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

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山东沂蒙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02民初1887号 原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高远路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149156438(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爱国,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55年1月6日生,河南省焦作市人,大学文化,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沂蒙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海关路7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267107093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昆明通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东郊路141号综合楼5幢14-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985425X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高远公司)诉被告山东沂蒙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沂蒙公司)、昆明通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通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高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爱国、***,被告昆明通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沂蒙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高远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工程款603026.00元;2、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472996.00元(详见欠款利息计算表);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担保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两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纤维同步碎石封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施工地:**高速公路D5-2合同段。合同金额:纤维同步碎石施工13.4/平方米,项目总价为人民币捌佰零肆万整(8040000元)(按照实际完成计量支付)。工程完工后,被告和原告进行了最终结算:纤维同步碎石施工结算金额为7244268.00元,扣除材料费2091242.00元后最终结算总金额为5153026.00元。并签署了云南**高速公路D5-2工区结算单。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经甲、乙双方自检合格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甲方扣除相应的统供材料款后,支付余款施工费的80%,甲方待业主组织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再支付至总额施工费的95%,剩余5%为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2016年6月1日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895374.70元,实际仅支付2250000.00元,尚欠2903026.00元;2017年6月1日应支付完毕,实际仅支付2750000.00元,尚欠2403026.00元。几年来原告无数次登门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而被告却总以种种理由不按约支付。现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贵院依法判决如上诉求。 被告昆明通途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存在混乱,原告应当明确两被告承担责任的形式和提供相应的依据;2、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如果存在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情况,就应当按照双方签署的询证函确认的金额进行支付,原告和被告在2021年1月16日签订询证函,在该询证函中双方协商同意以110万元结算所有的工程款,原告的副总经理在询证函上签字捺印,同时原告公司也在该询证函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在2021年1月22日,原告公司的另外一个副总经理也再次确认了询证函的内容,并要求财务依次调整账目,2021年1月25日,原告也根据询证函开具了110万元的收据给被告,进一步说明了原告认可询证函的内容,双方应当根据询证函的内容进行履行。之后原告云南片区的负责人左自伟,也就是原告和被告之间施工合同的签字人再次将施工合同询证函发给被告,希望被告尽快将询证函确认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因此询证函是双方对款项的最终确认;3、根据询证函的内容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金额明显错误,2021年3月4日,被告根据询证函确认的110万元款项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款项,对此原告也从来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根据询证函及支付款项的金额,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款项只有50万元的差额,并非原告诉请的107万元;4、并非被告的原因导致被告延迟付款,根据施工合同第四条,在被告付款时原告应当提供正规的发票给被告,该约定符合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会计法、发票管理办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是在被告准备向原告付款时,原告却告知被告所有发票均开具给了本案的被告山东沂蒙公司,导致被告无法付款;5、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本案所涉的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业主方也至今没有完成结算及付款,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明确根据施工合同,甲方也就是被告待业主组织验收合格后在六个月内支付总额施工费的95%,因此原告的诉请存在明显问题。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恶意提起诉讼,并查封了被告100多万元的账户金额,已经对被告造成了实际损害,被告并非不同意按询证函付款,但原告主张的金额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其恶意诉讼行为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山东沂蒙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河南高远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一、《纤维同步碎石封层施工合同》二份,拟证明原告与昆明通途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明确约定应付工程款由昆明通途公司支付,并约定案涉工程款有关发票的开具,由原告向山东沂蒙公司开具发票,由昆明通途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昆明通途公司也可以指定山东沂蒙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的事实。 二、《云南**高速公路D5—2工区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双方确认以及原告的实际工程量540617平方米和扣除后实际工程价款为5153026.00元的事实。 三、《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六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双方确认的工程款和合同约定向被告山东沂蒙公司开具了5153026.00元发票的事实。 四、《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复印件)十四份,拟证明二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50000.00元,尚欠603026.00元未支付,欠付的工程款项要求昆明通途公司支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昆明通途公司对原告河南高远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昆明通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认为原告和昆明通途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可以指定由第三方付款,在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的付款约定中,发票是明确约定付款时要向通途公司提供,但是原告提供的合同中有修改,与被告昆明通途公司持有的合同不一致,擅自修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认为谁付款发票就应当开具给谁,所以不符合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原告与山东沂蒙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质证。