48516元、14013.32元,合计62529.32元,被告垫付了18850.68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留。
5.承包单位考核通知单,证明原告施工部分存在很多违规违章行为,因此被日照某甲有限公司罚款,金额为18500元。
6-1.被告项目管理人***与***微信交流记录打印件三页,证明在施工时因混凝土不够,被告又向他人购买了6立方米,支付了混凝土和运输费共计4140元。
6-2.案涉工程工作群截图2页,证明2024年4月30日,案涉工程尚缺6方混凝土。
7.***与原告的微信记录打印件1页,证明原告向被告预支了工程款3000元。
8.***与庄某的微信交流记录打印件3页,证明被告垫付了降水井工程款6000元。
9.***与原告的微信交流记录打印件5页,证明2024年4月1日被告工作人员已经在催促原告施工,原告已经停工多日并失联。
10-1.***与日钢项目部经理尹某微信交流记录打印件两份
10-2.案涉工程北一路现场照片(俯视图)3页
该两份证据证明2024年8月17日,日照某甲有限公司通知被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要求整改。
11-1.***与范某微信交流记录打印件2页,证明被告向范某支付了资料员的工资4000元。
11-2.***与范某微信交流记录打印件1页,进一步证明范某从事工作均与案涉工程有关。
11-3.***与范某的微信交流记录录屏,证明范某的工作内容均与案涉工程有关。
12-1.***与马某的微信交流记录打印件5页,证明被告支付了建筑垃圾清运费11000元。
12-2.清运工作现场照片4页,证明被告从事了建筑垃圾的清运。
12-3.《物品出门证》证明被告为建筑垃圾的外运办理了日照某甲有限公司的出门证1份。
12-4.被告与日照某甲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支某(案涉项目的所在部门具体负责办理外运出门证的负责人)的微信交流记录截图3页,证明建筑垃圾的外运必须向日照某甲有限公司申请出门证。
12-5.***与昵称为“越来越好”的***微信交流记录以及照片各两页,证明被告因案涉工程向***支付了租车费12000元、管理岗位工资18000元,按每月6000元计算,合计为30000元。
13-1.《关于河南省某某防腐绝热有限公司准入车辆替换的申请》,证明***的鲁L6****号牌车辆使用至2024年4月28日,然后更换。
13-2.***与***的微信交流录屏一份,证明***从2023年12月份开始就在案涉工程工地从事管理工作。
14-1.***与昵称为“木已成舟”的谢某微信交流打印件3页,证明被告向谢某支付费用7250元,其中6000元为工资,工作15天,按照每天400元计算,余款1250元为购买材料的费用。
14-2.W9工作群微信交流记录截图3页,证明2024年4月25日,施工过程中挖破电缆,28日***安排谢某“多买点高压自粘胶带、再多买些绝缘胶布、自己缠吧”(转发),谢某系案涉工程是施工人员之一,应当向其发放工资。
15.***的前妻张某与原告的微信交流记、录打印件2页、通话记录打印件3页,证明2024年4月2日张某就已联系不上原告。
16-1.手机银行转账记录三份,证明因原告施工期间未及时支付人工费,致使很多施工工人到人社部门投诉,要求按照农民工支付条例由被告垫付被,被告实际向部分施工人员支付了人工费85000元。
16-2.《施工班前会议记录》1份,证明***班组成员***等七人于2024年4月3日已在案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被告将人工费转给***。
16-3.《协力人员跨工场调动申请》1份及***、***二人的公民身份证,证明***、***系案涉工程项目的两个施工班组负责人,被告将人工费转给两人。
16-4、16-5、16-6、16-7案涉工程工作群录屏,证明上述施工人员确实在案涉工程从事施工,同时证明案涉工程使用钢筋系被告提供,并非原告提供,被告的施工范围包括:1、墙体拆除、砌筑、抹灰;2、北二路过路段、“石灰窑区域”、“钢渣区域”的地面切割和破碎;3、厦门路桥底、北二路过路段的土方开挖;4、废料清运出场全部;5、厦门路桥底、北二路过路段混凝土垫层;6、厦门路桥底、北二路过路段双向配筋;7、北二路过路段角钢植筋;8、厦门路桥底、北二路过路段沟底混凝土;9、厦门路桥底、北二路过路段双侧支模;10、厦门路桥底、北二路过路段水沟池壁浇筑;11、北二路过路段、“石灰窑区域”、“钢渣区域”的地面硬化修复;12、降水井全部。
17.五名施工人员出具的有关人工费工资的说明五份,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情况,被告尚有70710元必须向农民工支付。
18.微信录屏四份(同证据16中的4、5、6、7),证明被告参与了原告施工期间的施工管理、原告于2024年4月1日就已经彻底撤离现场,在此之前就已经停止施工,还证明4月份之后就由被告组织施工直至工程完工。
19.混凝土买卖合同两份、混凝土发票5份、费用付款凭证、混凝土出库台账1份,证明被告支付的混凝土材料费117032元、及混凝土运输费11136元。
上述证据综合证明,原告除支付部分税金、20000元管理费外,再无任何工程费用支出,虽然组织工人施工了部分工程,但人工费全部拖欠,原告无经济能力、组织能力履行案涉工程施工活动,不得已中途撤离工地,导致工期逾期,致使案涉项目未及时、未足量完成,对日照某甲有限公司构成违约,原告撤离后,被告亲自组织工人施工。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1、1-2、2-1均无异议,对于证据2-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与日照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约束原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期延误,亦未能证明日照某甲有限公司因工期延误对被告进行罚款,质保金系被告与日照某甲有限公司的约定,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1、3-2有异议,《吊装作业协议》未加盖日照某乙有限公司的印章,付款亦未载明厂内机械费作业明细及施工地点、内容,被告在日照某甲有限公司还有其他施工项目,该机械费应为被告施工其他项目的机械费,涉案工程中原告支出的机械费均已向日照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对证据3-3微信聊天截图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系以壹赫公司的名义租用的日照某乙有限公司的挖掘机进行的作业,系涉案工程的收尾工程,原告从未以被告名义向日照某乙有限公司租赁机械,该宗微信聊天中涉及的机械费用均不是涉案工程的机械费用;证据3-4机械费用使用的时间为2024年6月21日,此时原告已经退场,且山东三顺并非原告使用的用车单位,与原告无关;对于4电子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原告已经全部予以支付,其中支付税款48516元系原告向***支付,代被告向税务局直接支付14013.32元,***通过其前妻张某垫付20000元税款,原告就该20000元向张某出具了借条,张某亦通过诉讼向原告主张权利;对于证据5考核扣款通知单的罚款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工程款时也扣减了该罚款;对证据6-1、6-2不予认可,被告未就该事项通知原告,该宗混凝土是否用于涉案项目应由被告进一步举证;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