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民终5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防腐产业园防腐集团11层办公楼第7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上诉人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神木市人民法院(2024)陕0881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37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1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80元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8159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21年度受伤,依据《2020年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核算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应当依据2020年度陕西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053元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37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78361元/年基数,计算为3918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18159元。***已支付的14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被上诉人***的各项保险待遇应当按照上述基数计算,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无答辩意见。
***辩称,答辩人已与***处理了,不应再起诉答辩人。
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37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1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80元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8159元(第三人赔偿14000元应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21年9月进入原告在红柳林煤矿的一处项目从事变电室铺地板工作,未参加各项社会保险。2021年12月8日,被告在铺地板时不慎摔倒受伤。2022年6月20日经神劳人仲案字(2022)31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2年10月11日,经神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神人社伤险认决字(2022)4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23年5月10日,经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榆劳鉴字(2023)129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2024年1月18日,经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陕劳鉴字2024-W15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第三人***在被告***受伤后向其已支付14000元。另查,被告***因工伤待遇争议向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由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及补交社会保险。该委员会于2024年3月19日作出神劳人仲案字(2023)483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156426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8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4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4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629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2024年4月25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对裁决结果不服,提起诉讼。再查,《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核算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函〔2022〕448号)文件第二条规定:非涉及以“本人工资”核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以我省统计部门公布的90996元/年作为计发基数。2021年陕西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543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用工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导致发生工伤的,由用工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将工程承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第三人***,***招用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伤害,且原告未对案涉项目工程投保项目工伤保险,导致被告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在该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将其承建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依据上述规定,第三人***应与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被告***于2021年9月参加工作、于2021年12月8日发生工伤事故。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故参照2021年陕西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543元。原告的损失包括: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享受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5801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陕西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为全省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上述项目原待遇低于新计发标准即90996元的,按照新标准计发,高于新计发标准的,继续执行原待遇水平,保持工伤职工待遇水平不降低。故本案计算“两个一次性”标准应为90996元/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十级计发标准均为6个月,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45498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受伤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根据《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关于桡骨远端骨折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被告每月工资为6543元,仲裁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19629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564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由原告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被告***下列费用共计15642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8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4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4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629元。第三人***已支付的14000元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的标准是否得当。首先,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以本人工资为基数享受相关待遇的,按本人终止或解除关系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由于未为***参加工伤保险,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客观上亦不掌握承包方雇员的工资情况,故一审参照2021年陕西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发基数,并无不当。其次,根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以及《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核算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审以2021年陕西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90996元作为计发基数,符合核算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亦无不妥。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主张一审认定工伤待遇标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应收取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负担,退还上诉人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