同时反证了原告的第一个证明目的是错误的,并非原告所说的支付款项就是由昆明通途公司支付,山东沂蒙公司也可以支付。对第二组证据认为结算单没有加盖被告昆明通途公司的公章,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同时反证了被告昆明通途公司的观点,由于原告将发票开具给了被告山东沂蒙公司,导致昆明通途公司无法付款,违反了税收管理法的规定。对第四组证据是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和不予质证,同时也反证了被告山东沂蒙公司也在付款,原告诉请混乱。 被告昆明通途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一、《询证函》二份、《高远公司工作会议》(来源于高远公司官方网站)三份、《收据》一份、《公证书》一份、《聊天记录》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等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1、2021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昆明通途公司签署了《询证函》,被告昆明通途公司欠原告1203026.00元工程款,后经双方协商,双方同意以壹佰壹拾万元结算,被告昆明通途公司在2021年1月28日前付清款项,原告的副总经理***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同时,双方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21年1月16日签订的《询证函》的内容,并要求财务依次调整账目的事实;2、2021年1月25日,原告依据《询证函》开具了金额为1100000.00元的《收据》给被告昆明通途公司的事实;3、原告云南片区负责人左自伟将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询证函》等再次发送给被告昆明通途公司,希望被告昆明通途公司尽快根据双方确认的金额付款;4、2021年3月4日,被告昆明通途公司根据《询证函》确认的金额1100000.00元,向原告支付了600000.00元款项的事实。 二、《纤维同步碎石封层工程施工合同》二份,拟证明原告和二被告均签署了相同的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将所有的收款发票开具给被告山东沂蒙公司,被告通途公司准备付款时,原告已无法开具发票,导致被告通途公司无法按时将《询证函》达成一致的金额全部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三、《关于对**高速公路D5工区竣工质量检测存在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一份、《云南**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关于竣工质量检测隧道、桥**在问题修复专项方案评审的通知》一份、《评审会议纪要》一份等证据,拟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在2018年5月17日才完成现场竣工质量检测,2018年9月才召开专项评审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河南高远公司对被告昆明通途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询证函》中显示的尚欠金额三性无异议,其中写在公章上的内容系昆明通途公司添加的,原告没有**确认,不予认可,上面虽然有***的签字,但是原告没有对***进行授权,属于***的个人行为,事后原告公司没有确认。因昆明通途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1203026.00元,昆明通途公司向原告提出先付款110万元,并承诺2021年元月28日前付清,针对被告昆明通途公司的要求,原告公司财务也同意按实际收款金额110万元向被告通途公司开具收据,开具收据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原告已放弃1203026.00元的工程款项。对《收据》的三性无异议。对高远公司三份工作会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虽然***和***是公司的员工,但是两人没有经过公司的授权,其行为与公司无关。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虽然***和***是公司的员工,但是两人没有经过公司的授权,并不能证明公司只要求付款110万元。对《网上电子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反证昆明通途公司已认可询证函涉及的金额,并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昆明通途公司签订的合同开发票的名称是昆明通途公司,该合同中开发票公司的名称发生变更,正常的情况开发票应当开给昆明通途公司,但是双方做出了约定,发票由原告公司开具给山东沂蒙公司,因为昆明通途公司借用山东沂蒙公司的资质来进行工程施工,但是完税是由山东沂蒙公司去完税。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工程实际投入使用之后,并且已经超过质保期以后的相关整改情况,其真实性原告无法确认,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涉案工程于2015年顺利通过交工验收,进入试运营阶段,已实际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相关规定,同时依据被告提供的询证函,原告与被告通途公司均在询证函中**确认。 被告山东沂蒙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河南高远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被告昆明通途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相一致,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备证据证明力,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需拟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河南高远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被告昆明通途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昆明通途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经结算工程价款为5153026.00元。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扣除已付金额,双方同意以1100000.00元结算,且被告昆明通途公司应在2021年1月28日前付清工程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河南高远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昆明通途公司质证时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河南高远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虽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备证据证明力,但只能证明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项人民币45500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拟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昆明通途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其需拟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年初,原告河南高远公司分别与被告山东沂蒙公司、昆明通途公司签订《纤维同步碎石封层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在合同中约定:1、甲方(被告昆明通途公司、山东沂蒙公司)委托乙方(原告河南高远公司)承担**高速D5-2合同段纤维碎石封层工程的施工;2、项目造价为8040000.00元(按照实际完成计量支付);3、合同工期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4、工程完工经甲、乙双方自检合格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甲方扣除相应的统供材料款后,支付余款施工费的80%,甲方待业主组织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再支付至总额施工费的95%,剩余5%为质保金;5、如因单方违约造成另一方损失,按损失总值的全额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对质量与工期、双方职责、施工安全等合同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昆明通途公司向原告河南高远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600000.00元,被告山东沂蒙公司向原告河南高远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50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项共计人民币4550000.00元。2021年1月16日,原告河南高远公司向被告昆明通途公司出具《询证函》,该《询证函》载明:“为了正确反映双方的往来账款余额,根据我公司记录与贵公司核对工程往来账款金额。