该3000元并非垫付的工程款;证据8原告与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三个升降水井确系被告施工,其中两个不合格,每个降水井向日钢报价的金额为3510元,对于两个不合格的升降井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其中一个合格升降井造价3510元,原告同意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证据9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仅提供的部分聊天记录,在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显示原告于4月7日等时间已经跟被告负责人***联系;证据10-1、10-2所证事实原告不知情,该工作联系单时间为2024年8月17日、18日,在原告起诉之后,不排除被告与日照某甲有限公司串通,以项目不合格为由拖延工程款支付款;证据11-1真实性不确定,即便真实也与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无关,证据11-2已经明确项目于2014年4月30日整体完工,只有厦门路新建水沟及降水井存在分项节点超期,并非被告所说的全部超期,且在该聊天记录中也说明北二路过水沟系因为电缆铺设时间延迟而产生的工期延误,总工期应予以顺延,故总工期并没有产生延误,对于被告所述的资料员的工资4000元,原告不知情,该费用即使产生也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证据12-1、12-2、12-3、12-4载明的垃圾清运费系被告施工部分产生的垃圾,该费用应该由被告自行承担,且垃圾清运费也并非被告所陈述的11000元;证据13-1、13-2、13-3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该车辆系原告用于涉案项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工作人员,亦不能证明***的行为与原告相关;证据14-1、14-2只证明被告在施工部分工程时的施工现场,其向其雇佣工人发放工资与原告无关;证据15无异议;证据16-1、16-2、16-3仅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的相关的班前会议记录以及交通申请,从该申请上可以看出的时间均为2024年4月15日至2024年4月30日,可以证明此部分人员参与的施工均系被告施工部分,被告并非为原告垫付工资;证据17的施工人员确系原告施工人员,但原告已经与其进行协商并已经支付部分人员的工资,对于工资数额由原告与具体施工人员确认;证据18未提交原件,不予认可,***在现场仅仅是管理被告的印章以及被告施工部分,对于原告的施工部分并不参与管理;对证据19《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买卖合同以及涉及到的相应的货款及运输费,张某已经向法院起诉向原告主张权利,后撤诉,若被告及张某认可将该部分混凝土作为被告的供材,原告同意在工程款中予以相应的扣除,从混凝土出库台账可以看出共出库192立方米混凝土,而被告购买的混凝土为196立方米,相差4立方米,应将该4立方米的混凝土予以扣除。
结合被告陈述及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对证据1-1、1-2、2-1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2系被告与日照某甲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承包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1、3-2系被告与日照某某货物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并因此支出的机械费用,被告无法证明该宗费用与原告相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3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系替他人代付,原告亦认可其系以壹赫公司名义租用的日照某乙有限公司的挖掘机进行的作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应当认定被告为原告垫付机械费875元;证据3-4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用车时间为6月21日,但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24年4月1日已经退场,故被告主张该用车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证据4-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税款18850.68元,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认可证据5考核扣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1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4年5月1日订购水泥6立方米,但6-2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4月30日已完成水沟底板浇筑6立方米,该两份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订购的6立方米水泥用于涉案工程,即便用于涉案工程,此时原告早已撤场,***订购水泥用于被告施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显示***向原告转账3000元,原告否认该款项与本案相关,但未说明该笔款项用途并举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与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升降井系被告施工,并为此向案外人庄某支付工程款,该微信聊天记录与《质量过程跟踪控制及工程量确认表》载明的时间相吻合,此时原告已经退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9***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该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自2024年4月1日起原告已不在施工现场施工,***多次联系原告未果;证据10-1、10-2系***与尹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与本案工程相关,结合某甲钢铁有限公司循环经济部2023年构筑物修缮项目施工合同》尹某系合同载明的日照某甲有限公司联系人的事实,可以确认该证据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就涉案工程日照某甲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18日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