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

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20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高远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建,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以上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娟,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终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远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终131号民事判决,改判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初5号民事判决。一、新疆恒远中汇路桥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进行的清算系形式清算而非实质清算。根据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及2019年执行异议案例裁判要旨,本案中恒远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明知其对高远公司的债务未清偿且已进入执行程序,但清算报告未登记该笔债务,亦未通知高远公司申报债权,其主观存在逃避债务执行的故意,恒远公司进行的清算不具有实质清算的法律效果,清算报告也是虚假报告,应视为恒远公司未尽清算义务,故应追加**、***、***、***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二、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1.2015年高远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对恒远公司申请执行,恒远公司于2019年注销,恒远公司股东应当知道欠付高远公司债务未清偿,但其清算报告未登记该笔债务。恒远公司股东明知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而非自行清算,违法自行清算应视为未尽清算,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债权人利益,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未向一、二审法院提供公司财物账册等证明公司财务状况及债权债务材料,也未向法庭证明恒远公司清算时不能清偿案涉债务,亦不能证明公司解散时股东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状况。现恒远公司已注销,无法启动清算,其四人作为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故意,应承担连带责任而非一般侵权责任。综上,执行异议之诉不应机械进行事实判断和法律适用,应有效解决执行涉其他法律关系中实体问题,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高远公司再审请求。 **、***、***、***辩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远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1.因合同纠纷高远公司将恒远公司诉至法院,一审程序至执行程序恒远公司未收到通知,均系缺席判决及公告送达,故恒远公司及股东不知情,恒远公司也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主观上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故意。2.恒远公司因营业执照被吊销于2019年9月申请注销,依法成立清算组清算后注销,而不是高远公司自认为的清算形式。清算后公司资产为零,该结果与执行法院认定的无财产执行基本一致,故未侵害高远公司权益。3.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该条款适用前提系股东滥用权利,而本案中清算是股东的义务并非权利,高远公司未举证证明恒远公司股东存在故意损害其权益的主观故意,亦未证明恒远公司存在虚假清算。综上,恒远公司清算组依法依章程成立,清算结果显示公司资产为零,没有资产偿还债务,股东也未获取利益,高远公司申请追加**、***、***、***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是否应追加**、***、***、***为被执行人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该条法律规定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必须满足的条件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而本案中恒远公司注销登记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小组开展清算,并获得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办理注销登记,符合公司清算一般要件。故高远公司申请追加恒远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高远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认定恒远公司股东**、***、***、***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应是主观上有逃避债务,客观上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且该滥用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是针对是否追加被执行人问题,如高远公司认为**、***、***、***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故意,并严重损害其利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高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康    建    强 审 判 员 郭    宣    宣 审 判 员 王    甜    甜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高        峰 书 记 员 巴哈提努尔·***江