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0882民初1314号
原告:***,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田某某,男,199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焦作市沁阳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某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河南省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7日立案。原告***、***、田某某于202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田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元,由原告***、***、田某某各负担25元。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