对施工不合格问题予以通知整改;证据11-1、11-2、11-3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被告向案外人范某支付4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范某系原告雇佣并由原告向范某支付工资;证据12-1、12-2、12-3微信聊天记录及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垃圾清运系由***找案外人清运,清运费共计11000元,至于垃圾清运费数额应以11000元为准还是以《质量过程跟踪控制及工程量确认表》中确认数额为准,本院将在以下综合论述;证据13-1、13-2能够证明牌号为鲁L6****号牌小型货车在日照某甲有限公司办理了出入证,登记用车单位为被告,被告主张该车辆实际由原告租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便有证据证明原告确使用过该车辆,被告亦无法证明原告的使用时间及双方对车辆使用费的约定,被告项目经理***向案外人的转账30000元未说明用途,不能证明该款项包含车辆租赁费及车辆租赁费的数额,亦不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存在雇佣关系,应向案外人支付劳务报酬的情况,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1、14-2微信聊天相对方“木已成舟”的身份无法确认,从内容看,***向“木已成舟”转账的时间在2024年4月24日、27日,均在原告退场后,故被告主张该宗付款系替原告代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5系***前妻张某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张某自2024年4月2日已经联系不上原告,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6-1、16-2、16-3系显示***向***、***、***支付工人工资共计85000元,但原告否认上述工人系其雇佣,被告亦认可上述人员系在原告退场后由***找到现场施工,故被告主张上述人工费由原告承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证据17中涉及的***等五名工人系其雇佣,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8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9涉及到案外人张某,本院依法对其进行调查,该证据将在下文与张某的调查笔录一并论述。
张某系***前妻,张某在本院向其调查时陈述,2023年12月19日,张某与王某签订《循环经济部2023年构筑物修缮项目施工协议》,约定张某为王某提供该项目施工所需混凝土及施工工人,合同总价为17万元,张某曾于2024年7月31日将王某诉至本院,要求王某给付涉案混凝土款及人工费,后撤回起诉,张某主张该宗混凝土款享有权利,不同意本案中由被告直接向王某主张权利并抵顶应付工程款,该《循环经济部2023年构筑物修缮项目施工协议》项下的款项张某会另行向王某主张权利,不同意将混凝土作为本案甲供材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原被告对张某陈述无异议,但河南某甲公司称混凝土款系其支付,与张某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1月20日,日照某甲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河南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某甲钢铁有限公司循环经济部2023年构筑物修缮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含税价为626004.48元,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落款处河南某甲公司的联系人为***。上述合同签订后,***经人介绍联系到原告,同年11月30日,河南某甲公司与原告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从日照某甲有限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乙方,采取乙方向甲方缴纳项目管理费的内部承包方式,乙方向甲方缴纳50000元作为涉案项目的管理费。管理费的缴纳时间为乙方签订合同后向甲方缴纳20000元管理费,项目完工第一次拨款时缴纳剩余30000元管理费。该《内部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管理费20000元,并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4年4月,原告在工程并未全部完工的情况下退场,退场时双方未办理交接,原告退场后,剩余工程由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庭审中,原被告关于退场时间存在争议,被告现有证据证明其工作人员于2024年4月1日已经联系不上原告,原告亦同意以该时间点作为其与被告施工的分割点。工程施工过程中,日照某甲有限公司制作《质量过程跟踪控制及工程量确认表》对涉案工程全部施工分项的具体施工内容、标准、协议工程量、实际工程量、是否合格等由施工方及日照某甲有限公司人员均进行确认,并备注了每个分项的具体施工内容、工程量及确认时间。原告同意以《质量过程跟踪控制及工程量确认表》上确认时间在4月1日前的施工工程量作为其施工工程量。
因原告退场时原被告未办理交接手续,亦未进行结算,为查明原告施工工程量造价,本院依法函询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日照某甲有限公司,该公司复函称《质量过程跟踪控制及工程量确认表》中“确认时间”一栏中载明的日期均为具体施工项目完工后进行确认的日期,不存在未完成施工便提前确认的情况;4月1日之前确认的工程量根据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单价,结算金额为392861.007元,因涉案项目尚有部分遗留尾项未处理、存在工程逾期等违约情形,最终结算金额尚未确定。
涉案工程已于2024年4月30日完工,2024年5月22日,日照某甲有限公司为被告就涉案工程出具《工程完工证明》,内容为:该项目于2023年12月14日,开工合同工期:绝对工期75天,合同完工日期:2014年2月26日,因施工过程中新情况出现,日照某甲有限公司同意顺延工期至2024年5月2日完工,项目于2024年4月30日整体完工,但厦门路新建水沟及降水井等点位员节点要求为2024年3月14日,实际完工时间为4月30日,存在分项节点超期。同日,日照某甲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考核通知单》,共计向被告考核扣款18500元,从具体考核内容看,除有一处4月21日扣款2500元外,其他导致扣款的行为均发生于2024年4月1日之前,原告同意该宗考核扣款均由其承担。2024年6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为原告垫付机械费875元,施工过程中,被告项目经理***还向原告支付3000元。同时,被告在原告退场后重新组织人员施工,并支付人工费及相应材料费,被告主张该宗费用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关于被告为原告垫付税金的情况。