下列数据出自我公司账薄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字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工程名称昭麻项目,工程金额7244268.00元,截止日期2020年3月10日,已付金额3950000.00元,代扣材料2091242.00元,尚欠金额1203026.00元。经双方协商,双方同意以壹佰壹拾万结算,昆明通途公司在2021年1月28日前付清该笔款项。”被告昆明通途公司在《询证函》中的“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公司印章。原告河南高远公司在《询证函》中加盖公司印章,相关经办人员亦各自在《询证函》中签名并捺印。后被告昆明通途公司于2021年3月4日向原告河南高远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00000.00元。另查明,1、案涉工程项目代扣材料款后,实际工程款项为人民币5153026.00元,工程质保金为5%即为5153026.00元×5%=257651.30元。2、二被告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人民币2250000.00元,按合同约定扣除5%质保金后,逾期欠付工程款项为5153026.00元-2250000.00元-257651.30元=2645374.70元。3、具体付款情况如下:2017年2月16日被告付款人民币500000.00元,欠款金额为2145374.70元;2017年6月1日增加被告应退还质保金257651.30元,欠款金额为2403026.00元;2017年10月10日被告付款100000.00元,欠款金额为2303026.00元;2019年5月15日被告付款200000.00元,欠款金额为2103026.00元;2019年10月24日被告付款500000.00元,欠款金额为1603026.00元;2020年3月10日被告付款400000.00元,欠款金额为1203026.00元,但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26日结算,并在《询证函》中确认实际欠款金额为1100000.00元;2021年3月4日被告付款6000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纤维同步碎石封层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性、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一、关于案涉欠付工程款项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河南高远公司向被告昆明通途公司出具《询证函》,要求对工程往来账款金额进行核实,经双方核实进行协商后,双方相关人员均同意予以1100000.00元结算,双方均在《询证函》中加盖公司印章并由相关人员签名予以确认。同时原告于2021年1月25日向被告昆明通途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100000.00元的《收据》,原、被告双方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据此本院确认扣除结算后被告昆明通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人民币600000.00元外,剩余未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应为人民币500000.00元。 二、案涉剩余工程款项的支付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案涉工程项目由被告山东沂蒙公司承包后分包给被告昆明通途公司,被告昆明通途公司又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河南高远公司实际施工,据此原告与二被告对案涉工程项目均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均向原告支付了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项,并由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山东沂蒙公司开具了案涉工程款项的发票。结合原告与被告昆明通途公司对案涉工程款项进行了最终结算,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昆明通途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被告昆明通途公司也明确表示剩余的工程款项由其支付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应由被告昆明通途公司向原告河南高远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有无依据,应如何计付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工程欠款的利息系法定孳息。本案中,二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案涉工程项目于2015年12月完工,并已实际交付使用。但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率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结合被告支付工程款项的时间节点来看,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645374.70元,在此期间被告应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项为2145374.70元,在此期间被告应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403026.00元(增加到期5%的质保金257651.30元),在此期间被告应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017年10月11日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项为2303026.00元,在此期间被告应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项为2103026.00元,在此期间被告应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24日期间,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项为2103026.00元,在此期间被告应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项为1603026.00元,在此期间被告应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020年3月11日至2021年3月4日期间,经双方最终结算确认,被告实际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项为11000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应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自2021年3月5日至本案工程款项清偿日止,被告应以5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昆明通途公司认为总承包方一直未能完成案涉工程项目的验收,导致被告昆明通途公司至今未与总承包方结算付款,且因原告未能向被告昆明通途公司出具合法的发票,被告昆明通途公司不应承担延迟付款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就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另一方依约支付工程款项。建设工程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依据其合同的本质,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在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约定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据此被告昆明通途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通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0000.00元(大写:**万圆整): 二、被告山东沂蒙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昆明通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2645374.7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145374.7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40302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30302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10302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10302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60302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5日起至工程款项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起止时间为自款项到期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4484.00元,公告费5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044.00元,由被告山东沂蒙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昆明通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藏、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马 芹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