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豫1024执65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高远路6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5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彭店镇李家村。
关于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申请***追偿权纠纷一案,鄢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豫1024民初30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专家费、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的押金款项共计227713.82元。案件受理费2357.86元、财产保全费1658.57元,均由被告***负担。因***未按上述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5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5年3月14日、2025年06月04日、2025年8月01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合计5934元,本院予以冻结、扣划后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026年3月14日冻结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持有股权、证券及收益类保险等信息。
三、本院分别于2025年5月15日、2025年5月30日,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十五日的惩戒措施,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四、2025年3月14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住房公积金信息。
五、2025年8月2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2025年8月20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有关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可申请律师调查令的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表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229372.39元,实际执行到位5934元,尚余223438.39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上述已处置完毕的银行存款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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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