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为原告垫付税款18850.68元,但原告主张就该款项向被告河南某某防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前妻张某出具借条20000元,该款项已经生效裁判文书处理,本案中不应重复处理。2024年8月,张某以王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归还借款7万元,本院依法作出(2024)鲁1103民初3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王某分别向张某借款5万元、2万元,并判令王某向张某偿还该两笔借款及相应利息,王某在该案中辩称该2万元并未实际收到,但本案中,王某主张(2024)鲁1103民初331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2万元实际为张某为其垫付税款18850.68元,其为张某出具的借条。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其从日照某甲有限公司承包的循环经济部2023年构筑物修缮项目施工工程整体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及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原告从被告处转包了涉案工程后,并未全部施工完毕,于2024年4月1日未经被告同意便中途退场,后续工程由被告组织工人施工,现虽日照某甲有限公司回函称仍有部分项目未完工,但该部分项目属被告的施工范围,且原告施工完成部分现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原告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其已完工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退场时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但双方确认原告于2024年4月1日退场,且经某丙钢铁有限公司确认,《质量过程跟踪控制及工程量确认表》中“确认时间”一栏不存在工程未完工提前确认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以《质量过程跟踪控制及工程量确认表》中确认时间作为区分双方施工范围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即2024年4月1日前确认的工程为原告施工,2024年4月1日及以后确认的工程为被告施工的工程,故原告施工工程款应为392861.007元。
关于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款项及数额问题。1.考核扣款18500元,原告认可并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项目负责人***为原告垫付的机械费875元,有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为凭,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项目负责人***向原告转账3000元,原告虽否认该款项与涉案工程相关,但未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证明,故该款项亦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4.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为原告垫付税款18850.68元,但原告主张其就垫付款向被告项目负责人张某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一张,张某以就此提起诉讼并处理完毕,但在张某起诉王某的(2024)鲁1103民初3310号案件中,王某对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否认收到款项,该民事判决书亦未说明该20000元与本案垫付税费相关,故对王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垫付款项亦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5.混凝土材料款。现涉案混凝土款由谁支付,河南某甲公司与张某有争议,本院不予处理,由实际权利人在证据完善后另行向王某主张;6.因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亦无效,但本着诚信和公平的原则及任何人不得因合同无效而获利的原则,因被告在王某施工过程中确参与了管理,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管理费2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涉案工程原告并全部施工完毕,河南某甲公司后期参与工程施工,成为实际施工主体,故对其要求原告交纳剩余30000元管理费,本院亦不予支持。
庭审中,河南某甲公司主张还应扣除的费用有:质保金、人工费、超期违约金等,但因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无效,且无对质保金的约定,河南某甲公司要求原告履行其与日照某甲有限公司之间合同义务,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对河南某甲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河南某甲公司支付人工费、材料费等,本院在认证部分已经论述,因该部分人工费及材料费等均系在河南某乙公司施工过程中产生,应由其自行负担,故对河南某甲公司要求将该宗费用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逾期违约金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故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基础,但因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可另案主张。
综上,被告河南某甲公司应支付原告王某涉案工程款351635.33元(392861.007元-18500元-875元-3000元-18850.68元),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河南某甲公司返还已经交纳的管理费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某某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工程款351635.3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0元,减半收取8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863元,由被告河南省某某防腐绝热有限公司负担3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