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521民初4122号
原告:,男,195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灵山镇(原涩港镇)灵山村大地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灵山镇高寨村陈湾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城关镇东大街十五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韩某与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45809.02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4月9日下午三点左右,原告韩某在大别山明鸡高速MJZT-3-1工区大王村段进行施工工作时,被同工地的另一名没有铲车驾驶执照的工人***驾驶铲车铲伤,造成韩某腿部严重受伤,随即被送至信阳市某甲医院进行治疗,于2024年4月10日转入信阳市某乙医院进行治疗,于2024年4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股骨踝骨折左侧2.高血压。被告***系带领原告进入工地施工的包工头,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系大别山明鸡高速MJZT-3-1工区的建设单位,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系该工区的施工单位。原告受伤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受伤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与施工机械设备保持安全距离,其自身有重大过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受伤经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不是被告***故意造成,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与施工机械设备保持安全距离,其自身有重大过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我是为被告***提供劳务的,系其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受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大别山明鸡高速公路公司是业主公司,某乙公司是工程总承包单位。韩某提供的劳务在某乙公司总承包工程范围内,韩某受伤与某丙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某丁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韩某起诉某丁公司,我认为主体不适合,是诉权的滥用,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某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与某乙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具备法律效力,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8日,被告某甲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沿大别山高速公路明港至鸡公山段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文件(第三合同段)》。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沿大别山高速公路明港至鸡公山段主体工程第3合同段的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工程范围为路段范围内路基、路面底基层及基层、路面面层、桥某、防排工程除交安、机电、绿化以外的所有工程。涉案大别山明鸡高速MJZT-3-1工区是属于该合同约定的范围,该工区位于信阳市浉河区李家寨镇。2023年8月18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防排水工程劳务合作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即涉案大别山明鸡高速MJZT-3-1工区防排水工程)分包给河南某乙有限公司。此后,被告***使用其他公司名义实际承包了涉案大别山明鸡高速MJZT-3-1工区李家寨大王村路段的部分劳务工程。原告韩某和被告***均系***雇请的劳务人员。
2024年4月9日下午,原告韩某、被告***及另一名施工人员(柳某)同在大王村路段工地施工,三人各司其责,相互配合,被告***负责操作铲车运送混凝土,原告韩某和柳某二人负责清理混泥土(将铲斗内的混泥土残留部分往外铲)。被告***在操作铲车调整位置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不慎将一旁负责清理混泥土的原告韩某撞倒,致韩某受伤。
原告韩某伤后被及时送往当地卫生院(信阳市浉河区某)进行治疗,支付检查费119元。当日韩某被转至信阳市某甲医院治疗,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2066.41元(该项费用系***垫付),其伤情经该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髁粉碎性骨折;2、其他损伤待排。2024年4月10日11时54分,韩某主动从信阳市某甲医院转院至信阳市某乙医院继续治疗,于4月29日9时3分出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50221.43元(49678.09元+25元+161.74+120.6+118+118元),该项费用中有***垫付的32798.69元,其伤情经该院出院诊断:1、股骨髁骨折左侧;2、高血压。出院医嘱:1、术后支具外固定患肢4周;2、注意观察患肢血运循环及皮肤感染情况,主动行汉纸肌肉等长收缩运动;3、出院后1个月、2个月、3个月复查,根据恢复情况指导功能锻炼;4、建议院外全休1个月,全休期间需护理1人,加强营养,1个月后根据恢复情况决定下步休息时间;5、骨折有创伤性关节炎、骨折不愈合、坏死可能,届时需二次手术;骨折愈合后再入院拆内固定物,取内固定费用需一万元,取内固定后需全休一个月,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6、不适随时就诊。2024年11月14日,安徽某接受罗山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原告韩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并于12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被鉴定人韩某因工作意外致左股骨髁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膝关节丧失功能达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韩某因工作意外致伤,综合评定建议其误工期为伤后270日,护理期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韩某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韩某住院治疗期间,系被告***雇人护理的,护理费亦是***支付的。另外被告***向原告韩某的女儿转款17000元,作为垫付部分医疗费。
又查明,原告韩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234.5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59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68元/年。
上述事实,有信息公示牌、微信聊天记录、院前急救病历、急救中心证明、通话录音、信阳市某甲医院住院病案、信阳市某乙医院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转款凭证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韩某、被告***及另一名工作人员柳某均是被告***雇请的劳务人员,三人在提供劳务工程中,各司其责,互相配合,***负责操作铲车,将混凝土运送至指定位置倾倒,韩某与柳某二人负责清理铲斗内残留的混泥土。***操作铲车调整位置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铲车撞倒一旁的韩某,致韩某受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韩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铲车正处于调整位置时,应避而远之,与铲车保持安全距离,事实上其疏于防范,致使惨剧发生,其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结合本案全部案情,本院认为原告遭受的相关经济损失由其自己承担30%,剩余70%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接受劳务一方的***承担为宜。本案被告大别山明鸡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涉案工程整体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某乙公司,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某乙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即防排水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河南某乙有限公司完成,亦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均不是承担本案事故的连带责任主体,故原告要求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的质辩意见,经审核原告韩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结合原告的病例及医疗费发票,本院支持医疗费52406.84元(119元+2066.41元+50221.43元);2、后续治疗费。该项费用主要指后续取固定物所产生的费用,虽然尚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证明能够确定该项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结合出院医嘱证明,支持该项费用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病例及原告的诉讼主张,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4、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支持营养期为90天,支持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5、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支持误工期为270天。原告韩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要求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宜。支持误工费39648.58元(53599元/年÷365天×270天)。6、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支持1人护理120天。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可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支持护理费13173.04元(40068元/年÷365天×120天)。7、xxx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其xxx赔偿系数应确定为10%。支持xxx赔偿金56328.3元(40234.5元/年×14年×10%)。8、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该项费用为380元(19天×20元/天)。原告的亲属看望原告是其应尽的义务,所生产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不在赔偿范围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亲属探望而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该项费用是因鉴定所产生的,结合鉴定费发票,本院支持该项费用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当地生活水平、双方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综上,被告***应承担上述第1至9项损失额的70%和第10项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即127180.73元(176686.76元×70%+3500元)。在原告韩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为51865.1元(2066.41元+32798.69元+17000元),另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护理费,此两项费用应当扣除。
综上,在扣除被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后,被告***仍需赔偿原告韩某73229.9元[127180.73元-51865.1元-(40068元/年÷365天×19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各项损失73229.9元。
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8元(原告韩某已预交1608元),原告韩某负担800元,被告***负担80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原告韩某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8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罗山县人民法院自动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人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
权人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账号16750100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灵山分理处负有履行义务人待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可以向享有权利人协商通过现金支付、转账等方式,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自动履行义务。
负有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负有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给付义务,将面临以下风险:
1.给付义务增加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期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2.被联合惩戒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高消费住宿、旅游;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购买具有现金价值保险;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等措施。
3.被曝光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不良信用信息提供给省信用中心,在征信系统上予以公开,并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和法院公告等形式进行曝光。
4.被纳入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的风险。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将根据不同失信情形予以信用扣分并被纳入罗山法院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公开。
5.被司法拘留、罚款的风险。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将处以个人十万元以下、单位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以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处罚。
6.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