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1202民初4959号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7日立案,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