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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赵某乙等与河南省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0882民初1314号 原告:***,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田某某,男,199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焦作市沁阳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某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河南省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7日立案。原告***、***、田某某于202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田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元,由原告***、***、田某某各负担25元。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